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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件中的产品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玲玉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5-0237-02
  摘要: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引起了民众极大的恐慌和关注,各级政府及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来处理此事。本文,笔者从立法上阐述了产品责任制度中的性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一般性问题,宏观上讨论了产品责任的概述;其次从微观层面上分析了其中生产者、质监机构、代言人等相关主体的责任,探讨了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对如何加害人的确定与其侵权份额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产品责任 归责原则 侵权份额分配
  
  从三鹿奶粉事件到后来的地沟油、苏丹红、染色馒头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严重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此类关系着国计民生的大事儿应该得到严格规范惩治,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作为一个法律人,笔者更关注的是能否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和处理这一事件,分析其中的产品责任问题。
  
  一、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中间商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充责任,产品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表现在:(1)产品责任的发生不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产品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责任主体的加害行为。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产品责任的性质,应考虑其发展的历史走向以及该制度的社会作用与政策基础。产品责任是解决在生产技术高度发达下的社会中如何有效地保护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即产品责任法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样,产品责任法所要制裁的也不是违反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了一般社会义务的侵权行为。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通说认为我国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或二元责任归责体系。具体而言,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以其过错存在为条件,而生产者则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而不是双重责任或二元责任。因为确定一个法律责任的性质,应当从其基本特性、总体特征上进行分析,不能因为在某一枝节问题上有所不同在论其性质。对于产品责任,基本性质是严格责任,不能因为对销售者有过错的要求就认为其性质具有双重性。
  
  (三)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缺陷
  这一要件相当于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中的过错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过错应当吸收违法性。我国的产品缺陷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说”和“不符合标准说”。但我国法律并未对缺陷做出分类,在学理上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经营缺陷或营销缺陷、标示缺陷三种缺陷。
  2、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中,这一构成要件是必不缺少的,因为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有损害才有救济。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往往具有受害人数多、损害后果严重、损害发生的时间有早有晚等特点。我国法律列举了人列身、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
  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我国最高院司法解释指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转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免责事由。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危险活动增多,造成了各种危险事故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越来越困难,从而导致法律上对过错的认定和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困难。
  
  二、产品责任在事件中的具体适用
  
  (一)事件中相关主体的责任
  1、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及其属性
  发生产品责任时,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关于这种责任的性质,大多数学者认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责任。但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受害人对销售者提起的诉讼,在销售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销售者在赔偿后可追偿的情况并不是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垫付或代付责任。根据民法学的解释,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相同内容的给付,基于各自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即免其责的债务。笔者也比较赞同后者观点。
  2、质监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授予特定产品免检称号。向特定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的行为,在事实上具有向社会推荐特定产品的作用,因而似乎有违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之规定。如果获得质量抽检合格证明的食品或者其他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相关质量监管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如果承担,此种责任的性质如何应该具体分析。
  如果属于抽检项目之外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质监部门只要抽查检验中无过失,就无须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质检机构对产品质量的检测并不能确定和种产品所含的全部化学成分,而只是确定其中是否含有特定的化学成分及其含量。因此,只要产品质监部门抽取样品的方式和数量是适当、合理的,就可免责。
  如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在产品抽查中存在过错而未发现产品缺陷并向抽检企业出具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消费者可能基于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信赖而购买实际上不合格的产品。此时,可能会产生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损失:一是产品缺陷产生的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二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前者在产品抽查检验中存在过错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取决于其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属于行政法的范围,本文略而不论。对于后者,检验机构是否应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取决于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行为是否构成民法的保证行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代言人
  分析代言人的责任,可以借助于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可作以下分析:相比于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而言,间接原因主要是指客观上为直接加害者提供了某种可能、便利或深入条件的事实,其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因果关系时常面临的一个问题是间接行为人或间接原因人的致害范围问题。如果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共谋造成了损害,此时,无须单独讨论间接行为人和受损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直接加害人和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者没有共谋,则间接行为人的致害范围就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确定其致害范围时,应考虑间接行为人即使没有疏忽等过失行为时,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可因此而减轻其责任。
  (二)加害人确定及其侵权份额的分配
  导致了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具体确定加害人以及其相应的侵权份额之问题。有学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1、加害人不明
  此时,可以运用美国侵权法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如果在类似案件中,原告虽不能确认具体的生产者,便可以确认同类产品的生者,则这些生产者都被确定为被告,任何一个被告只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求被受害人使用才能免责,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这些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其产品各自占有的市场份额来承担赔偿责任。
  2、加害人明确但各加害人的侵权份不能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可认为各加害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各加害人之间负连带责任。对此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救济手段的关系
  
  从我国现存救济法律体系关系来看,除了侵权法之外,还包括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等具有社会救济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性质上讲,后者并不属于传统私法的内容,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笔者认为,以社会救济方式实现损害赔偿的完全化,进而代替侵权责任法的做法也是不可行。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以社会救济方式代替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会使国家不堪重负。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落后水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不可能也无法建立起如西方国家那样的高层次、多维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所以就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的损害赔偿体系中仍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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