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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尹君

  摘要:我国民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虽然早有规定,但其认定标准缺乏实践可操作性,而数人侵权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共同侵权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研究共同侵权的界定标准和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对于侵权法的发展势在必行。
  关键词:共同侵权 责任分担 立法建议
  
  一、我国关于共同侵权的立法现状及疑问
  1、我国的立法现状
  共同侵权,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民法早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在侧重共同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同时,并未就其本身做出实质性的规定。而《民通意见》也仅在范围上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侵权补充规定为共同侵权。直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我国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才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人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行为,简称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另二种是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致人损害行为,亦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侵权行为之间结合方式的不同,第二种行为可被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另一种是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就分类情况来看,需要明晰两个问题:何谓“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如何区分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
  2、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
   从主观要件上分析,早先的观点认为“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然何谓“意思联络”,学界人士各持己见。有学者效仿德国民法的观点,将“意思联络”理解为通谋,即共同故意。亦有观点认为在某些场合下,过失也存有意思联络的可能性。过失有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情况。如甲乙二人共抬重物扔至楼下,二人都应预见楼下可能出现行人,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结果砸伤行人;二人因天色已晚,尽管预见可能出现行人,但均轻信可以避免,结果重物坠落伤人。此两种情形下,二人虽无通谋,但已形成了共同认识,亦可认为构成意思联络。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采纳了共同过错说的观点,在主观因素上扩大了范围。既然如此,那么在理论上应该还存在一种混合过错的情况,即有的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有的侵权人主观上只是存在过失。同样甲乙两人共抬重物扔至楼下,甲明知丙会在下午5点出门经过楼下,乙不知情,认为这个时间段不会有人经过,两人一起将重物扔下楼,致使从楼下经过的丙受伤。此时甲乙两人的侵权行为,也应构成共同侵权。
  3、侵权行为的结合
   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之间的区分,从目前立法来看,是一个比较棘手并企待解决的问题。直接结合,有学者将其解释为数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于造成的加害结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而间接结合,可理解为数行为之间本无任何联系,只因偶然的因素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结果。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所谓的行为之间有无联系,联系紧密与否,以及原因力和加害部分可否区分的认定,却只能仰仗法官自身的判断。按照行为的结合方式进行分类,是在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的前提下进行的,且数个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也就是说,主观上行为人之间是毫无联系的,那么所谓的行为结合,就只能是客观上行为的偶然结合而已。《解释》中规定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仅在字面上对行为的结合方式加以了区分,并没有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理论界关于共同侵权问题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共同性问题的定性,即究竟是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共同,后者在范围上较增加了一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它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扩大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的使用,为受害人提供更有利的救济。
  二、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
  研究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标准意义重大,因为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与分别侵权的法律后果不同,这不单决定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和责任承担方式,更影响着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程度。对此,《侵权责任法》在数人侵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上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首先,在外部责任的分担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数个或全部人请求赔偿其全部的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也都有义务向权利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可因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全部赔偿而免除向权利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第12条及第11条的规定,可将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分为两种情况:一、数个侵权人的各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结果,则数个侵权人对外向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数个侵权人的各自侵权行为单独都不足以造成该损害结果,则数个侵权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简单来说,第一种情况下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属于分别侵权责任中的例外,由于单个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分别都足以造成混合的损害结果,因此数个侵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以加重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在一般的情况下,数人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应该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在内部责任的承担上,《侵权责任法》第14条做出了规定,尽管在外部责任上,共同侵权人是不分彼此的,都有义务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还是要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按照过错的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来承担按份责任。然而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过错的大小和原因的比例是难以调查和确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又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过错的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都难以确定时,由共同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内外部责任方式之间的区别,诞生出了一种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即部分侵权人对自己支付了的超出自己应当支付的赔偿份额,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要求偿付。相对而言,分别侵权的内部责任问题比较简单。因为分别侵权的侵权人对外本来就承担按份责任了,所以内外责任是一样的。当然,分别侵权的特例,即《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中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由于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所以在分配内部责任时就可以排除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只依据过错的大小了。如果过错的大小无从判断,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共同侵权的立法思考与建议
  以上谈了一些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下面想就这两方面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界定标准应该由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来决定,而不应该与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挂钩。也就是说,是由侵权行为导向侵权责任,而不是在考虑共同侵权的责任以后,再推导出共同侵权应该如何认定。通常来说,构成共同侵权必然要先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这又分为了两种情况,即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针对一般侵权,简单来说,其构成要件有四项: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一般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该有以下特点:其一、有数个行为人;其二、数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共同的认识,可以是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混合过错;其三、数人都实施了侵害行为;其四、造成了共同的损害后果,即一个不可分割开来的总的损害结果;其五、数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再针对特殊侵权,因为特殊侵权行为本身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所以在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时,应该有所区别,只要数人的侵权行为结合导致一个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二,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规定不一定要以是否为共同侵权来分配和决定。其实,不论是共同侵权行为还是分别侵权行为,只要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之间就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损害结果是由数人的行为共同或者累积造成的,不论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共同的认识,只要缺少了其中一个人或者部分人的行为,该损害就可能不至于发生或者不至于到此种程度。因此,在外部责任上,侵权人之间是应该互相担保的,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外部责任中的按份责任应该是在分别侵权中各个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结果,且能够区分的情况下数个侵权人要承担的责任。当然,如果不论是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只要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就应该在某些方面体现出区别,而这里的某些方面主要体现在诉讼上。
  首先,在被告的选择上,在共同侵权中,被害人应当起诉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如果只起诉了部分侵权行为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为被告。而在分别侵权中,被害人可以只起诉部分侵权行为人,法院无权追加原告放弃起诉的其他侵权行为人为被告。
  其次,在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上,在共同侵权中,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而在分别侵权中,数个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是在结果上有同一性,那么被害人可以选择一并起诉数个侵权人,将数个侵权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选择分别起诉各个侵权行为人。
  最后,在具体的赔偿责任分配上,在共同侵权中,外部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安分责任。在分别侵权中,分为两种情况:一、被害人分别起诉各个侵权行为人,那么就不存在内外责任的分配问题,只存在法官是否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的问题了。二、被害人一并起诉侵权行为人,那么内外责任就和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相似了,只是有一个例外,即被害人没有起诉所有的侵权行为人,只是起诉了部分侵权行为人,那么其他侵权人在没有被起诉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免责,仅就被告数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内部承担按份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2]张新宝:《侵权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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