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管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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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秦芳菊
【摘要】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形态,其性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到理解。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丰富公司类型、保障债权实现和助益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优点。当前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没有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可以考虑在公司法或单行立法中引入这种公司形态,并强制投资者在一定场合设立该种形态的公司。 【关键词】保证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 公司形态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内涵分析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涵。保证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是一种特别的公司形态,又称补充责任公司。一般认为该种公司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国虽有早期研究者认为其起源于意大利的“无名持分公司”(Societa anomina per quote)①,但无名持分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之起源,而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分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被普遍认为起源于英国的公司立法。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首先,一般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发起设立。由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因此其股东人数一般都有一定的限制。同时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应制定章程,记载保证金额等事项。在公司章程中需明确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和股东个人的详细信息,同时在公司名称中应注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便于相对人识别。 其次,对于纯粹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除基本股东外,以后加入的股东应交纳一定的费用(会费)。对于股份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在公司设立之时缴纳一定的资本。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目的。对于纯粹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目的,一般认为该类公司多在设立学校、科研机构、体育组织、宗教团体等慈善和准慈善组织时运用。这类组织在设立时就有一笔基金,不需要其成员另行投入运营资本;或者由其成员另外缴纳一定的费用。由于法律不允许存在对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的股东,作为一种变通方法,公司成员承诺在公司清算时提供约定的保证金额用于偿债,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纯粹的保证责任公司本身没有利润可分,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商事组织。这种观点强调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营利性。对于营利性公司来说,在传统的商业实践中,资本对于商业经营来说可谓必不可少,所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作用十分有限,但现代社会强调参与商业机会的平等权利,各国竞相降低甚至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知识经济的出现和展开,又使得金钱资本以外人力资本等因素在商业经营中的价值日益凸显。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纯粹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在营利性的事业中应当也有其适用的空间。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解析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的公司形态相比表现出很多不同的特质,其存在又突破了很多传统的公司法理念,因此,很难对其性质做出一个准确的归类。对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得到理解。 第一,从公司形态角度分析,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介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形态。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形态之间的标准之一即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或者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责任类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为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为无限公司。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既非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又非承担无限责任,而是在出资额以外,又以承诺的保证金额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因此其责任类型介于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是一种中间类型的公司形态。严格来讲,传统的有限公司股东实际上无责任公司,因为股东个人完成出资义务以后不对公司债务负任何责任,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对公司负有一定有限责任。 第二,从债的担保角度分析,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人保形式。债权人保护是商法领域的一个传统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处于尖锐冲突之中,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知识优势,凭藉外部的制度环境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从合同法中债的担保制度,到企业法中规定出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有的不同责任类型,都希望能够保证债的履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即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但这种保证区别于传统的保证合同。在传统的保证合同中,一般由第三人提供保证,而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中,是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提供保证。但两者在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主体数量和适用条件等方面又存在差别。②可以说,这是一种特殊的人保形式,其可以起到为债权的实现扩大责任财产的范围的作用。 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价值 虽然在世界上采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较少,但是其价值值得我们重视。 丰富公司类型。按照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商主体类型只能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所以,公司主体只能选择法定的公司类型。首先,我国现有的公司类型并非完满无缺。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只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类型都是资合公司,缺乏人合公司的规定,但是在现代社会,人合公司亦有其适用的空间和余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股份公司和两合公司以及非属公司类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中,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在某些情况下都会承担过重的无限责任。一旦投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则有倾个人财产偿公司债务之虞。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既有一定的人合性,同时又有责任限额。因此,应该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其次,公司是私人营利的工具,在与社会利益无涉的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其种类,但是立法者考虑债权人保护及公示的需要,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公司类型中选择,有其合理之处,唯此规定不能限制与束缚投资者的选择自由,如是则舍本求末,因此,应补充更多的企业类型供公司当事人选择,以最大限度地鼓励投资兴业活动。 保障债权实现。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人保形式,已如上述。其在公司信用的基础上增添了股东个人的保证,因此其有利于保证债权的实现。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的特点,在鼓励投资、便利筹资等方面发挥了极大的功能。但是有限责任所带来的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失衡也成为公司法不得不面对的议题。公司法中人格否认等制度皆系由此而创设。保证有限公司在股东出资之外,由股东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这有效地扩大了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在制度价值上,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类似,其目的均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虽具有上述优点,仍有一定局限性,这主要体现在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实际上提高了股东的投资成本,其必然面对公司亏损需要以个人财产弥补之可能。同时,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股东投资基础上更需对公司债务负一定担保责任,使得公司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化,易生争端。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动力必然缺失,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股东无疑更青睐于选择前者,因其责任全无、风险降低、关系简单。但此点不足以成为反对设立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只要有需求存在,那么立法者就不应该视而不见。同时在特定领域如涉及人力资本出资等问题上,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仍有其竞争优势;因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诸多优点,在特定事业如慈善事业或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可由立法者强制投资人设立以保证债权人之利益。 我国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与发展趋向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无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按照商主体类型法定的原则,我国投资人不可设立该种公司。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民国时期的公司立法实践中曾考虑设立该种公司形态。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院组成商法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决定由卫挺生初步起草公司法。在卫挺生起草的《公司法原则草案》中增加保证有限公司,认为“欧美近数十年来,最盛行者为一种小团体有限公司,斟酌于此种公司制与保证有限公司制,采用一种小团体之保证有限公司,小其团体,俾易于设立,保证责任,定股本3倍以上,并禁止招募股份与转让股份,免受外人操纵,庶有利无弊,而与吾国国情尤为相合。”该草案提出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股东的保证责任应为认缴股份的若干倍,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第二,公司股份不得向市场招募或转让。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并没有出现在我国的公司法历史上。 当前,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没有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价值,我国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中或在单行立法中引入这种公司形态。我国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可考虑作出如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场合可强制性规定,其在一定的场合必须设立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但又不局限于此。(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民国法学论文精粹》(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04页。 ②《国际视野下的公司法改革――中国与世界:公司法改革国际峰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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