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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晓棠

  [摘 要]将法院调解确立为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一种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最具特色的制度创设。法院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的手段,一度被誉为“东方经验”享誉世界。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法院调解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和审判工作需要,急需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审判;价值;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6-0054-02
  
  一、法院调解的基本理论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调,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作为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方面,法院调解在两种意志即主持调解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有相当的“纯度”,代表了双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使调解协议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又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居中调解的基础上,能够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使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法院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人居中调解,对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二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的情况,完全基于平等双方的意思表示;三是当事人具有相当的自由,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法院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我国的“独创”,主要缘于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调解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儒家思想一直是被统治阶级所宣扬和倡导的。儒家思想的中心是中庸之道,忍让和好,提倡的是“礼之用,和为贵,让为贤”,主张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统治阶级宣扬“天人合一”、“家园合一”,追求人与自然及人与社会的和谐统一,强调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至高无上,要求个人对国家、集体和社会绝对服从。在这种主流文化的长期影响下,我国普通民众中“厌讼”、“耻讼”的观念根深蒂固,对于纠纷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至公堂,这也为调解的产生奠定了文化上的基础。在古代,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
  第二,法律的不确定性是调解存在的前提。法律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标准,其本身应当具有高度的确定性。只有这样,人们才能获知自己的行为会不会违犯法律的规定,以此来决定是否继续该行为。然而,高度确定性的法律往往也意味着较差的应变性,即法律不能随着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和政治一同发展,对于很多新出现的社会现象无法做到及时在法律中得到反馈,造成对这一类现象没有确定性的法律来进行规制。在不确定的法律规范之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将社会纳入一种有序和良性的发展状态,这是法院在解决纠纷时所必须具有的一种理念。相比之下,法院审判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往往只注意到了法律的技术与工具价值,忽视了法律的伦理价值和和谐价值,它在功能上注重法的形式合理性,但同时忽视或难以兼顾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所以在法律不确定性存在的前提下,法院通过采用调解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让当事人双方通过交互合理性来融合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符合法律不确定性的这一现实矛盾。
  第三,司法资源的不足是法院调解存在的现实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同时, 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的不断涌现,新的纠纷也不断出现。这些因素都促进了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诉讼爆炸”的趋势,反映了现阶段诉讼量激增的实情。目前司法资源不足与案件激增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减轻诉讼负担,避免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使紧缺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法院调解成了法院减轻诉讼压力,充分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现实选择。法律需求的不断增长与中国司法资源供给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促使法院尽量采用省时省力的调解方式来结案,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刑事诉讼以及不能达成调解的民事诉讼案件。对法院调解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强调无疑是想把紧缺的司法资源真正集中到大案要案上的一种经济考虑。
  
  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较大的缺陷,具体体现在:
  第一,法院调解的程序公正难以体现。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缺乏具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范,民事诉讼虽然将法院调解确立为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但却没有设计和确立具体的操作程序性规范,由于缺乏程序性规范的约束,使得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很浓,程序公正很难体现。
  第二,自愿原则缺乏严格的界定。自愿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宽泛,缺乏严格的界定。我国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得法官较之诉讼外的调解者既易于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
  第三,调审不分。在调解活动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调解者,另一方面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这种情况很容易产生调审不分的制度格局。法官的这种双重身份相互冲突,在当事人心中会形成很大压力。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审判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已形成“先入之见”,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结果,则法官可能主观地认为事实已经清楚,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这对于案件的后续审理工作具有非常大的影响。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在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对调解实施方式的一系列程序性规范。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应当有符合其自身规律和特点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就程序的运行与操作作出体现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具体规范。如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启动法院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当事人请求或同意调解以及拒绝调解的选择权规定,举证、证据展示交换和质证的具体规定等,从而避免出现法官在实施调解过程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诉讼当事人对适用调解程序的选择权和知情权、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放弃的自决权等诉权也会由于有了程序性规定而得到保障。法院调解程序的公正性得到体现。
  其次,要对自愿原则进行必要的界定。针对法院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强制调解”现象,这也违背了调解制度适用的初衷。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必要的界定无疑是治疗“强制调解”这一顽疾的良药。因此,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法官不得以协议内容违法为由不予认可。至于诸如在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无论是法官调解还是当事人和解都应当是一致的。法官有义务通过自己的释明、沟通等行为来帮助和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明确法院调解的本质――当事人和解,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的最终促成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与法官仅是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平台和推动力,此方为法院调解题中应有之义。
  最后,实行调审分离,建立专职调解法官制度。将调解与审判相分离,从根本上解决二者相交融所带来的制度上的紧张和运用上的混乱。在调审分离的前提下,在法院内部成立独立的调解庭,实行专职调解法官制度。调解法官只负责调解而不参与庭审,从而避免调解过程中,法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同时,对专职调解官的权限进行详细规定,限制其自由裁量的幅度,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与我国的历史传统与文化渊源密不可分。调解制度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它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这一制度仍有其不可替代的功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当建立在现行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以坚持和强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为最终诉求。这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总结并完善的法院调解制度也必然会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发挥更大作用。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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