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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背景下的公益众筹的法律困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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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突飞猛进,公益众筹作为互联网环境下的一种新兴融资模式,对我国公益事业也产生了越发重要的影响。2016年《慈善法》的颁布,使公益众筹活动更加规范化,但《慈善法》在公益众筹的很多方面没有规范到,在募捐主体资格,责任追究机制,款物流向,是否纯无偿,税收公平等方面依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法律困境。最后,简明提出了明确募捐主体资格,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监管等解决措施。
  关键词:《慈善法》;公益众筹;法律困境
  一、《慈善法》诞生过程
  从2006年3月民政部启动慈善事业促进法起草工作,到2016年9月1日《慈善法》正式颁布实施,历经了十年。《慈善法》的诞生过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民政部起草阶段(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2005年9月,民政部正式提出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促进法》的建议。2008年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法律名称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事业法》。全国人大内司委起草阶段(2014年2月下旬至 2015年10月)。根据各方面意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制定慈善事业法列入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阶段 (2015年10月月底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10月月底,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初次审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先后提出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2016年3月16 日顺利表决通过,2016年9月1日正式实行。
  二、我國公益众筹发展现状
  (一)众筹概述
  众筹起源于美国,距今已有10 余年历史。2006 年 8 月,美国学者迈克尔·萨利文第一次使用了众筹(Crowd-funding)一词。迈克尔·萨利文(2006)在维基百科中给出如下定义:众筹描述的是群体性的合作,人们通过互联网汇集资金,以支持由他人或组织发起的项目。国外第一个众筹平台是美国的众筹网站——“Kickstarter”,标志着众筹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我国众筹平台的典型代表有“众筹网”、“腾讯乐捐”、“轻松筹”等。此类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一般是由项目发起人借助众筹平台发起项目,并设定启起始终止时间和募捐数目,若规定时间内筹足资金即为众筹成功,众筹成功后给予投资者一定的回报,回报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非实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众筹行业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是否盈利的角度,可以分为盈利性众筹和公益性众筹。张楠(2014) 对公益类众筹的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平台集中大众的资金,为艺家或个人进行某项活动而无担保、无条件地提供一定资金援助。
  (二)我国公益众筹概况
  2011 年 7 月,我国国内第一家支持公益类项目的众筹平台“追梦网”上线,2011年11月发起了我国第一个公益众筹项目《公益活动——无烟骑行》;2013年2月,众筹网上线;2013 年 7 月,我国第一家专业公益众筹平台“创意股” 上线;2014 年3月至4月,“新公益”和“积善之家”两家公益平台上线;2014年7月京东众筹上线;后来“轻松筹”“水滴筹”等也陆续上线。“慈善中国”信息平台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9月5日12时,各级民政部门共认定和登记慈善组织2142家,其中给予公开募捐资格的520家。据人创咨询最新统计,2017年上半年共有公益型众筹项目7454个,已成功项目为4464个。2017年上半年公益众筹成功项目总融资额约为1.59亿元,总参与人次约为1598.56万人次。与去年同期相比,2017年上半年公益众筹虽然成功项目数同比增长33.57%,但是成功项目的实际总融资额同比下降36.14%,总参与人次同比下降68.95%。
  三、我国公益众筹存在的法律困境
  (一)募捐主体资格不明确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众筹平台深入到慈善领域,一时间众筹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当然也存在着一定问题。《慈善法》的出台提及了个人募捐问题,虽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但依然存在不足。《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变相的扩大了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为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前景,也为个人募捐和非公募机构的募捐提供了可能。那么问题来了,在这些平台接连发起的一些没有通过公募机构认证的纯个人募款行为如何定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都值得争议。值得肯定的是,慈善法草案认定为个人求助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而如果不是为了救助自己或近亲属等人在网络平台上发起的个人募捐,属于非法行为。此草案说明了哪些人可以发起个人募捐,其属于个人救助范畴。但,也可以看出来草案也只是表明了不禁止的态度,并没有对个人求助个人资格有明文规定。
  (二)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慈善项目是否真实合法,善款是否真正有效被利用,管理是否透明公开等才是大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为了保证慈善活动的顺利进行,《慈善法》对慈善中可能出现的虚假违法行为给出了明文规定,严厉打击,如《慈善法》第一百零七条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对在公益众筹平台上发布虚假信息进行公开募捐或进行虚假个人求助的行径,不仅相应的慈善组织及个人应受到法律制裁,而且相应的众筹平台也占有一定的责任,应受到相应惩罚。众筹平台管理不善,监督力度不够,相当于变相的包容了违法犯罪,更有一些众筹平台和违法分子同谋虚假慈善,所以众筹平台少不了责任。但《慈善法》只明文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要追究相关众筹平台的责任,所以,对众筹平台的责任追究也势在必行。
  (三)款物流向不清晰
  慈善项目发起后,善款是否在固定时间内筹齐,筹得的资金去向,以及善款是否超出了预期的款额,超出了多少,超出的这部分如何处理,每一笔善款怎样支配等成为大家密切关注的话题。《慈善法》中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都对慈善募捐都有明确的规定开展公开募捐,应制定募捐方案。如五十七条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对剩余善款的公开透明。可见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善款用途还是有明文规定的, 但《慈善法》针对个人求助的善款没有明确规范。以“轻松筹”大病众筹为例,其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由于个人提现后所有的善款都落在个人账户,针对超出的善款个人如何处理?这是法律规定的空白区域。第二、对于个人求助者可以随意改变求助金额,也会很考验人性。有人在本来的善款快要筹集够的情况下,私底下提高了募捐数额,对于超出那部分的善款,是否用于大病救治,令人质疑。   (四)是否纯无偿界定模糊
  《慈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这就是说,慈善捐赠具有三大特征:自愿性、无偿性、基于慈善目的。发起人可能会以明信片、唱片、纪念品等其他微利形式給予回报的,但这常常不在捐赠人最关心的事。捐款者要的并不是物质上的回报,而更多的是整个事情的知情权,这就是对捐赠人回报。这在《慈善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有明文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这就保证了捐赠人的知情权,也就是对捐赠者的回报。但在个人救助领域,往往求助者在提现拿到善款之后,就不在更新后续善款的使用情况,病人的病情等信息,这就侵犯了捐赠者的知情权。这跟我们看到的纯表面意义上的“无偿性”是有区别的,这就是单纯的捐赠者对自己财物的知情权,以及对人性的考察,《慈善法》没有体提及。
  (五)税收优惠不公平
  慈善法给予慈善组织的慈善行为优惠条件,如善款免收税费,为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等。这在《慈善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都有提现。如,第八十一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十九条,这些都说明了国家在大力支持慈善事业的发展,保证了善款更好的落实到需要人之手,但这只是局限于对慈善组织慈善行为的便利,并没有明确提及对新兴公益众筹平台。还以“轻松筹”为例,2017年5月12日之前“轻松筹”大病救助提现2%手续费,除了1%完全用于腾讯微信通道的手续费。而另外的1%,则是企业平摊的综合运营费,用于支撑企业运营成本。这样看来,轻松筹在大病求助——微爱通道这个业务上并没有特殊多加费用。
  四、公益众筹存在法律困境的解决途径
  从前文看到,公益众筹存在着很多法律困境,如募捐主体资格不明确,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款物流向不清晰,是否纯无偿界定模糊,税收优惠不公平等方面的法律困境,据此我们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途径。第一、明确募捐主体资格,对募捐主体有明确定位划分定位等;第二、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公益众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查,奖惩分明;第三、加强监管。在公益众筹整个流程中要加强各方监管,对善款监管,公开透明,及时公布善款利用情况;第四、重视捐赠人的知情权。公益众筹实质上是回报性众筹,这种回报可能物质性回报或是精神性回报,精神性回报包括知情权,注重捐赠人知情权。第五,、重视税收优惠公平;《慈善法》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慈善公平,对所有慈善主体所有慈善行为应该给予公平对待,注重税收优惠平等。
  五、结语
  《慈善法》实施1周年来,我国慈善事业制度体系构建基本成型,慈善事业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虽然我国公益众筹在《慈善法》颁布后依然还存在着某些法律困境,但随着慈善法立法的不断完善,这些困境会得到相应的解决。《慈善法》会通过明确募捐主体资格,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监管,重视公平等措施更加规范公益众筹市场,从而更好的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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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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