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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荐性标准的可版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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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内对推荐性标准的可版权性存在诸多的争议。本文从标准文本的作品属性、著作权属性进行了法理上的分析,提出了推荐性标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建议,同时剖析了当前我国标准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当将标准的制定主体和监管主体分离,将专有出版权市场化的建议。
  [关键词]标准文本 推荐性标准 著作权 技术法规 专业出版权
  一、标准文本的作品性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成果,其次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主题的表达,最后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因此认定标准作品性的核心问题是标准是否有独创性的表达。
  二、标准文本的著作权属性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著作的创作者对其创作享有的专有权利。前面我们已经将标准文本认定为作品,但是否应当受著作权保护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标准文本的著作权人
  标准可以认定为法人作品。首先,标准是在国标委的主持下由起草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制定的,整个制定过程体现的是国标委意志,并不是起草单位中某个企业或者学者个人意志的表达。其次,标准的编制草拟工作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仅仅依靠其中一人不能完成该工作,所以标准不能规定为是某人的个人作品。第三,技术委员会只是标准制定机构为草拟制定标准而成立的技术组织,他不是法人机构,没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只是参与者,不是个人独立完成,也不对外承担责任,推荐性标准以国标委的名义对外公布并承担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标准是版权人为国标委的法人作品。
  (二)推荐性标准不是技术
  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资源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律法规性质。对于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推荐性标准文本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争议。
  (三)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
  (1)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推荐性标准又称为非强制性标准或自愿性标准,是指生产、交换、使用过程中,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犯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
  (2)推荐性标准的公共性。由于我国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有些学者认为推荐性标准由国家机关制定,行政机关是用纳税人的钱进行标准编制工作,所以标准应当作为公共产品进入公共领域,这种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现实中国家对于推荐性标准的经费投入很少,有的标准起草单位甚至没有财政拨款,推荐性标准又是自愿采取的原则,主动适用的单位企业少,如果不赋予推荐性标准版权来收取版税,推荐性标准领域由于资金不足难以产生良性循环,显然不利于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即使将标准定性为公共产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公共产品都免费。公共物品中只有外交、国防、教育等纯公共物品是免费的,准公共物品例如水、电、煤气等并不免费。因此若将推荐性标准认定为公共产品也应当赋予其版权,交纳版税。
  三、我国标准的管理体制特殊性
  (一)标准制定主体的特殊性
  标准管理体制是规定在标准化工作中不同的组织职能和管理权限划分的制度。
  在我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是从属于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务院授权主管标准化工作的事业单位,负责标准的编制、草拟、审批、编号和发布。具体来说,国家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特定行业的国家标准由特定行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且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标准专有出版权的特殊性
  标准文本的版权有其特殊性。《专有出版权实施条例》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出版单位安排出版。
  (三)我国标准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是标准的制定主体是我国标准管理体制存在问题的根源,一方面行政机关制定监管的双重职能导致推荐性标准成为版权保护的除外客体。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制定标准有滞后性,不利于科学技术的传播和经济的发展。
  我国标准行业的专有出版权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只有经过行政机关授权的一家或几家出版社享有标准的出版权,这是一种行政特权,其他出版社即使资质再优,只要没有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都无法获得出版资格,利用行政手段限制排除合理竞争,不利于标准行业的发展。
  制定主体和专有出版权的行政性是我国标准管理体制的根本问题,本应当由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行政干预过多,使得标准的法律性质难以认定,阻碍了标准的专业化和国际化。
  四、完善标准化体制的建议
  在全球一体化的背景下,我国标准化工作也应该更加国际化,在借鉴他国成熟标准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特点,对现有标准制度进行适当的补充完善,力求在国际标准领域占据重要一席。在标准的制定主体方面,可以将标准的制定主体和监管主体分离,行政部门可以将标准的制定权下放给行非政府性質的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委员会,行政机关主要进行标准行业的监督工作。
  现行法中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是行政许可,属于公权力对标准作品的管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将标准作品交由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将专有出版权归还给标准版权人。关于标准出版物的质量保证问题,可以先通过有关部门制定明确的标准出版者的准入标准以及违反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来规范标准出版行业,再由标准文本的版权人依据相关规定授予符合资质的出版社专有出版权。这种私法自治可以提高标准出版物的质量,有利于出版资源的最优利用,使得推荐性标准的传播更加广泛,从而促进标准化成果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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