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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负合同之债的责任财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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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夫妻一方所负合同之债究竟应当由一方单独偿还是双方共同偿还,在立法上不甚明晰,在裁判上也一度尺度不一。2018年夫妻债务新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如何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确立夫妻债务的合理规则仍有待实践检验。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承认夫妻一方负债责任财产判断的“共同生活标准”,并在裁判上确立涉家事财产问题的职权探知主义模式。
  关键词:婚姻法;合同之债;责任财产;共同生活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15-0195-02
  一、研究背景和问题提出
  由于理论上的争论和立法上的模糊,夫妻一方在婚内所负合同之债责任财产范围究竟如何进行理论建构、实务认定,不仅在学界众说纷纭,在家事审判实务界也一度存在不同地区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例如,重庆高院出台《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即将婚内一方负债责任财产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江蘇高院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则强调,在婚内推定的前提下还应当考虑“举债合意”“是否知情”等因素。
  根据团队研究,我国法院对夫妻共债问题的裁判尺度一度十分混乱的同时,此类案件数量也急剧上升。在对“反24条联盟”的信件访问中,共收到包括学者、当事人及实务人士共17封来信,其中不乏当事人因“被负债”几乎净身出户的经历。担当“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之重任,如果无法做到统一裁判标准,法院显然将背负沉重的社会压力,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此问题应当得到相应的关注和解决。
  目前,中国家事案件已经达到每年近170万件的水平,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1/3。据检索,2018年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至年底,共34 202篇引用文书中,有近22 207篇在主文引用该解释第3条之规定,否决一方在外借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可见,司法裁判呈现出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压倒性地采“共同生活标准”,实际只是对于一段时期政策的翻覆。①那么,如何正确认识夫妻财产问题的法律性质?如何廓清一方负债责任财产范围?这将是本文将重点阐述的内容。
  二、关于夫妻一方负债的立法反思
  为了应对实践的要求,立法者从未放弃进行立法建构探索。遗憾的是,婚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夫妻一方负债责任财产研究的界定尚存在以下特点。
  首先,规范间的潜在冲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似对责任财产认定采“共同生活标准”。《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中的“该约定”,系指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如果将该条做反对解释,那么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原则上应当以夫妻双方财产偿还,这就不免有滑向“推定论”或者“时间论”的嫌疑。有的学者可能会指出,第19条前者规制的范畴是“离婚后”,而第41条规制的是“婚内”。但我们认为,婚姻法规范针对的标的本身一定是婚内负债,如果讨论婚姻关系解除情况下的负债并没有意义,就这一角度而言,上述规范之间确实存在龃龉之处,这也许也是最高法出台《解释(二)》24条来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缘由。
  其次,司法政策的前后反复。关于夫妻一方婚内借债的处理,立法经历了一个回环反复。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确立了夫妻“共债共还”“个债个还”的规则,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但究竟采何标准并未有明确说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解释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的类型,这一规定第一次表明早期婚姻法处理夫妻一方负债问题采“共同生活标准”。2003年《解释(二)》第24条,自此,对夫妻一方所负合同之债的认定标准转变为“身份标准”,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可见,2003年《解释(二)》对通行的“共同生活标准”做了较大颠覆,直接采纳了“推定论”或者是“时间论”的标准。2017年最高法在社会压力下出台《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不合法的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债,但被学界和社会普遍认为是隔靴搔痒,未能解决本质问题。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尤其是第3条将夫妻一方负债的责任财产界定标准重新拉回“共同生活标准”的范畴。
  三、问题分析和对策建议
  机械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是夫妻一方负债责任财产界定问题长期无法厘清的重要原因之一。一直以来,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债务纠纷的家事案件时,没有充分注重此类案件与普通财产纠纷案件的差异,而是机械套用婚姻法法条和财产法相关原则和规定。例如,在举证证明层面,将“被负债”方举证证明借债方与债权人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混淆“债务内外关系”,在举证证明责任上,但这种风险在实践中是“被负债”方难以承受之痛。研究团队在对对新司法解释适用的总体检索中发现,2018年1—12月,适用此司法解释的省份中,浙江省4 639件,福建省4 254件,江苏省2 915件,三省案件数量位居前三,即此类案件纠纷的地域分布上以东南沿海发达省份为主;在个案研读上发现,此类纠纷多出现于一方在外经商的家庭,以“王丽娟、吴士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为例,①丈夫常年远在外地经商,因借款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丈夫在外经商所借款项,除非债务人知悉夫妻双方为约定财产制,或者妻子证明丈夫与债权人将此笔款项约定为个人债务,妻子方才能免除偿还责任。然而,由于强烈的信息不对称或者实力不对等,这种除外情形几乎没有成就的可能,更不用说如果借债一方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换言之,这种举证责任实际上演变为诉讼上的必然败诉风险。   我们认为,上述情况的产生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家事案件在我国民事案件中占比最高,仅以2017年为例,全国法院一年仅审结的家事案件就达到854.6万件,而“共同生活标准”在纠纷解决中有赖于法院积极发挥能动作用、扮演积极角色,但司法资源的紧缺制约了这种方案的实战,采取“推定论”“时间论”大大缓解了这种矛盾。二是20世纪90年代婚姻法采取较实质的“共同生活标准”,采取对于家事案件家庭伦理因素的关注态度,一定程度上导致债务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例如前些年常有报道的“假离婚,真逃债”等新闻,最高法面对当时情况不得不在司法政策进行倾斜。而这种倾斜在数年后的今天,又造成了目前所面临的困境。
  在夫妻一方所负合同之债的责任财产界定方面,我们建议:从实体角度来说,应当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中明确规定界定责任财产的“共同生活标准”,并辅之以“追认规则”。夏吟兰教授指出,婚姻关系的利他性与一般财产关系的利己性形成鲜明对比。在婚姻财产领域,婚姻关系可能更重视对对方以及对婚姻整体财产的关注……这种道德要求还应该在法律规则中加以体现。当然,如果双方有将一方所负债务归于双方的明确意思或明示行为,从私法自治的角度亦应当认可,目前在银行贷款领域也普遍如此实践。从程序法角度出发,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涉家庭案件审判的职权探知主义为主、辩论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因为“家事案件适用的诉讼模式与普通民事案件无异,即以‘辩论主义为主,职权探知主义为辅’,但这不利于人民法院发掘案件的真实事实,若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则有可能导致判决结果出现偏差”。当然,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我们应当适当允许法庭对主张积极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一方做不利推定,只是这种推定,不宜与一般财产法上的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那样严格。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解释使“共同生活标准”重新得到确立,但该解释中“追认规则”仍未得到明确的关注和研究。另外,在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中,如何结合债务人身份、债务用途、债权人经济能力、双方主观意图等准确判断责任财产范围,兼顾效率与公平,需要更加细化的裁判规则。总的来说,在我国以试点为契机加快推动家事审判改革的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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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夏吟兰,薛宁兰.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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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李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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