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突破最高数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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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一直伴随并推动着社会的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步入深入发展的重要关口,传统的立法思维已经逐渐滞后,在预防、惩罚两大主要功能的驱使下,应当逐步探索突破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以實现社会各方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预防功能;惩罚功能;最高数额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7-0060-03
China's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Should Break through the Limitation of the Maximum Amount
Han Hao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Fujian 362000)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has been accompanied by and promoted the progress of society. In recent years, China's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entering an important barrier of in-depth development. The traditional legislative thinking has gradually lagged behind. Under the drive of the two main functions of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we should gradually explore the limitation of breaking the maximum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society.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 prevention function; punishment function; maximum amount limit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源起与发展
(一)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约二百余年的发展,已经衍生出了非常成熟的体系。制度诞生初期,受英国法的影响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19世纪后,美国法院开始对故意忽视原告权利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金。[1]而后,惩罚性赔偿金由惩罚个体转为保护个体。20世纪初至60年代,商事、铁路诉讼、个人侵权、恶意欺诈、侮辱、产品责任、商业侵权陆陆续续被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内。20世纪80年代,惩罚性赔偿金被“狂热的”适用:法院经常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额度经常很高;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的频率和额度均迅速增加;以上三个现象在美国系属全国性问题。[2]如1998年,美国一家生产木材防腐剂的公司因六十五名原告受有人身损害而被诉,法院判决每人一美元的象征性损害赔偿的同时,却判决该公司应赔偿一千六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美国司法实践中判决惩罚性赔偿金“过热”的局面,令被诉一方“苦不堪言”,物极必反,一场惩罚性赔偿的改革运动悄然而至。从联邦最高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来看,对惩罚性赔偿的审查趋于严格。[3]但是也有实证研究指出,这次改革运动并未真正触动高额惩罚性赔偿的根基,也并没有改变法院审理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思维定式,判决高额赔偿的案件仍然时常出现。
(二)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深受美国的影响,以其“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4]直接在法条中设置了上限,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此外,在台湾地区关于公平交易、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立法”中,也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总体来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惩罚性赔偿基本是交易法上的规定;第二,适用范围扩张至侵害财产权,不限于传统侵害人身权领域;第三,赔偿额的确定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并规定了最高赔偿倍数的限制;第四,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场合。[5]
(三)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费者保护法》(1993年)首次制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后几年中《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相继制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学理上普遍认为,该制度正在从合同责任向包含侵权责任过渡。从立法发展过程来看,我国以身份法领域为起始进行“试水”,逐渐向合同、侵权等领域逐渐稳步发展,呈现出与美国立法相反的发展过程。我国立法选择较为谨慎,以遭受欺诈,严重人身损害等条件为惩罚性赔偿的索赔要件,同时设置了最高限额。从立法的广度来看,也稍有不足,如在知识产权领域仍然存在空白点。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再解读
传统理论认为补偿、报应和遏制是该制度的主要功能。王利明教授认为,事实上,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还是补偿和惩罚。[6]也有学者认为补偿功能并非该制度的主要功能。
(一)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在美国称为deterrence,又被译为“吓阻功能”。我国学者在相关文献中将其翻译为遏制功能。遏制功能是对惩罚性赔偿的传统解释,分为一般遏制和特别遏制。一般遏制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7]在笔者看来,遏制功能完全可以称为预防功能。遏制作用在语言色彩上显得严厉,给人的感觉更侧重于对于行为人的“特殊遏制”。而预防功能,语言色彩则更为中性,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叫法也符合中文法律的用语习惯,更容易被公众接受,同时体现出法律的指引、预测、教育作用。一般预防在于警示他人不再从事与被告相同的行为。特殊预防在于使个案中的被告今后不再犯相同的过错。1791年,美国一被告允诺与原告结婚,但在原告怀孕后,被告拒绝履行婚约。法院在判决中表示:“被告之行为及其令人厌恶,败坏他人名誉,应付惩罚性赔偿责任。[8]法院认为该案的判决精髓不在于估算精神上或者实际上受到多少损害,而在于确立范本,避免社会上此类事情再次发生,这是一般预防功能的体现。 (二)惩罚功能
从字面意思我们就可以感知,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在于惩罚,也可称其为报复,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重视被告行为的反社会性和主观道德的可归责性,既是反映该行为的可责难性而应当受到惩罚。[9]相较于补偿性赔偿,二者着力点有所不同:一个旨在尽可能的还原被害人“未受损失”的状态,而另一个更多地注重要使违法者付出“代价”,比如加重成本、制裁不法活动、限制民事权益等等手段以达到惩罚、惩戒的目的。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是“受限制的”,被告所受到的惩罚属于民事责任,受害人必须通过诉讼来获得赔偿,而无法直接处罚加害方。经由法院审理而给予的司法制裁,除表示整个社会不认同该严重不法行为外,亦明白的再度确认其维持道德与法律规范的决心。[10]
以1784年美国的饮酒案为例,被告原为一名医生,与原告素有争执。一次,与原告共同饮酒后,原本想以枪决解决两人之间的争执,而后被告提议饮酒和解,但却在原告的酒中加入大量干燥剂,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表明:从被告医生的身份来看,其无法推诿证明自己对干燥剂的性质毫不知情,因而原告有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该判决中体现了对惩罚功能的运用。
(三)补偿功能
该功能又称为损害填补功能。即认为一个侵害行为无法通过普通补偿加以救济时,则以惩罚性赔偿规则给予补偿。补偿功能的提出,察觉到了被害人在法律上所获救济的不足,而将惩罚性赔偿金视为一种救济措施。但这种说法有缺陷。第一,如果赋予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偿的功能,那不免导致两制度在功能上的重叠,也会造成立法、司法适用层面的不经济。第二,从国内的立法现状来看,惩罚性赔偿远未达到全覆盖的程度。如果认为“惩罚”中含有补偿的功能,那么该如何解释只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中才能给予补偿呢?这与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相冲突。我们回溯一下18世纪的英国,一个著名案例致使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转变为强调预防与惩罚:英国某报社撰文批驳时任国王,导致报社遭到当局入侵搜查,负责人被逮捕。报社负责人起诉,陪审团除判决当局承担伤害责任以外,加处了高额罚金。该报社另一员工也提起诉讼,获得了300倍于损失的赔偿。判决理由在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重点在于预防和惩罚,而不止于补偿。
综合以上几点,可以得出结论:惩罚性赔偿的使命不是“止损”或者“修补”,而在于“惩处”和“遏制”。从赔偿的功能上来讲,其主要作用在于威慑或者阻遏,而不在于补偿。
三、惩罚性赔偿应突破最高限额的考量
(一)比例限制法的缺陷
在制度设计上,预防、惩罚功能的实现离不开足额赔偿数额的支撑,否则有弱化制度适用性的风险。国外的模式约分为三种:一是比例限制法(惩罚不超过补偿数额的一定比例);二是最高限额设置(例外情况下法官可以突破该限额);三是混合型设置方法。
在比例限制法中,首先,鉴于两种赔偿目的并不相同,一种重在预防与惩罚,另一种关注于损失修补,很难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比例,即便认为存在比例,也無法以可靠地标准来设置具体比例数字。因为我们不得不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轻微的危害行为可能造成受害者巨大损失,严重的危害行为也有可能仅仅造成微小的损失,设置比例的方法不一定完全契合现实情况。
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基于相同的损害行为,补偿数额往往是一致或者差异不大,用比例换算为惩罚性赔偿数额也是一致的。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对于赔偿能力弱的被告,惩罚性赔偿尚能起到预防和惩罚作用,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个人或企业等,绝大部分惩处难以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无可避免的使制度陷入一种有惩罚无效果的尴尬局面。
(二)最高限额设置法的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47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规定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其立法内涵应当为我们所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为消费者群体提供特殊保护的身份法,其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规则,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属于特殊规则。[11]最近几年新修订的法律,仍然采用最高限额来规制惩罚性赔偿,我们也能一窥立法谨慎的态度。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限额,至少在未来的多年内,我国立法者应该不会大幅度放开最高额赔偿的标准。但是当立法硬性限制赔偿的数额时,有可能会使该制度无法发挥出应有效果。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与产品侵权领域,从企业角度而言,必定会将成本转嫁给消费者,最大程度减轻惩罚性赔偿对企业自身造成的损害,其自身不一定会真正受到巨额经济性惩罚的影响,设置最高限额的惩罚性赔偿对绝大多数企业来说无异于“隔靴搔痒”。在最高限额赔偿的限制下,企业自发进行的利益衡量,会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不痛不痒,进而忽略这种规定,愿意铤而走险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最高额赔偿的制度设计也不利于受害者以此制度为砝码寻求更有利的和解或赔偿条件,这些因素使制度内蕴的预防、惩罚功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也会逐步使该制度滑向失去存在意义的终点。
(三)惩罚性赔偿突破最高限额的思考
事实上,仅仅设置赔偿最高限额不一定能保证制度“不被滥用”的安全。对于一个需要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如何确定准确的赔偿数额,取决于法官如何自由裁量、原被告在庭审中如何举证质证等现实情况,而并非设计一个生硬的最高限额就能保障制度得到合理运用。首先,从本源上来说,数额不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大本质特征,该特征决定了不宜对其设置一个金额上限,否则无法发挥制度的惩罚功能。其次,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社会的利益平衡需要各方的挺进与牺牲,当惩罚存在上限时,势必造成某些案件惩罚力度不足,社会整体利益被削减。当然另一方面,如台湾学者所说,在没有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时,就不会出现吓阻不足的法律上的障碍,但是法院判决数额过高导致过度吓阻的可能性就会增加。[12]现阶段,如果能通过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有效手段限制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额度,我们就不必过分担心不设限额会带来负面影响。第三,从中国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现阶段个别制度设计上对侵害方的倾斜,尚能使社会及公众承受某些案件赔偿数额不公平的情形,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尚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而随着侵权事件越来越广泛,被害人所受损害越来越多越来越深,现有的赔偿最高限额制度设计能否继续支撑社会整体的利益处于平衡状态,要打上一个疑问。所以未来有必要逐步探索突破惩罚性赔偿最高数额限制。
参考文献:
[1] 陈聪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J].大法学论丛,2002(5).
[2] 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改革运动与实证研究的对峙[J].台大法学论丛,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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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陈聪富.美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J].台大法学论丛,2002(5).
[8] 谢哲胜.惩罚性赔偿[J].台大法学论丛,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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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4(3).
[11] 何建志.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应用-论最适赔偿金额之判定[J].台大法学论丛,1999,31(3).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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