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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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春荣
摘 要:民事主体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其设定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理念的变迁,现实人的需要才是决定智能机器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关键因素,未来民法赋予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智能机器人的既有民事主体设定包括代理人和电子人两种路径,前者不具有可行性而后者不利于人类利益的维护。智能机器人具备深度学习能力和独立自主的意志能力,但本质上仍是人类利益的工具,因此未来民法应当赋予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法人“相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有限的并受到特别的限制,亦应承担特定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理论反思;解决路径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应用,智能机器人给现行民法带来极大的挑战。在合同领域,智能机器人正替代人类签订合同,其合同效力正受到质疑;在侵权领域,智能机器人亦对人类人身或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责任主体尚不确定;在知识产权领域,智能机器人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成果,其成果是否可以认定为作品或商标,其成果的归属主体亦存在争议。究其根本,在于现行民法尚未对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行确认,因此造成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失灵。换言之,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与其合同制度、侵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密切相关,若承认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一切的民事挑战将迎刃而解。本文在承認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首先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演变入手,指出民事主体的法理基础。然后具体阐述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理论。最后提出适合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模式和具体的路径。
1 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法理基础
对于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存在着客体论与主体论两种对立的学术观点。智能机器人作为人类改造社会的工具,将其视为民事客体本无不妥,但智能机器人与传统工具相比,呈现出高度的智能性、自主性和独立性,其近人性日益明显,因此不宜继续将其视为简单的工具。赋予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有其内在逻辑,既具有必要性又具备可行性,其必要性体现在智能机器人拟人化的发展趋势和人类自身的利益,其可性则主要体现在人类对智能机器人的态度和成熟的民事法律技术。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主体理念的演变,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演变趋势完美地印证了人的利益决定民事主体的设定。
在古罗马法的前中期,只有“家父”是民事主体,“家子”(包括子女、妇女和奴隶)则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在家庭内部,“家父”拥有至高无上的“家父权”,可以决定“家子”的一切(包括生命)。在古罗马法的后期,“家父”的权力被削弱,“家子”中的子女和妇女的主体身份被承认,但奴隶依旧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整体而言,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且既有的民事主体也呈现了扩张的发展趋势。在中世纪封建社会,奴隶仍要依附于封建主,但获得了部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奴隶尚未获得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发展至资本主义社会,近现代民法获得极大的发展,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由于平等自由等理念的影响和个人主义的提倡,所有的自然人都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且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标志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其二,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经济团体中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权,因此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法人成为与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标志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时至今日,出于经济的发展或其他目的,非法人型的团体组织亦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如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合伙企业等。其三,胎儿和死者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无论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都存在着极大的争议,但胎儿和死者的利益却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了胎儿的权利能力,我国出台了《英雄烈士保护法》。其四,民法对动物等类存在物的保护,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它受特别法保护”。“民事主体的范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是不相同的。”在近现代社会的民法中,人可非人的理念被彻底否定,同时非人可人的理念亦得以确立。
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从家父扩充到家子(包括子女、妇女和奴隶),人可非人的理念被日益否定,所有的自然人逐渐成为平等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自然是社会进步的结果。在平等自由理念的影响下,家父自然不再能够主导家子的一切,使家子成为家父平等的民事主体自然是最有效的途径。换言之,自然人民事主体的扩充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个人主义的彰显和社会文明的必然要求,其体现的是伦理人格的要求。在近现代社会,民事主体则从自然人扩展到组织团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成为自然人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和自然人一样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伦理人格的民事主体设定不再能够对其进行解释,毕竟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团体不属于人的范畴,这也无法体现甚至贬低人的价值和尊严。人作为社会性动物,为了一定的经济目的而组成特定的经济团体,而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团体组织需要人格化。因此,在近现代社会,民事主体的设定需要去除自然人中的伦理性。即将赋予经济团体民事主体地位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利益以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团体组织的人格化具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
自然人民事主体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胎儿在出生之前,死者在死亡之后,民法对胎儿和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特定的保护,学者将胎儿和死者视为“自然人生命的延续”,法学界关于其人格的争论尚无定论,但民法通说否认其主体身份,基于特殊的原因才对其予以保护。胎儿更为特殊,《瑞士民法典》认为若胎儿正常出生,则胎儿在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其规定更加有利于胎儿的保护,因此很难确定胎儿是否具备法律人格。至于动物,《德国民法典》更是明确规定了“动物不是物”立法例,根据民法理论中主客体二分的观点,否认动物的民事客体地位,动物则只能是民事主体。
暂时先抛开胎儿、死者和动物等类存在物的法律人格问题,近现代民法将部分经济团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人格化,通过法律拟制和抽象技术抹除他们之间的本质差异,使其获得与自然人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历史实践证明,民事主体的设定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是工具性的而非伦理性的。在今日的科技信息时代,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平等的民事主体,取决于现实人的利益的需要以及人类对智能机器人的态度。 2 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理论反思
智能机器人作为民事主体,意味着智能机器人在社会生活上已经广泛应用,在此基础上,智能机器人在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互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同、侵权和知识产权等新型民法问题,对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不同理论设定,会影响到其具体民法问题的解决。其具体民法问题的解决应当追求合理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对所有民事主體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关于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设定,存在两种具体的模型:一是将智能机器人视为其所有人的代理人,无独立的法律人格;二是将智能机器人视为电子人,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
2.1 主体依附型:代理人
俄罗斯的《格里申法案》将智能机器人视为其所有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并且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参加民事诉讼。代理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智能机器人依附于其所有人,这虽然肯定了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据代理的原理,智能机器人、其所有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了三方关系,智能机器人与其所有人之间存在一个类似于委托代理的合同,其与相对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归属于其所有人。而《格里申法案》设定智能机器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又依据代理的法律效果,智能机器人依附于其所有人,其民事权利义务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这就必然受到两个方面的诘问:一是智能机器人的财产从何而来,依据代理的法律效果,其所有人才是财产的真正所有人;二是智能机器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又有何意义。在具体应用上有几点:其一,在合同领域,智能机器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合同效果归属于其所有人,赋予智能机器人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可以完美解决合同问题;其二,在侵权领域,智能机器人给其他民事主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转移给其所有人承担,智能机器人拥有的独立的财产派不上用场,对其所有人而言,其拥有智能机器人,意味着其必须承受智能机器人的潜在风险,从科技应用的角度看,这不利于智能机器人的推广使用,可能会对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障碍,即使其所有人没有过错,一样要为智能机器人的侵权行为买单;其三,在知识产权领域,智能机器人可以在没有所有人参与的情形下,进行一定的创作活动,其创造的作品或商标,依据代理的法律效果,权益归属于其所有人,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鼓励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创新,这就意味着变相鼓励不劳而获,可能会降低社会的创新创造能力。
由此可知,将智能机器人视为其所有人的代理人的民事主体设定,是一种依附于其所有人的身份,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其财产和责任制度的构造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依据代理的法律效果,智能机器人拥有财产没有任何的意义,甚至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赋予智能机器人代理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作用非常有限,无法有效解决智能机器人的侵权和知识产权问题。
2.2 独立人格型:电子人
欧盟的智能机器人民事立法建议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电子人”,电子人“拥有人类智能特征,具有自主性”。电子人与自然人、法人相对应,其民事法律地位与自然人、法人平等,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智能机器人电子人的主民事体设定与代理人的设定存在本质的不同,电子人是完整的和独立的法律人格。智能机器人作为人造物,作为人类改造社会的工具,与自然人、法人(本质上是人的集合)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只是理想的设定,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法人平等,意味着人类不能对智能机器人进行处理,人类若对智能机器人进行处理,则可能构成侵权,智能机器人则可以向人类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这背离了智能机器人发展的目的,但实际上为了自身合法的利益,人类是可以对智能机器人进行处理的。智能机器人电子人的民事主体设定在具体应用上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合同领域,智能机器人拥有完整的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设定可以完美解决合同问题,这在人类与智能机器人共存的社会,人类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其二,在侵权领域,智能机器人对其他的民事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智能机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符合人类对智能机器人的期待,有利于降低智能机器人发展带来的潜在风险,进而维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其三,在知识产权领域,智能机器人创造的作品或商标,其知识产权归属于智能机器人,智能机器人具备学习能力和拥有独立自主的意志能力,与人类具有相当的创造能力,这也是人类可以接受的。由此可见,智能机器人电子人的民事主体设定可以较为完美地解决其带来的民事问题。根本问题在于,智能机器人电子人的民事主体没有处理好人类与智能机器人之间的关系,从人类自身利益出发,智能机器人绝对不可能获得与自然人、法人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将智能机器人视为其所有人的代理人,否认智能机器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其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其所有人,智能机器人完全没有必要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特定的责任,赋予智能机器人代理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任何意义。将智能机器人视为与自然人、法人完全平等的电子人,虽然可以较为完美地解决其造成的新型民法问题,但是没有正确处理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关系,这不利于维护人类自身的利益。
3 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解决路径
上文提到,将智能机器人视为代理人和电子人的民事主体设定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代理人的民事主体设定无法解决智能机器人带来的民法挑战,不具有可行性,而电子人的民事主体设定没有正处理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关系,不利于人类利益的维护,其方向就是错误的。因此,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设定需要符合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必须符合人类的根本利益,符合人类的基本共识,正确处理人类与智能机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其民事主体设定必须具备可行性,有效地解决新型民法问题。
3.1 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应然设定
人类依据自身的特点,制造了智能机器人,其外形与思维都与人类极度相似,近人性特征日益明显。智能机器人的近人性主要在于智能机器人拥有与人类类似的独立自主的意识能力和学习能力。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主要区别在于,自然人是自然形成的,而智能机器人是人工制造的,但其天然差异或许并不是那么重要,因为智能机器人表现出许多与自然人类似的生命特征,并且可以与人类进行无障碍交流,甚至有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人是一种硅基生命,与自然人的碳基生命相对应。在智能机器人被制造之时,自然要受到人类的严格控制,但一旦制造完成,智能机器人就具备了相对独立性,因为智能机器人可以独立自主地完成特定的行为,并且可以通过自我学习能力实现自我进化,其在后续的行为过程中并不依赖于人类。从这一层面上看,智能机器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能力,事实上可以与人类平起平坐,甚至在某些方面的能力超越于人类,正所谓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民法作为私法,注重的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发挥,智能机器人具备独立自主的意志能力,完全能与人类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但是,智能机器人作为人类改造社会的工具,其本质上仍是为人类利益服务的,因此人类必须对智能机器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使智能机器人的发展方向始终符合人类利益的需要。因此,智能机器人在事实上依然是人类的工具,但为了降低智能机器人带来的风险和维护人类自身的利益,民法通过法律抽象和拟制技术,抹去智能机器人与人类的天然差异,赋予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法人“相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相对平等”是指在保持智能机器人和人类平等地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前提下,与自然人相比享有有限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特定的民事义务。在例外情形下,若智能机器人威胁到人类的合法权益,人类则有权处理智能机器人,剥夺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并对其进行销毁。 3.2 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具体进路
赋予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法人相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智能机器人必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特定的民事責任。智能机器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有限的,其民事权利受到特别的限制。其一,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机器伦理的限制。如阿西莫夫针对智能机器人提出的“三大原则”,阿西莫夫从义务的角度限制了智能机器人民事权利的行使,智能机器人不得伤害人类、必须服从人类和保护自己。其二,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权利受到其本身的限制。智能机器人作为人工制造物,与人类作为自然形成物不同,人类拥有生命并具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但智能机器人是否具备生命以及生命权还是个未知数,虽然目前学界对智能机器人是否具备生命特征存在争议,但赋予智能机器人生命权更多的是需要社会观念的普遍形成,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在近期内智能机器人是不可能获得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是如此。其三,智能机器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人类目的的限制。智能机器人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是人类的工具,只是在民法上是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因此人类的某些民事权利,智能机器人是不可能是获得的。如智能机器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自由权,或者说智能机器人的人格自由权权限非常小,智能机器人具备深度学习能力和独立自主的意识能力,人类必须对智能机器人的能力和行动进行严格的监控,以防智能机器人毁灭人类、消灭人类。因此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存在极大的差异,必须严格把控。民法赋予智能机器人“相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主要意义便在于让智能机器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进而降低人类的民事风险,促进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发展。在智能机器人造成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智能机器人必须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智能机器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智能机器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可以来自于其劳动能力的交换,就像劳动者一样获得财物报酬,当然也可以来源于其他途径,如赠与等。民事主体是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智能机器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才是人类赋予其民事地位的意义所在。
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法人一样,都是民法抽象和拟制技术的产物。民法为人而生、为人而存,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地位的赋予以现实人的需要为前提,其民事权利的限制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亦是为了人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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