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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无序亟待改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本刊编辑部

  中国已经出现了一个巨大的资产管理市场,但由于市场准入制度还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资产管理市场存在着严重的混乱现象。
  就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来说,我国目前没有加以特别限制,但从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对某些特殊人士和机构以及某些特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应当作出一些限制。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值得探讨的是三种情况:一是因风险问题而被法律禁止直接进入证券市场者,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会、社会保障资金等,能否通过资产管理而间接入市?二是因关联关系或内幕信息而被法律禁止直接进入证券市场者,如证券从业人员、证券监管人员等,能否通过资产管理而间接入市?对此,不能一概否定。三是某些特定的资产管理产品主要是私募基金,由于豁免注册登记和公开的信息披露,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应当对投资者的资格条件予以一定的限制,不允许普通投资者加入。
  就管理者的市场准入而言,同样比较混乱。目前活跃在我国资产管理市场上、开展各种名目资产管理业务的,有金融体系内的和金融体系外的各种各样的机构。对于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在市场准入方面目前已经初步作了一些规定,但还很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对金融体系外的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市场准入条件,还没有任何规定。显然,当务之急是要建立起金融体系外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将这些机构纳入金融体系内来管理。经营规则不明确。中国当前资产管理市场无序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资产管理业务经营规则的不明确,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晰,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确定。
  一是法律形式。从目前实际情况看,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本身的缺陷,使得公司和有限合伙难以成为资产管理可以借以运作的有效法律形式,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实际上可以运用的只有委托和信托两种资产管理法律形式。但是,除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赋予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同时运用这两种法律形式经营资产管理业务以外,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业务的法律形式并不明确。
  二是管理方式。对于非金融性的理财手段,如出售、出租等,法律并无限制,只要有委托人的授权,管理人就有权加以处理。但是,对于金融性的理财手段,如进行同业拆放、票据贴现、发放贷款、进行证券投资等,通常应当有金融监管当局的许可。在现有法律体系内,明确能够运用货币市场手段进行资产管理的,只有信托投资公司,而能够运用资本市场手段进行资产管理的,则有信托投资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许多资产管理机构在实际操作时,经常忽视法律对金融理财手段的限制性规定。
  三是风险承担。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到底由谁来承担?无论从资产管理的性质看,还是从法律要求看,资产管理业务的正常风险应当由委托人(受益人)自己承担,管理人只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风险责任。但在我国的实践中,这一风险承担原则被普遍地违反。绝大多数管理人对委托人(受益人)都提供了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和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从而加大了管理人的风险,加大了资产管理业的风险,影响了资产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对此加以整顿,务必坚持委托人(受益人)自担风险的原则。
  运作制度不配套。资产管理的配套制度需要尽快建立。而在实践中,需要建立一系列的配套运作制度:一是资产管理的财务制度。资产管理是建立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基础上,因此,现行关于企业财务制度并不能自动适用于资产管理业务,需要建立一套与其业务特点相适应的财务体系。二是资产管理的税务制度。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资产虽然由管理人管理,但资产利益却由委托人(受益人)享受,资产管理实际上只不过是受益人获得利益的一种“导管”,在国际上,根据“导管”原理,对委托资产只对实质受益人征税,不对管理人征税。显然,这样一种为避免重复征税而建立的专门适用于资产管理的税收制度,但在我国不存在,而现行税制并不适合资产管理业务。三是资产管理的投资制度。资产管理虽然由他人受益,通常却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这种“名”与“实”相分离的制度,是我国原来所没有的。因此,在管理人运用委托资产进行投资时,会对现行“名”“实”合一的投资制度产生冲突。如受托人的投资受不受公司法转投资的限制?信托投资能不能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受托人名下的股权投资要不要向工商登记部门披露?如果是上市公司股票,要不要进行公开披露?受托人应当视为单一投资人还是不同的投资主体?等等。这些都需要进行研究,建立相应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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