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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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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被称为善意原则。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各国法典中均有规定,且占有重要的位置。我国历来崇尚诚实信用的道德伦理观念,将诚实信用原则视为我国的优良传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日,诚实信用原则依然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它被规定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在合同法中规范着当事人的行为,维护着交易秩序。笔者从合同订立、履行、终止及解释等各个阶段,来谈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表现,并对一些争议问题作粗浅的议论,以希望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发挥的更具体,它的内涵更深入人心。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 ;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善意原则。我国是礼仪之邦,历来崇尚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利用诚信原则约束人们的行为,可以起到道德的规范作用,也可以在法律之外为人们建立一种防护。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大陆法国家,它通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原则”。
  《合同法》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及解释等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1]
  一、在合同订立阶段
  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缔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义务。此种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笔者以为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负有以下附随义务:[2]a忠实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事,如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当事人要忠于事实真相,不得做虚假陈述.b恪守信用,不得欺诈他人,也不得基于恶意与他人谈判。〈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达到预期效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可避免要向对方透漏一些与合同有关的信息。这时另一方应诚实守信,不得随意泄露这些信息,更不能基于某种目的恶意与他人谈判。c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进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订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随着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不断发展和密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遵守允诺的义务。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自己的允诺,一方发出要约以后,应受要约的有效拘束。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受要约人对该要约已形成合理的信赖,而要约人撤回或撤销其要约造成受要约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则要约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电报、传真等方式订约,在承诺以前一方当事人要求签定确认书的,另一方应当允诺.但如果双方已经形成初步协议或者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了允诺,并使另一方产生了合理信赖,则要求签定确认书的一方如最后不予承诺,应对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
  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作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但是,另一方在行使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如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终止权,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此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但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并没有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虽表示不履行合同却有正当理由,则另一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
  三、在合同履行阶段
  在合同履行阶段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主要包括: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具体阐述如下:[3]
  1、关于履行标的
  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及债权人接受标的物,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该批货物质量差异并未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也不得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次者而为履行;债权人在接受标的物时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务人后交付的标的物与先前交付的标的物在品质上并无差异且不妨碍债权人的使用和其他权益,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后交付的标的物。如果因为特殊原因,债务人不能交付原约定的标的物,债务人提出愿交付同种类,同质量的替代物品,此种替代物品交付后亦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
  2、关于履行时间
  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时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种期限应当合理。如果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债务人在选择具体的履行时间时也 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来说,依诚信原则应当在工作日的适当时间履行,不应当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做出履行。如果当事人双方 在合同中达成协议,允许一方在出现特殊情况后可以延期履行,则在出现该情况后,当事人虽可以延期,但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量缩短延迟的时间。例如,甲、乙双方在购房合同中规定,如遇天灾影响工程进度,可以推迟交房时间。在发生暴雨、冰雹等自然灾害后,尽管甲因正当理由延误工程和延期交房,但甲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量抢时间,缩短工期,尽可能早的交房。
  3、关于履行地点
  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地点或规定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时,债务人除应依据《民法原则》或《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履行地点外,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在符合债权人利益或便于债权人接受的地点做出履行。
  4、关于履行数量
  履行的数量必须要符合约定。除依合同和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之外,债务人必须全部履行债务,而不得做出部分清偿。当然,如果当事人做出特别约定允许部分清偿,或虽无特别约定,债权人自愿受领部分清偿,在此范围发生的清偿有效。我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就是说,债务人也可以要求部分履行,但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但债务人的部分清偿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时如果债权人拒绝部分清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时,构成受领迟延。例如,应当交付1000公斤苹果,一次不能凑齐,而只能交付950公斤,此时债权人并不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则拒绝受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受领迟延。[3]

  如果债务人支付数量不足,但数量甚微,对债权人未造成明显损失,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并援引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拒付货款。如果债务人交付得数量超过约定的数量,而债权人返还超额部分并不困难,也不得拒绝债务人的履行。因此拒绝债务人的履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损害责任。
  5、关于履行方法
  在履行方法上也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有交易习惯外,债务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履行。如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于数种运输方式和数种运输线路中,选择对债权人最有利的运输方式和运输线路。在债务人因正当理由提出分期交付且不违反履行期限的约定而又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债务人的履行。
  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
  解除合同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作准备。一般而言,在一方违约后,如果违约并没有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依诚实信用原则,非违约方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本着促成合同,进行交易的目的,因此一旦合同成立,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即使一方有违约行为,如果此种违约并没有给非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而不能借此解除合同。在这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起到了维护交易成功的作用,因为它的存在使的合同履行效率大大提高,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维系了交易秩序。
  五、在合同的终止方面
  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包括保密、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后契约义务。[4]
  很多学者主张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双方当事人不再对合同关系负有义务。他们认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在于存在着合同关系这个事实,一旦合同终止,产生权利义务的事实不再存在,也就无法要求当事人再去遵守合同的要求。如果这样的义务继续存在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义务,使当事人背负上更重的责任,也会因此使合同关系变的繁杂不利于履行,从而阻碍了贸易的发展。
  笔者以为后合同义务的存在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一项合同的成立与履行过程中已经让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各种关系,而非仅仅一种契约关系。这些关系也不必然因合同的解除而全部消失,还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规定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更重要的是它的作用在于约束人们的道德观念。例如,一项雇佣合同,甲雇乙作助手,合同期是3年。因为乙的表现不佳,甲未同意合同的延长,3年期满后合同终止。乙因此怀恨甲,于是将在甲处得知的有关经营管理的秘密都泄露给了与甲有竞争关系的他人,甲因此遭到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笔者以为不能认为乙与甲已终止了雇佣合同而不负赔偿责任,而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再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5]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双方仍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一定义务。
  六、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
  在合同用语含糊不清、意义不明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条款予以解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内容。例如,对于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对有偿合同则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解释。
  此外,在合同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的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无论是实行替代性购买还是替代性销售,都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得高价购买,低价变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从作为一种道德规范上升为一种法律规定,这个过程是用事实来验证了它在现实生活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不仅仅规范着合同关系,也维系了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关系,不仅仅存在于合同中,也调整着合同终止后的各种关系 。它贯穿在合同法的全过程中,起到了弥补法律条文不足,补充交易习惯的作用,也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通过以上论述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成立的各个阶段发挥着重大作用,这也是它在合同法中的地位越来越受重视的原因。在贸易迅速发展的今日,诚实信用原则用它独有的道德观念规范着你们的道德行为,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正因为它的存在,才让我们的经济快速而有序的发展前进。
  参考文献:
  [1] 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合同法的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载于《政法论坛》1999年第一期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3] 刘景一:《合同法新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5页
  [4]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5] 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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