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解决空股法定代表人问题简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涌出,而规制公司成立及运作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漏洞和缺陷也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来。例如有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规定就相当模糊,以至于出现了空股法定代表人的问题,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损害了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从立法上明确细化法定代表人制度,这样才能为解决问题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股东;股份;空股法定代表人
  一、法人及法定代表人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公司法中大都给公司法人下了明确的定义,但直至目前,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却没有给法人一个明确的定义。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世界各国的公司法都赋予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地位,因此,公司乃是法人的典型形态。但公司法人毕竟是一个组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现需要一个载体,故而就出现了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就是实现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载体。
  二、空股董事的产生及其危害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而董事长由董事中选出。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出,而并没有规定董事必须从股东中选出。这样,会产生一种情况就是并不持有该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能会成为该公司董事继而被选认为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作为实现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载体,也作为董事会的一员,所起的意义和作用是非常重大的。这是因为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行使经营管理和决策权的必设集体业务执行机关。从法律地位和职权的角度看,一些实行双层委员会制的国家如德国、奥地利,公司中的监事会可以视为通常意义上的董事会[9]。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这一结构,也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并向股东会负责。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股东会的特点和弱点决定了公司日常大量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部由股东来处理并不经济和可能,也并不能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了由董事会代表股东会形式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需要,但董事会的设置和运作必须以股东的利益为准则。为了保护所有者对公司的控制,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的将选择重要管理者的权利赋予了股东会,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作为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贯彻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股东会认为董事会的工作没有竭尽忠诚和勤勉,则可以通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撤换和罢免董事会成员,改组董事会[10]。
  而董事会也是公司的核心领导机关,董事会不仅仅是股东会之下的业务执行机关,它还有独立的权限和责任。特别是随着股东会权利的日渐削弱,董事会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大,独立性不断增强,其上秉股东会意愿,下选人并领导经理,在事实和法律上已经成为了公司经营决策的核心。董事会不仅具有了独立的法定的职权范围,而且,经过《公司法》的修改,除法定的股东会决策事项外,董事会均可独立作出决定。
  董事会也是公司必设和常设机关,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只有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一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这时的执行董事也会作为公司的发定代表人行使职权。而执行董事也是由股东会选举,同样也并没有规定执行董事必须拥有该公司股份。所以,不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大小,董事以及董事会都是不可或缺的。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粗略的了解董事以及董事会对一个公司运作甚至生死存亡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学理论和我国法律均对其责任的承担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不负直接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有限”系对公司股东而言,如果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也没有以自己的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为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任,除此以外,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个人财产上的责任。所以,若作为公司业务决策机关组成人员---董事,不拥有公司股份,让其承担责任就无从谈起,其若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做出令公司利益有损的决策,对其的损失基本为零,制约性和公信力完全无从谈起,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公司财产即所有出资股东承担,损害所有股东利益甚至社会利益。
  因此,必须将董事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相结合,相互兼容促进,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公司管理层的作用,并能有效制约管理层的行为。所以,必须对董事的任职资格,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
  三、解决思路及方法
  1.身份条件
  我认为在股东身份条件上,我国立法应采取肯定式,明确董事必须拥有股份。董事持有公司一定的股份,会对公司的运营活动的盈利性更有切身利益,其也要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对其行为会有一定的制约作用。有利于实现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激励兼容,并有利于以股份为质押,实现责权一致。这样也就能杜绝空股股东的出现和空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情况的发生。
  2.年龄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而对董事年龄上限没有作出限制。若能在立法上对董事的年龄上限做出限制,我认为可以更好的保证管理层的质量,并有利于选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品行条件
  在社会角色分化的时代,董事承担的角色过于混杂,往往会将自身置于与公司利益冲突的境地,有时无法始终如一的忠诚勤勉。为避免董事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第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未经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第二,承担特定社会角色的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以上三个条件,在为公司挑选人才时可以不拘一格,也可以在经营期间更好的维护公司利益。以上解决空股股东问题的办法,着眼于构成公司管理层的基本元素----董事,对于董事任职条件的种种规制,可以很好的解决以上问题。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
  [5]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7](日)近江幸治著.祝娅等译.担保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8]梅夏鹰.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J].法律科学,1999(1).
  [9]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10]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6:33-38.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36681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