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房地产开发与公民环境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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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跃雪
摘要:近年来,房地产过度开发对环境破坏的例子屡屡可见。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固有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适宜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达到人和自然的和谐相处,需在法律上建立和健全公民环境权保护体系。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从宪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具体法律角度出发,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关键词:和谐社会;房地产开发;公民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122-03
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和可持续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目光不仅关注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更加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但在惜土如金的大都市,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追逐暴利,往往不择手段超规划、超标准地建房,于是,密密麻麻的摩天大楼拔地而起,而邻近的人们的生活环境却迅速恶化,人们不得不生活在阴暗、潮湿、压抑的环境之中。房地产开发与环境保护的问题已经跃然纸上,受到我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房地产开发中的环境问题
海南,天蓝沙静,是旅游各大房地产开发商觊觎的重点目标。为打好滨海旅游度假和第二居所这张牌,海南“十一五”规划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业的支柱产业地位,包括香港和记黄埔在内的10余家房地产开发商计划斥巨资开发海南旅游和民居房地产项目。但与海南旅游经济高速发展相伴的是海南自然环境的迅速恶化,海岸破坏触目惊心,沙滩出现不同程度的变黑,原生植被遭到破坏,生活污水污染了环境和生态等。
房地产过度和无序开发的现象不只出现在海南,而是遍及在全国的各大中城市。据笔者收集的资料看,房地产开发对城市环境的破坏有以下几个方面:城市的绿化减少,城市沙漠的出现;城市污染增加,空气污染、水污染、固体污染、垃圾污染和噪音污染、光污染等,城市公害;占有公园或湖泊进行商用建设;缺乏科学的规划,建筑物过密,造成交通拥挤事故多等;城市规划的宜居性降低,公民的心理健康问题增多等。
在高速的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活环境保护之间,我们不能片面的牺牲其中任何一个。由于我国环境保护意识还没有完全深入人心,尤其是那些片面追逐高利润的企业,以及环境权保护立法还不完善,公民诉求保护生存环境常常碰壁。公民到底有没有环境权,其性质和内容如何,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
二、公民的环境权
(一)公民环境权的提出 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了人与环境的伦理关系。战后各国加速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的公害事件不断发生。
对公民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1960年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向北海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是侵犯人权的行为(Dr.s.v.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在国际上,1970年由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在日本东京举行,会后发表了《东京宣言》,该宣言称:“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该宣言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是在国际社会中第一次明确公民拥有环境权并应该予以保护的文件,虽然该宣言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但是它体现了人类对于环境保护的共同愿望以及明确公民环境权的大趋势。
各国家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日本和美国还广泛地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
然而,由于各国环境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不同,对公民环境权的定义及其内容,性质的认识有差异,因而对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力度、手段有所不同。
(二)公民环境权的概念和内容
对环境权的概念及其内容,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没有达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了享有环境和利用环境的双重内容。但是笔者认为,环境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在权能上是一种防御权,故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对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条件的权利,即公民在一定品质的环境中生存、生活和繁衍的权利。而对环境的利用,如公民对环境资源的使用和处置权,则是对公民环境权的扩展和延伸,而非人的基本权利。这一观点也符合如今多数学者的观点。
公民环境权既然是一种生态实体权,是一种以人类的生命健康权为基础的权利,那么它的内容包括一切与适宜生存环境有关的因素。根据目前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主要包括:采光权、通风权、宁静权、清洁水权等。
1 采光权。也称日照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得日照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它构造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从卫生角度上分析,阳光的照射,会引起人们的各种光生物学反应,促进身体的新陈代谢。我国对采光权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83条,在《物权法》中对采光权也有相关规定。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相邻权是“法律为谋共同生活之调和,对于双方所有权之权能加以限制,或禁止一方于其土地上为一定行为或令邻人容忍他方为一定之行为,其性质为法律上的限制”。
2 通风权。和采光权一样,通风权也是重要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获得流通的空气而要求邻人限制其房屋或其它构造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人体的正常新陈代谢和健康都离不开新鲜的空气,没有流通的空气将可能滋生大量的病菌。通风的本质要求就是使室外和室内的空气进行充分交换,如果邻近的建筑物过密或过高都会影响空气的交换,对人体呼吸新鲜空气造成威胁。
3 宁静权。也称安静权。噪音也是一种污染。噪音引起的紧张情绪会让人新陈代谢长时间改变,面临生命危险。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 清洁水权。是指公民享有饮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清洁的水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和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人的清洁水权加以保护。
(三)公民环境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既然公民环境权在国际上和历史上都有根可寻,那么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它的保护应该处于何种程序和方式,即公民环境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应该如何?
笔者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
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基础,应纳入位阶最高的宪法保护。
1 自然性。基本权利是人的自然权利,是天生固有,不证自明的权利。在法制文明国家中,人的基本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形式被剥夺的,包括自己本人。生命和健康是人存在的物质基础,生存环境则是物质和健康存在的前提。人的环境权是为满足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健康生存下去的最低要求而存在的,是基于人的本质和生存需要的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自然权利。因而环境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非法律赋予的权利。
2 主体普遍性。基本权利是为人类共同享有的权利,不是因某个人或某个群体的需要而产生的,任何基本权利在本质上都是人类作为一个普遍性的主体应该享有的人权。主体是否具有普遍性是衡量人权为基本人权的标准之一。是全人类共同的权利。然而,环境权的主体还具有特殊性,因为它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包括后代人,因此具有无限的普遍性。
公民环境权的基本权利性质已经得到了很多国家的确认,这些国家无不将其纳入宪法的保护范畴。
然而,在我国2004年修订的宪法中还没有对公民的环境权予以规定。公民环境权的痕迹主要是在下文法中寻觅。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环境权意识的觉醒和深化,环境权人宪是必然的趋势,在应然和实然的层面上,我国宪法都应该明确公民环境权,这是对基本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四)公民环境权的特点
公民的环境权的明确和保护具有历史性,但对于这种“新型权利”,我们还需加深认识其特点:
1 客体广泛性。研究环境权的客体就要认识环境的组成因素。除了通常我们易感知的空气、水、阳光等因素外,对环境的组成因素还有许多其他更加科学和详细的分析,如自然环境要素:空气、水、土壤等;人为环境要素:生活居住区、历史文物、人文遗迹等;整个地球生态圈:臭氧层、海洋、热带雨林、及生物物种等;此外还有影响人类健康的疾病、传染病等危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因素等。因此,对于环境权客体认识的不同往往会影响到环境权保护,各国在这方面研究的水平不一,故导致了同样出于环境权保护的目的,但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各不相同。
2 内容丰富性。由于环境组成因素的多样性,环境权这种概括性的权利必定可以具体化为多种权利,如前所述的采光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等,因此在环境权保护体系上需要一定的制度安排。概括的环境权应在宪法中予以保护,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一种最低的环境要求,而具体的环境权在民法等下位法中展开。如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3 保护共同性。和其他权利不同,环境权的客体是共同的,人类不是生活在一个一个小环境中,而是相对大的环境中,因此对环境的保护请求往往不是单独个体提出的,而是一个群体提出。该特点决定了在向公权机关提起环境侵权索赔请求时,其请求主体是一个群体或是公众,这就需要建立和健全环境诉讼制度来满足公民环境权保护的愿望。
三、在房地产开发中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
1 宪法保护。基于公民环境权的基本人权性质,其入宪保护是必然的要求和趋势。然而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环境权仅包括生态性的实体权利,即公民对其生存环境享有健康、适宜的生态性条件的权利,对于公民环境权派生子权利、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不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范畴,而应在民法、经济法和诉讼法等中加以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可见,我国宪法未对公民环境权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这与保护公民在适宜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还有很大的距离。我国的公民环境权保护还只能从相关环境资源的立法中推导出。
2 民法保护。吕忠梅教授认为,民商法上的公民环境权的定义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地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适宜的环境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参与环境管理权等。其中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是广义的公民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权的衍生。它是指公民依法合理使用其周围及其他环境资源的权利。环境权保护固然重要,但本能绝对化,因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对环境的使用。我们不能因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消耗自然资源和排放污染物而不让其开展生产,也不能因商品房建设影响原始环境而不让其修建。
在公民适宜环境权和开发使用环境资源权中,一旦出现开发使用环境破坏了其他公民基本环境权时,应该承担立即停止破坏环境的行为或给予相应赔偿的民事责任。
3 经济法保护。为了维护环境进而保护公民环境权,各国通过各种管理性规范防止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我国目前在环境管理上的立法包括:《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是国家相关部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依据,规定了国家在环境保护中的职权和职责,包括有权对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破坏环境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4 诉讼法保护。诉讼法保护是由公民环境权派生的,为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的程序性权利。如果缺少符合现实的程序规则保护,再好的公民环境实体权体系设置都犹如空中楼阁,难以发挥实效。环境权的客体是公众共存共生的大环境,故公民请求保护环境权,通常不是一个人发起的,而是一个拥有共同环境利益的群体,因此在环境权保护方面,代表人诉讼形式较多。但是代表人诉讼要求原告应该是和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但由于环境侵权的认定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潜在性,直接关系的认定可能具有长期性,因此,这实际上对那些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才能证明侵权后果的当事人的环境权保护设置了障碍。基于此,在环境保护方面提倡公益性诉讼制度,即实体当事人并非民事诉权的唯一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权可以由实体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享有。不过该制度还需要在实际的检验中进一步健全。
责任编辑: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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