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纠纷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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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春普 刘兆辉
提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的数量逐渐增多,在此基础上,顺风车现象也慢慢的与人们的生活发生着密切的关系。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顺风车的规制几乎是空白,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法院以及法官很难找到合适的法律加以适用,所以只能求助于法理。本文试图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这种情况加以分析,以期对顺风车纠纷的解决有进一步的认识。
关键词:顺风车;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从近几年开始,国内一些大城市出现了搭“顺风车”的现象。对于顺风车的定义,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解对其有不同的表述,如基于有偿或无偿的表述、定期或不定期的表述、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的表述,等等。本人以为,所谓“顺风车”,即指没有法定搭载义务的车辆所有人或车辆驾驶人顺路同意搭乘特定或不特定人的一种现象,在这种现象中,搭乘人是否给予车辆所有人或车辆驾驶人补偿不影响顺风车的定性,这种搭车行为已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惯例。由于搭“顺风车”的伙伴之间没有明确的责任和义务,一旦发生交通意外造成车内乘员受伤,或发生其他纠纷时很难得到赔偿。
一、请求赔偿的法律基础
对于搭乘顺风车出现事故后,搭乘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的不同,有学者将顺风车的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违约之诉损害赔偿和侵权之诉损害赔偿。至于行为人究竟适用违约之诉还是适用侵权之诉来解决,那要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事先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约定,并且对发生事故后的责任问题也已经做出了具体的安排,那么毫无疑问,当出现纠纷后,应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行为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情况下对自己权利义务做出处分的原则,优先适用他们的约定来解决纠纷。但是,人们受中国深层的传统文化背景影响,搭乘顺风车的人很难启齿去订立合同。所以说,行为人之间事先订有合同并适用合同解决纠纷的情况已经很少了。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事故纠纷如何解决。主要有两种主张,搭乘人以违约为由对司机或车主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由对司机或车主提起诉讼。其中争议的核心也就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这是一个关于顺风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主张以违约为请求权基础的人认为,在搭乘人和司机或车主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客运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有学者和法官认为,顺风车搭乘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顺风车搭乘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事实客运合同关系,司机或车主有义务将搭乘人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但其却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伤害,属法定的违约。发生交通事故时,顺风车搭乘人有权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主张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的人认为,顺风车搭乘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事先未订有合同的情况下,对于作为顺风车使用的机动车的车主及司机来说,与顺风车搭乘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笔者也比较赞同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理由如下:
对于客运合同本身而言,《合同法》第288条明确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首先,客运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但是大家都知道,多数学者把搭顺风车界定为无偿的,即使在搭乘人给予车主相应的油费等作为补偿时。其次,搭乘方与司机或车主并没有运输服务的意思表示,搭乘人在搭车时虽然经过司机或车主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并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合意;另外,搭乘人也不支付对价。王利明把对价看为相应的代价,是有偿合同的根本,所以客运合同行为根本不能成立。那么,对于搭乘人受伤,是不是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302条,对搭乘人适用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呢?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而顺风车即使在搭乘人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也不是营运性质的。还有前面已经分析的,并不成立运输合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行为,不能类推适用,应该用侵权法的规定。
所以,顺风车搭乘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只能基于侵权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基于违约提起违约之诉。
二、适用侵权责任的要件
从根本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一方(加害人)对另一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如果让加害人一方对受害人一方遭受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需要存在某些主观上和客观上的条件,以证明这种对他人之损害承担责任的公正合理性。这些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即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条件与人的行为、行为人的内心状态有关,客观条件则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相联系。顺风车侵权纠纷产生的也是侵权责任,所以也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主客观要件,才能对司机或车主追究责任。侵权责任(仅指一般侵权行为,以下同)的要件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分别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给我们分析侵权案件提供了思维的工具。
我国通常采用“四要件”说,具体包括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主体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无损害、无责任,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法理。行为的违法性,又称违法行为,也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这是法律对侵害行为的一种价值判断,就行为所作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主观过错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过错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在弄清楚原因和结果的基础上,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包括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即证明行为是损害发生事实上的原因后,要确定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确认该行为在法律上为损害事实的原因。综合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此工具来分析顺风车案件,在顺风车纠纷案件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要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
三、侵权责任适用存在的问题――归责原则的适用
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区分为过失责任、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及衡平责任,中国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议论分歧。有采取四种类型者,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有采取三种类型者,如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本人认为无论采取三类型或四类型,根本之处都在于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至于对顺风车出现纠纷后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观点之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为汽车是高速运行的具有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无论搭车人是无偿搭车还是有偿搭车,司机及车主都应对搭车人的人身安全负责,尤其主张按客运合同处理纠纷的人这样主张。
观点之二:过错责任原则。司机或车主对搭车人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在司机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原则下,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法也出现了分歧,并且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对搭乘人进行补偿也产生了疑问。
鉴于法律对顺风车规定的空白,笔者从一般理论的角度对顺风车归责进行探讨。对于采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无过错责任都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而法律并未对顺风车进行规定,有学者主张的适用危险品责任的理由也不充分。其次,顺风车纠纷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般侵权纠纷,理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司机或车主过于苛刻,也不公平。在适用过错责任前提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也不合理,因为过错推定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地位不等的情况下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而在顺风车纠纷中,双方地位平等,无所谓强者弱者的差别。再次,公平责任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一方的补偿,所以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自然无适用余地。所以,本人认为对顺风车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规则。
四、对顺风车规制的展望和构想
由于目前社会顺风车现象的日益增多,由此而带来的问题逐渐凸显,比如顺风车合法化问题、顺风车利弊问题、顺风车行政管理问题,尤为严重的就是我们讨论的顺风车出现纠纷时如何解决的问题。鉴于现今立法的空白,本文试图从侵权角度提出未来解决顺风车纠纷的建议,以期对人们解决纠纷有所启示。对顺风车纠纷侵权责任的解决应该包括两种情况:
(一)存在第三者责任人的情况。存在外力原因如第三人车辆造成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害,损害如果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对方车辆与搭乘车辆共同造成的,则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按照搭乘人的受益或支付的费用多少酌情减轻司机或车主的责任。
(二)不存在第三者责任人的情况。其一般规则如下:
1、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前文已经说明,顺风车纠纷是一般侵权案件,且不同于存在客运合同的纠纷,让未得相应对价的人承担与得到相应对价的人相同责任也不公平。所以,应该确立只有在司机或车主有故意或过失时承担责任的原则,在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
2、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形可举证倒置。在确立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实行正常的举证方法,即谁主张谁举证。搭乘人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证明,尤其是对司机或车主过错的证明。但法律可以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如司机或车主明显存在过错而由搭乘人举证确实存在困难时,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还可以借鉴民诉法中由原告举证困难的情形,规定哪些举证倒置。这要在将来立法时细化考虑且要明文规定,否则会出现法官滥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引起司法不公。
3、减轻司机或车主的责任。前文已经介绍,在追究司机或车主责任时要酌情予以减轻,现在的司法实践也是这么做的。所以,将来的立法中可以对司机或车主责任的减轻做明确规定,并可对减轻的事由加以列举。比如,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自甘冒险制度,将其作为其理论根源,或者将公平原则直接规定其中,这样也为司法实践中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找到了合法的依据。
4、存在的免责事由。我国可以在立法时借鉴美国的经验或我国客运合同的规定做如下免责事由:(1)伤亡是搭乘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搭乘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2)车主或司机对搭乘人的伤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也没有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的。
我国客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对于旅客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有权免责,由于顺风车的无偿性,所以车主或司机应承担的责任应比客运关系中的承运人的责任轻。因此,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也应是无顺风车中司机或车主的免责事由。虽然本文认为顺风车中司机或车主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但此时司机或车主对搭乘人的安全还是有注意义务的,只不过此时注意义务要低。所以,只有在司机或车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对司机或车主的免责不应该仅仅规定以上两种情形,其他情形还需在实践中探讨。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2]杨立新.新型侵权案例分析之五: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杨立新民商法新论,2004.3.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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