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律制度启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孙 洋 黄雅萍
欧洲共同体商标是欧洲共同体经济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概念于1957年第一次提出来后,于六十年代初期,共同体各国就着手开始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新体系商标法的总要求是“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洲共同体法律进行管理”,改变商标在某一国家注册只能在该国使用的不足,把原来不统一的商标法统一起来,克服了由于法律上的差异所导致的扭曲现象。从而,商标所有人获得了超国别注册的权利,一次注册就能在欧共体所有的国家生效。
一、商标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几部重要立法及协调机制
(一)历史性突破――《第一号指令》。为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服务、资本及人员的自由流通,欧洲共同体自六十年代初就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并最终1984年8月31日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但由于各成员国在共同体商标局地址、工作语言等技术问题上争执不下,该条例迟迟未能通过。为了给欧洲一体化建设注入新的活力,欧共体于1986年签订《单一欧洲条约》,确定了“将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整体推进到欧洲联盟”的宗旨,为实现这一宗旨,该条约为彻底消除仍存在于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设置了最后期限1992年12月31日。而当时,各成员国所实施的商标法存在诸多差异,这种可能阻碍商品自由流通、服务自由提供和扭曲共同市场竞争条件的局面,显然必须改变。为了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已变得刻不容缓。于是在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通过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部长理事会一号指令”(即1989/104号指令),指令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当在1991年12月28日之前,使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定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
(二)共同体商标法的诞生――《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并于1994年2月实施。依该条例的规定,欧共体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的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核准注册,就成为共同体商标,可以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有效。而且,只有使用于整个共同体的商标,才能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作为撤销所有权人的权利或宣布无效决定的对象。从1996年1月1日起,共同体商标开始接受申请,在一年的时间里,就有45000件商标注册申请案,而且申请量还在以每周递增500件的数量增长。
(三)欧盟商标法律协调机制。与此同时,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照常运行。这样在欧盟就有两种商标权:一种是依《共同体商标条例》申请并获授权的“共同体商标”;另一种是依各成员国商标法申请并获授权的成员国“国内商标”。欧盟设置了一系列的机制来协调管理这两种商标权。其协调制度有优先注册权制度、转换申请制度、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
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其权限有二:一是权利人本人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二是权利人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或国内商标。所谓转换申请,是指共同体商标的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其申请失败或其商标失效时请求将该申请或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的情况。转换申请只允许由共同体商标申请或共同体商标转换成国内商标申请。而国内商标申请或国内商标在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或者停止效力的情况下,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申请共同体商标,但不适用《商标条例》有关转换申请制度的规定,而属另一件新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共同体商标权覆盖了国内商标权有效的地域范围,两者在重叠领域出现的冲突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的选择适用来解决。共同体商标权适用共同体法维持其效力,与其有关的侵权诉讼可以在欧盟的任何侵权行为地提出,其判决在整个欧盟范围内有效。
二、对我国协调商标法的启示
(一)协调各个法域的商标实体法。先缩小诸法域商标实体法具体规定的差别,为以后建立完全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打下基础。缩小商标法的差别有两种途径:一是由诸法域共同成立的协调职能机构制定类似欧共体《商标指令》的立法标准,或制定一部示范法,由诸法域立法机关采纳,将其转为域内法并付诸实施;二是由于诸区域都已经或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该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各成员的商标法应达到该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这在不同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间走向越来越一致架起了一座桥,在一国诸法域间更当如此。当诸法域都按照协议标准完善、改革各自的商标法时,同时也就是其商标法趋同的过程。
(二)各法域在处理相互间以及涉外商标权关系方面应协调一致。第一,某一法域的人在其他法域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地位问题。目前,诸法域的人都可在其他法域申请注册商标,可以通过修改各自的商标法或制定单行法规,单方面规定其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的地位的方式解决。但依此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各自规定的地位不一样,从而形成待遇不对等。因此,最好由诸法域一起协商,共同签订区际协议,规定相互间申请商标注册时的地位问题。第二,某一法域的人在其他法域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一成员国的国民申请国际商标注册时,应该享有优先权。但由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并非巴黎公约的成员,某一法域的人在其他法域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否可享有优先权尚不明确。若按TRIPS协议的规定,其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的规定。因此,诸法域应该相互承认他法域的人在本法域可享有优先权。这亦可通过诸法域单方面规定或签订区际协议规定该问题。第三,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途径问题。外国人当然可以分别到诸法域申请商标注册,这在诸法域商标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至于能否通过马德里协定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的途径实现商标注册,则诸法域不尽相同。目前,大陆已加入该协定,同时中央政府已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该协定适用于香港。至于澳门是否适用,还有待中央政府予以明确,台湾未适用该协定。对此,可采取以大陆商标机关为指定局的方式,使商标申请先进入中国,然后再进入欲申请注册的法域并由其对该申请予以处理。第四,外国人到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优先权问题。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外国人在大陆申请商标注册时可享有优先权,在香港、澳门、台湾是否享有优先权则各有不同。现在,香港商标条例对此作了给予巴黎公约成员国商标申请者优先权的规定,澳门商标法令亦对此作了给予优先权的规定,而台湾则仅以对等原则办理。如果中国诸法域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外国商标申请者在诸法域则都可享有优先权。
(三)建立复式商标体系。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标法,建立一个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由其产生跨区域商标权,同时,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予以保留,由其产生区域商标权。这种商标体系与欧共体的商标体系类似。为使两种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协调运行,必须建立适当的协调机制,参照欧盟的作法,在不同的法域间可建立以下三种协调机制:优先注册权制度,转换申请制度和诉讼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度。可以像欧共体一样,选择适用权利产生所依据的法律。其管辖,则以被告所在地为主,再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地。对于跨区域商标权,可成立专门的管辖法院,或指定有关法院专门管辖有关案件。最终目标是建立单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即在全国仅有一部商标法,一套注册制度,一种商标权。
从欧盟的实践来看,跨国(法域)商标权的产生是完全可行的。相对其他法律而言,商标法属私法范畴,大多是技术性规范,因而协调和统一商标法的难度要小些。既然国与国之间的商标法尚且可以协调和统一,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就更有条件协调起来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想像在不久的将来,中国诸法域的商标法律制度终将协调和统一起来。■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1426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