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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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 乐
摘要:单位犯罪是进入80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一种犯罪现象。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构成单位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而我国由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未尽完善,使得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文章结合刑法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成果,就一些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关键词:单位犯罪;主体;特征;范围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必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单位必须合法存在,即具有合法性。这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单位必须依法设立;二是单位必须合法存在。因而单位在未经合法批准成立之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在经合法批准撤销、解散之后,仍然从事某种犯罪活动,都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第二,单位必须是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形式的组织,即具有组织性。任何单位,不管其规模大小,只要它是依法经过批准而设立,就必然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形式,因而组织性是合法性的必然结果。第三,单位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即独立性。一个组织,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则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可见,独立性是一个机构或者组织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1、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此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应当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在于:其一,刑法明对“公司、企业”的性质并没有界定,不能对法律规定的毫无根据的限定解释,无端缩小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其二,私营的公司、企业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元化主体中的一元,不能因所有制性质的不同而抹杀了其在经济建设当中的作用。其三,随着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私营企业日趋完善,成为各种机制健全的经营组织,将其归入个人范畴,不符合客观情况。其四、私营公司、企业与个人、个体经济的结构和运转机制是不同的,作为一种依照程序设立的、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其法律地位与个人、个体经济明显不同。第四,如果将私营的公司、企业的犯罪行为作为个人犯罪认定,会给司法实践中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打击犯罪。否定说则认为,私营公司、企业犯罪,应当认定为私营企业主的个人犯罪。理由在于:其一,私营公司、企业的是私营主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其二,私营公司、企业的财产归于私营主个人所有,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也最终掌握在私营主个人手中,所以从本质上来讲,私营公司、企业属于个人所有。其三,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明显轻于对个人犯罪的处罚,所以,将私营公司、企业的犯罪视为单位犯罪的作法,将会放纵、姑息犯罪,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有制形式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私营企业应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理由在于:第一,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看,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合伙等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并不要求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从立法本意看,处罚单位犯罪实质上是处罚法人犯罪,刑法之所以用单位犯罪的称谓,主要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即除了法人以外,还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适用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仍然是以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体的身份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是客观存在着的。私营企业与个人不同,尤其在财产上,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第三,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违背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尤其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更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要求的非歧视原则的要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鼓励各种性质的经济实体平等竞争,在对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对其犯罪行为当然也要予以同等的制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也对私营性质的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
2、国家机关。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首先刑法30条并没有将国家机关排除在犯罪主体范围之外;其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将地方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处罚是必要的。否定说认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职权,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没有必要成为单位主体。另外,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有自我惩罚之嫌,在司法操作上也具有很大的困难。国家机关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在于:其一,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国家机关犯罪大量存在,并较多地存在于职务犯罪和单位经济犯罪中。其二,国家机关当然地属于单位范畴。这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的要求,更是刑法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国家机关犯罪不仅确实存在,而且由于本身地位的特殊性,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已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如果对此不加以刑事制裁,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将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畴,是我国现实的客观情况的需要。此外,考虑到国家机关本身性质和职能的特殊性,刑法在相关犯罪中,也给予了特别的规定。如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都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
3、单位附属机构。单位附属机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年来,理论界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对于这些分支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的人员在本部门整体意志的支配下,为了本部门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时,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以组织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以个人犯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内部职能部门在所属业务或职权范围内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如果单位在此范围内从事犯罪活动,就应当将其视为单位犯罪主体。对于这个问题,单位内部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论,要以受罚范围来确定。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在双罚制中,对犯罪单位的处罚是判处罚金刑。在这种情形下,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既无独立财产又无独立的经费,而且也没有独立的财产处分权,因此将内部职能机构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使得刑法的刑事责任原则及其罚金的刑罚措施得不到落实,刑法的惩罚功能得不到体现。因此,当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人员在部门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应按自然人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单罚制中,由于新刑法明文规定只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此时,单位内部职能部门中的人员在本部门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利益属于本部门时,如果内部职能部门的行为没有经过所属单位的决定、授权,内部职能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筹建中的单位。对于筹建中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应当针对不同筹建组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全盘肯定或全盘否定。因为在实践中,筹建中的组织有多种类型,有的属于私营企业成立的筹建组织;有的筹建组织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由某个单位的职能机构负责筹建;还有的筹建组织是经过依法登记成立的实体。所以在认定筹建组织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时,要严格按照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即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一定责任的,并由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来进行认定,如果符合这个要件的,就按单位犯罪处理。如果不符合这个要件的,仅是筹建组织中的个别人在筹建过程中,以筹建组织的名义实施犯罪的,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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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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