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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化保险条款解释之考察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唐 欣 杨 阳

  摘要:新《保险法》实施已经一年多,围绕格式化保险条款的应用依旧争议频现,如《李志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文章尝试以格式化保险条款为起点,简析条款理解分歧原因,比较新旧保险法中的条文样本,考察其中的蕴含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以期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相应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关键词:格式化保险条款;解释原则;解释类型;不利解释原则
  
  一、问题提出
  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汇集力量以形成危险承担共同体,于投保人在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危险时,分散、消化风险并最终获得经济补偿。保险合同就是力量汇集的纽带,而保险条款则构成了保险合同。事实上保险合同中极大部分的条款都是格式化的,给保险商事合同带来了便利和高效。同时由于语言材料本身的语义晦涩、模糊、歧义等现象,又杂糅进保险行业本身的专业性,导致极大多数的投保人既无法从保险的专业角度,也难从一般语义角度来准确理解条款中的专业语词。所导致的经常情形是,对格式化保险条款的理解分歧被订约时的表面合意所掩盖,在履约过程中,尤其在保险标的发生危险后,理赔时的争议与龃龉无可避免。以《李志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李志尚起诉称:其拥有一辆浙KG1173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运经营。2005年8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5年8月5日0时起至2006年8月4日24时止。2006年4月29日,罗泽生驾驶赣C71663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台州驶往长沙,0时31分,行驶至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100公里+300米处与因车辆故障而占用慢车道停车的浙KG1173号货车及在硬路肩内修车的姜炼平和姚道友发生碰撞,造成姜炼平和姚道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志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并提交了全部理赔材料,但是被告却于2007年10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只负责该事故车损赔偿。李志尚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姚道友在车下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于“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但被告却无理拒赔。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则认为:原告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损失是基于其雇佣的驾驶员姚道友在从事原告安排的驾驶车辆行为过程当中,遭受其他车辆的碰撞而受伤以后形成的损失。事故发生时姚道友是驾驶员,其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中下车修理车辆的行为本身就是驾驶行为,所以姚道友的身份对其驾驶的车辆而言不应该视为是第三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基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如此一来,保险制度就如空中楼阁镜中月,看上去很美,实际毫无价值可言。难道不能通过双方协商、妥协、合意达成意思自治条款来替代格式化保险条款吗?无论从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还是顺应保险业大规模、专业性的发展方面;亦或是持续经营的需要层面来看,格式化保险条款必然成为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具有其经济上的必然性,它反映了现代化生产经营活动的高速度、低耗费、高效益的特点,体现了专业分工严明的科学性和复杂性。
  二、应该怎样解释格式化条款――考察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一)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及其在原《保险法》中的缺陷
  除了条款解释的表示主义基本原则外,保险法中常常使用不利解释原则。格式化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解释原则”,此种解释原则渊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原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不但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且亦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在保险合同中,是指当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或司法判例大多确立或采用此规则。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即不利于保险人的“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未加限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中此立法缺陷的存在,以及“依法裁判”的迷思,不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很难被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撤销程序的纠正,以致保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二)适用前提条件
  新《保险法》出台后,第30条对原《保险法》第31条作了大幅度修订,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规定非常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有利于保险人。但是本条规定最明显缺陷就是没有对“通常理解”有合理界定的相关解释。也许只能这样判断――根据前述,理解的偏差主要出现在三个层面:语言材料本身的语义晦涩、模糊、歧义造成通常理解的差异;语境、体系、专业性与非专业性带来的理解差异;商业惯例、历史性因素带来的理解差异。按照新保险法30条的规定,在第一个理解差异层面,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然,当事人不得不根据立法主旨结合保险条款的具体情况来得出解决方式。进而言之,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也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更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格式化保险条款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适用范围
  市场经济的深化使社会分层愈加剧烈,至少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从谈判能力或议价能力强弱的角度大致分为两类:议价弱者与议价强者。议价弱者以一般意义上的个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主;议价强者往往是经济上强势的商业团体法人或组织,并对保险业务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即至少拥有相应的专业从业人员甚至内设机构。基于这两类主体的投保行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抗辩与支持。从美国来看,支持抗辩意见的法官认为,尽管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面对这种有经验的保单持有人,在购买之前就已经清楚地看出来了,所以不适用有利解释原则。有的法官甚至认为,有经验的保单持有人的经纪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了保单的协商,即使没有参与起草也不能适用有利解释原则。赞同支持意见的则认为,虽然作为保单持有人的大公司在购买保险时无疑会讨价还价,可能有一些要价还十分具有力度,但是他们与普通消费者之间的区别仅仅表现在数量上。而且他们和普通消费者一样,都不可能自己起草保单,而是使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代表大公司利益的代理人和经济人,其职权也只是在比较的基础上选择购买或者选择保单背书上的合同利益。实际上,从功能主义面上来看,不利解释原则的产生,是因为实践中出现太多被专业格式化条款侵害利益的、在经济能力和专业能力上处于弱势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格式化保险条款的相对人一方,一旦有了从事保险的专业人员甚至内设机构、深谙保险业务的律师、保险经纪人的加入,双方议价能力、意思自治能力的天平开始逐渐平衡。在近年来的保险实践中,除了由保险人拟定的大量的格式保险合同外,为了适应投保人的特殊需要,一些保险公司也出现了手写保单。由此观之,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从遵循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角度而言,应当范围有所缩小,更倾向于议价弱者;至少,在此原则使用时,要充分考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议价能力因素。因此,建议新保险法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拥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为一法人,且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议价能力是否不相上下;缔约过程是否有保险经纪人或专业律师参与等,以作为法庭裁判重要的酌定因素。
  在《李志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从通常理解着手,又充分考虑了当事双方的议价能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伤者姚道友是否是第三者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最终判决李志尚胜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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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三民书局,1985.
  3、任以顺.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兼论新保险法第三十条之修订价值[J].保险研究,2009(12).
  4、Machael R Knox.Insurance Contract:Rule of Construction,Judicial,Consumerism and Coverage[J].1985(135).
  5、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单位:唐欣,西南大学;杨阳,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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