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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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贺丽琼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因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公司并购、原有股东退出等活动引起原有股东结构的变化,使原有股东转让出资,即股权时转让成为可能。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论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主要通过股权的买卖来实现,狭义的股权转让仅指股权买卖行为,而广义的股权转让则还包括赠与、继承、互易、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公司收购等特殊形式。
一、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1.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股份的自由转让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一起,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股权转让自由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区别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也是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理由。因此,即使是在兼具人合、资合双重属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自由仍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股权转让限制仅为例外。
2.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按受让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内转让)、另一类是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外转让)。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特别要求,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则占据了《公司法》第72条的主要篇幅。因此,如果我们从现行立法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研究,就不难发现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二、同等条件下一定期间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依《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可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绝对的,只有在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行使,但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的价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其中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其核心。
此外在确定同等条件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该事先将拟受让人的基本情况、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的价格等转让的有关信息向公司通报,由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转让做出决议。当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根据转让股东向公司通报的价格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转让股东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拒绝转让或申请有关部门对股权的价值进行鉴定。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了同等条件的确定方法或标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股东由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共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等。继承人继承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权,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继承人不经股东会同意就可取得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无疑会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影响公司的健康发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外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因继承等原因发生的股权转让时要经股东会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平衡各方利益起见,应在第35条中增补规定:“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继承、遗赠而发生股权转让要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以保障法律适用的严肃性。
四、强制收购引起的股权转让问题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同时由于奉行资本多数原则,因此当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如果发生了动摇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关系的事由,则大股东由于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往往在各个方面对与其有矛盾的小股东进行欺压,在此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选择以对外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如果无人购买,则不能退出,因而小股东只能被“锁死”在公司中,任由大股东欺压。因此,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新法赋予了股东强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并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同时,为了避免小股东对此权利的滥用,《公司法》将强制收购情形限定在前述3种法定情形,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公司股权的转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任何国家的公司立法均不能穷尽所有可能性。对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可能全面兼顾。因此,要求我们对相关理论、立法进行探讨的同时,还要密切结合实际情况,对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断展开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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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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