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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加大调解和撤案措施对民行监督的影响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伟

  [关键词]调解;撤案;民行监督;影响
  
   一、法院加大调解和撤案的措施对民行监督的影响
  从现行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大量民事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职责,而民事诉讼法调解程序也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申诉人对民事调解书提出申诉,必须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支持提出抗诉。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都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书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人民检察院很难发现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调解案件。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书进行监督的数量十分有限,即使是提出了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也是少之又少。一直以来,随着调解结案率的不断上升,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活动的检察监督程序的长期处于被动和尴尬的地位,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会进入到民事检察监督的盲区内,从而形成案源极其匮乏
  二、针对法院加大调解和撤案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一)从立法上明确对调解制度进行有效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可操作性,以及具体监督程序的缺位导致监督的乏力,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民事调解案件检察机关不能抗诉,使得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民行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面对前来申诉的调解案件受害人,由于监督渠道不畅通,检察监督常处于两难境地。考虑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应把法院调解制度列入检察监督的范畴,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调解进行监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形成法律,对“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从而解决因立法不完善带来的种种问题。如将现行民诉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样就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二)从立法上明确民事调解程序范围的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二项也规定了调解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法官往往为了追求调解率,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 采取久调不判的方式,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被动接受调解协议。因此,应从立法上明确适用民事调解程序的范围的例外。出现以下情形时明确规定应当及时做出裁判如:(1)涉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2)当事人无法到庭的案件;(3)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4)案情复杂并且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案件;(5)当事人无处分权的案件;(6)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告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7)民事行为无效应当采取罚款、追缴或其他民事制裁的案件;⑻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案件等。
  (三)民事调解监督的方法明确规定为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法应根据调解活动中存在的错误形式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监督方式。 一般来说可采取以下几种方法:一是抗诉方式。调解活动实质上是审判活动的一种特殊表现,而审判活动接受检察监督是一项基本原则,调解活动以及作为调解活动结果的调解书自然属于抗诉监督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对法院而言乃是启动再审的信息渠道,对检察院而言也是提起抗诉的信息渠道。肯定了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权,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法院对调解书的职权发动再审权和检察院对调解书的抗诉再审权。既然肯定了裁判文书的抗诉再审,则没有理由否定对调解书的抗诉再审。尤其在调解书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对国家公益、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产生不当影响之时,检察院的抗诉再审更为必要;二是检察建议方式。对法院在民事调解中存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受理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采取相应的措施纠正错误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提出检察建议。利用检察建议,可以缩短办案周期,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强化监督,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
  (四)对民事调解监督推行提前介入制度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解活动推行提前介入制度,就是要和法院建立沟通联系渠道,要参与到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中,此种介入不仅不会影响到审判独立,而且对于保障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具有积极的意义。相比较而言,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还是比较小的,与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不适应。所以,检察机关要通过有效的提前介入制度,掌握第一手民事案件信息,才能起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促进民事调解工作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公正、有序的进行。同时对调解过程中法官的违法行为和不当的行为进行监督也能发挥预防职务犯罪的功能。
  总之,把民事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保障,也是顺应当前人民群众的对公正司法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的监督,及时纠正错误以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编辑/丹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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