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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为更改交货期埋单?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黄喜珩

  在异常严肃的国际贸易中,中泰贸易公司一次次更改交货期。殊不知,在这样做的同时,自己早已身陷危机……
  
  2004年4月22日,江苏中泰贸易公司与巴基斯坦进口商签订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出口贸易合同,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上注明交货期。
  同年5月4日,外商开出了以江苏中泰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规定最迟交货期为2004年6月30日。
  但是,江苏中泰贸易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5月30日才电告巴方进口商:第一个集装箱的货物将于7月底发出,第二个集装箱的货物将于8月底启运,要求外商将信用证装货期改为8月20日。
  应江苏中泰贸易公司要求,外商同意将装货期由6月5日将改为7月28日。
  由于工厂方面的原因,江苏中泰贸易公司未能在7月底装船,外商又不得不将装货期延至9月15日。结果,江苏中泰贸易公司仍未能在9月15日发货。
  直至10月11日,江苏中泰贸易公司才将第一个集装箱的货物装船启运。发货前,江苏中泰贸易公司电告外商:货已备齐,请外商再度修改装货期。
  此次,外商却明确表示不愿再修改信用证,但保证货物到港后,将会赎单提货。
  货物启运后,江苏中泰贸易公司按CFR条款规定,于10月12日将发货情况电告外商,以便外商投保。不料,外商获知货物已在海上后,便向江苏中泰贸易公司提出降价要求,但遭到了中方公司的拒绝。在货物到港一个月后,外商仍然迟迟不予赎单提货。
  于是,江苏中泰贸易公司打算将这批货物转卖给其他巴方进口商,可按巴基斯坦国家的海关法律规定:只有信用证指明的进口商才有权接收此批货物。因此,江苏中泰贸易公司不能将这批货物转卖给其他外商。
  此时,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只能委托中国银行从开证行索回全套单据。然而,时间在一天天过去,货物滞港期间又遇到年终和我国春节,一直拖到次年即2005年3月。眼看着货物滞港近半年,各种费用不断增多大,再不处理,将会被巴基斯坦海关拍卖处理。
  为此,江苏中泰贸易公司深感进退两难,举棋不定:第一,货款看来已无法收回;第二,若将此批货物运回,将产生一笔不小的费用,包括海运费、滞港费、港口费、拖舶费及其他杂费,共计达一万美金;而且,货物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一直敞在露天仓库,产品包装已破损不少,因此还需要支付一定的包装修理费。
  情急之下,江苏中泰贸易公司不得不再次与原外商联系,并表示同意降价出售,但希望外商先电付70%的货款,江苏中泰贸易公司重新寄单。但是,外商却予以拒绝。
  最后,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只好将货物运回,损失惨重。
  可以说,在复杂的国际贸易中,很多企业在产品出口时,常常会面临更改交货期的困扰,从江苏中泰贸易公司的经历中,我们应该得出以下经验教训。
  国无信不威,人无信不立。
  签约时,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应该在充分考虑到各种意外因素的情况下,向外商做出交货日期承诺,而不是一次次地更改交货期,要求外商修改信用证。
  究其根源,江苏中泰贸易公司错误地认为,合同上未订交货期,就可以不受约束。可事实上,按照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成为约束贸易双方的“隐性合同”。显然,江苏中泰贸易公司这方面的认识非常欠缺。
  履约时,江苏中泰贸易公司违背了“有约必守”这一合同基本原则。既对外商已经就交货期做出了承诺,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就应该诚信遵守和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这是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贸易所必须的。由于江苏中泰贸易公司一再违约,导致外商错过销售旺季,这就为外商拒绝收货、提出降价要求提供了理由;此外,因江苏中泰贸易公司违约在先,这也使得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在争取外方客户补救措施方面十分不利。
  因此,在对外贸易中,我们应该遵循“重合同、守信用”和“有约必守”的基本原则,办不到的事情就不要轻易承诺,承诺的事情就应该认真履行。
  要充分认识国际贸易付款方式的内涵和风险。
  实际上,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对外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也不甚解,但在外商不同意再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仍将货物轻易发出,主观认为外商会赎单提货,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
  因为,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并未意识到:装期已过造成的不符点,使付款方式由信用证变为托收,使这票货物已从银行信用蜕变到商业信用,丧失了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保证。
  而在托收方式下,银行不再承担进口商必然付款的义务,出口商的收汇风险陡然增大。如果外商拒不付款赎单,在货物已到达港口的条件下,就必然会产生在进口地办理提货、交纳进口关税、仓储、保险、转售以致运回国内的损失。
  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如果在发货前,能对付款方式的变化所带来的收汇风险有个比较清醒的认识和了解,也就不会贸然轻信外商的保证而将货发出,以致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对外贸易中要努力做到知己知彼。
  毫无疑问,从事国际贸易不仅需要充分了解本国的法规制度,而且还需要熟悉交易对象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制度。除了掌握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之外,出口商还应了解进口国的贸易管制、外汇管制等方面的规定和进口国的商业惯例,以免收汇不着而造成损失。
  开始,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原以为这批货在巴基斯坦比较畅销,届时可以很容易地转售给其他外商。但却没有想到,根据巴基斯坦的海关规定,信用证下的货物到港后,只能以开证人的名义清关,其他商人欲购此批货物需重开信用证,但货物到港日不能早于信用证开证日。
  根据这一规定,这批货根本不可能在当地再转售给其他外商。而外商也正是利用了这一点,逼迫江苏中泰贸易公司在发货后降价。如果事前江苏中泰贸易公司能充分了解当地在贸易管制方面的相关规定,也就不会在装货期未改的情况下贸然发货;或在货到港后,果断决定降价出售;或即时回运,就不会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所以,外贸人员应该认真学习和掌握国际、国内的经济法规,既能了解不同国家在国际商品交换过程中,彼此存在的不同规定和贸易习惯,又能严格按照国际规范办事。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最佳经济效益,才能在实际工作中,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 李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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