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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与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胡庆翠

   摘 要: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如何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努力提高执法公信力,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加强内部监督是非常必要的。笔者结合现阶段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予就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内部监督; 主要问题
  中图分类号: D916.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7-0086-01
  
   一、内部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实施监督的主体不完整性,部分监督主体没有实施监督职责。讲到监督,绝大部分人认为监督是领导的事,监督就是意味着领导对下属,部分负责人对干警的监督。很少有人意识到,作为一名检察干警除了办好案以外,还是一名实实在在的监督者,在办案的同时,也就是对他人行为的监督检查,通过案件材料审查,对案件的前期承办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作出执法严格与否的判断。所以说,监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监督与被监督者的角色处于适时的运动变化之中,两者之间存在角色的互动与转化。
   2.监督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宽泛,操作性不强,监督乏力。如办案流程的有关规定,检察系统对办案流程、时间上要求都是基于案件质量方面的要求。对前期案件承办人的执法行为没有作出规定,其结果就是就案件办案件,即使发现问题,也往往不能引起高度重视。还有中纪委、高检察院虽相继出台关于党的纪律和干警行为规范各项规定,但各单位制定的相关配套实施办法,过于原则、笼统,导致现行的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制度约束力软弱,其约束作用得不到很好的发挥。
   3.内部监督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由于体制的局限,检察人员难以流动,一干十几年,几十年的现象普遍存在,绝大多数人与检察院相伴一生,相互太熟悉、太了解,发现问题时怕“伤和气”,打不开情面,不能及时提醒和纠正,加上监督的力度取决于领导的重视程度这种好人主义思想使检察系统较为普遍,内部监督多数流于形式。
   4.内部监督的方式方法滞后,缺乏及时性,效率不高。内部监督是一种自我监督,监督的视角受到限制,监督的范围狭窄,监督的实效性不强。例如公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对审查批捕阶段案件承办人的监督就是如此。
   二、内部监督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
   1.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内部监督比较薄弱的地方有三个方面:一是非法扣押、冻结款物不规范。尽管《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扣押款物有严格的规定,高检院对此也有明确的要求。实践中仍然会出现了搜查不规范,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扣押清单不清晰,帐卡不统一,扣押物品保管不细致,导致毁损、丢失,扣押物品的处理不明确等问题。针对这个问题,高检院已经开始着手进行规范,相比以前而言,有较大进步,但也还没有完全克服。二是侦查的证据取向、证明力和证明标准存在偏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就是说,侦查人员要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一方面要注意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应当进行收集、调取。侦查工作应当在全面客观的情况下进行证据收集,通过侦查获取犯罪证据来证实犯罪事实、指控犯罪事实。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在错误思想引导下,心理上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调查取证工作往往一边倒,只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赵作海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特别是侦查人员在突破案件时,想方设法诱供,逼供,以虚假的许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这在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时较为常见。三是采取和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恰当。为了保障案件侦查、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办案过程中往往要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自侦案件中,由于社会压力比较大,干扰因素多,承办人容易受到影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决策不当,对应当逮捕的,而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串供、隐匿罪证、逃跑、自杀从而导致侦查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在侦查阶段,案件承办人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处和打击,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保护,在法定期限内因为种种原因,不能获取新的犯罪证据,无法查清案情,主观上又存在不情愿放人的情绪。或者案件本身存在较大争议,久拖不决,不能按期侦查终结,导致强制措施不能按期解除等情况出现。
   2.审查批捕阶段。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四是有逮捕必要。关键是对有无逮捕必要的把握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地执行起来不一致,以捕代侦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和解政策和检察业务考评的双重推动下,加上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批捕阶段力求刑事和解,促成双方当事人民事和解,从而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以上情况容易出现应当逮捕而未逮捕的情况,或者是不应逮捕而逮捕的情况,逮捕演变成为达成刑事和解的主要手段。有的为了片面追求侦监工作的考核成绩,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演变成协作关系,削弱了内外部监督的效果。
   3.公诉审查阶段。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后,应当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其中,不起诉决定包括了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起诉;二是相对不起诉;三是存疑不起诉。相比较而言,绝对不起诉在实践中很少运用,而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在对自侦案件的处理上较为常见,虽然法律规定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在重新获取新的证据材料后,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但实践中较为少见。法律规定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关于相对不起诉的规定,在这里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可以”两字,也就是说这样的案件可以不起诉,也可以起诉。所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能够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件承办人在证据把关上的严格程度,也容易造成检察权的滥用。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导向、责任心,能够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甚至可能导致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此时如果自由裁量权得不到正确行使,就会导致人情案、关系案的出现。
   有些案件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就可以处理的案件。往往在起诉阶段,案件承办人受到人情、亲情、友情的影响,使本来不需要变更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影响到办理案件的公正性。
   三、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几点建议
   1.明确案件承办人的监督意识。每位检察干警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在办案过程中既接受别人的监督,同样也监督别人。监督与被监督是双向的,职责在交叉存在的。要充分发挥这种内部监督作用,必须让每个人树立监督意识和被监督意识,对自己和他人的执法行为作出评判。
   2.细化检务督察制度。以检务督察为抓手,将检务督察常规化、制度化。必要时可以将执法执纪的督察形成台帐或档案,形成系统化的督察材料。
   3.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以廉政风险防控排查为契机,加大对风险点监督的可控制性和监督力度,使内部监督的实际操作性更强,从而取得内部监督的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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