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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丧失的物权效力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程 斌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一直把“提单是物权凭证”作为国际惯例接受,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也有将提单交付拟制成货物交付的观点。因此,在我国,提单的物权效力是被承认的。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又称海运提单,是轮船公司(承运人)根据收货单签发给卖方(托运人)的凭据,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具有三种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运输货物的物权凭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是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买方的义务是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其货物交付和货款给付大多采取提单交付和信用证付款方式,因此,提单又是国际贸易跟单信用证要求的重要单证。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有权占有和处理该项货物,谁就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
  正因为提单具有此种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基于提单纠纷提起的诉讼也就区别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对提单持有者即货物所有权人提供着特别的保护。由于基于提单的请求权是一种物权的请求权,因此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可在现实贸易交往中,当事人却有可能因为操作的失误,使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丧失,而使货物所有人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提起的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
  
  2005年3月21日,苏丹的迈阿密・伊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斯达公司)与深圳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了一份苏丹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伊斯达公司提供1900吨苏丹棉花,并由其租船从苏丹港运抵湛江港;由深圳公司开具信用证。根据深圳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出LC4508907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苏丹原产棉1900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合同签订后,伊斯达公司委托湛江港在苏丹港的代理人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船代)承运此批货物。2005年5月18日,承运人签发了ZHAN/087号提单,承运船为“科达・珠玛”。
  同年5月28日,深圳公司与湛江纺织公司签订了棉花加工合同,约定深圳公司以不作价形式提供原棉1500吨,由湛江公司加工、精纺,深圳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湛江纺织公司负责原棉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
  8月11日,承运船“科达・珠玛”轮抵达湛江港。
  8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并通知深圳公司付款。8月20日,深圳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伊斯达公司议付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8月18日“科达・珠玛”轮卸货完毕,5023包苏丹原棉存放于港区仓库。深圳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8月20日,深圳公司向湛江船代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湛江纺织公司向湛江船代出具了保证函。8月23日,湛江纺织公司向湛江港务局办理提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运至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经深圳公司同意,湛江纺织公司于9月10日和20日共提取39包原棉以供试纺。
  深圳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后,伊斯达公司与深圳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8月25日,伊斯达公司在给深圳公司的传真文件中称:“贵司已前往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深圳公司则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要求伊斯达公司赔偿损失。10月3日,伊斯达公司派员与深圳公司、湛江纺织公司职员一同前往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了解货物质量及堆存、保管情况,发现已有39包原棉被提走。10月30日,深圳公司起草一份付款协议书并通知伊斯达公司:“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按甲方损失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伊斯达公司答复:“现经双方协商,甲方(指深圳公司)同意先付60万美元货款,余款近期另付。”伊斯达公司与深圳公司就先付60万美元货款及其付款方式协商一致。11月3日,伊斯达公司收到深圳公司电汇支付的60万美元货款。同日,湛江纺织公司根据深圳公司指示,将3031包原棉运往三水县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往蛇口,余下942包由深圳公司自行处理。
  11月25日,伊斯达公司再向湛江船代查询货物存放情况,湛江船代答复,ZHAN/087号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至此,伊斯达公司以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认为,深圳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深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审判
  
  本案原告诉称:由于深圳公司拒付货款,议付行将信用证项下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退还原告,原告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所有人。2005年11月25日,原告持正本提单向湛江船代提货时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湛江纺织公司凭保函提走。湛江船代与湛江纺织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犯。请求判令湛江船代向原告交付提单项下苏丹原棉或赔偿153万美元及利息损失,湛江纺织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船代辩称:被告在收到湛江纺织公司有效保函及副本的情况下,予以放货是正常做法,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湛江纺织公司承担。
  被告湛江纺织公司辩称:原告与深圳公司经长期交涉并由深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无权再主张货物权利。湛江纺织公司只是配合深圳公司提货,不是提货人。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在提单纠纷的范围内,深圳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原告回避其与深圳公司的合同纠纷的事实,以提单纠纷为由起诉,规避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涉及相互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事实发生发展的逻辑关系分析,在货物运抵湛江港的当时,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并实际控制货物,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湛江纺织公司为深圳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亦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三被告的行为互相作用,构成了共同侵权,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然而,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对货物享有绝对所有权的情况下,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就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的行为,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深圳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货款进行交涉,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并以此方式接受了深圳公司支付的60万美元的货款。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后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公司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以及货物向深圳公司交付的事实,同时亦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这时,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深圳公司。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与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国际贸易合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交付货物的凭证。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江纺织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深圳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应另案解决。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伊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分析本案,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告深圳公司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拒绝付款赎单,此时货物存放于港区仓库,而在法律上这时提单项下货物仍归原告伊斯达公司所有。此时,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而凭保函交付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违反了国际惯例;深圳公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采用非正常方式提货,亦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湛江纺织公司为深圳公司无单提货,向湛江船代出具保函,也违反了国际惯例,三被告共同侵害了本案提单在当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此时,正确做法是原告应向三被告主张提单权利。因为提单的物权效力是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效力是不论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所负的权利和义务的,它只针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所以若伊斯达公司基于此提单而主张货物所有权是完全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在2005年10月3日,伊斯达公司派员到湛江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查看货物时,已发现有39包原棉被提走。这就表明深圳公司已部分实施了收货行为,其再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要求伊斯达公司赔偿损失就应属无理要求。伊斯达公司对此可以完全不予理睬。
  但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提单权利,亦未自行提货或将货物转卖他人,而是采取改变付款方式与买方深圳公司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这一事实表明原告认可了深圳公司的提货行为,同时,确认了深圳公司作为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提取货物的合法性,和放弃依提单对货物主张所有权的权利。此时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效力已经丧失。此后,原告与深圳公司因付款问题出现纠纷,纯属贸易合同纠纷。三被告不合法的提货、放货行为不是原告收不回货款的直接原因。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被告索赔,理应不予支持。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提示
  
  本案提醒处于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卖方或卖方委托的信用证开证行,在因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并退回提单及信用证的情况下,一定要依据提单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而单独具有物权效力的特点,凭提单主张其货物的所有权。而不能因急于收回部分贷款,而改变付款方式,从而使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丧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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