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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的安全感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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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个人信息权是兼具隐私价值和财产价值的人格权,在互联网时代尤为重要。个人信息的泄露或非法使用会带来财产和人身权益的损害。通过社会调查方式深入分析“个人信息权”的社会认知度和保护意识。结合我国当下的立法现状,创新性地提出,个人信息权是兼具隐私价值和财产价值的新型民事权利。建议构建起以保护意识为核心的安全感体系,最为重要的是每个人要树立法律意识。公司要建立内部审查机制,承担社会责任。政府相关部门更是应当发挥职能优势,实现普法宣传的作用和效果,构建起天朗气清的网络安全环境。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安全感;人格权;法律意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7.077
  互联网时代日新月异,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幸福感日益增强。与此同时,安全感却蒙上一层阴影。网络海洋由无数个“0”与“1”构成,我们的个人信息也被裹挟入这片汪洋恣肆的数据之海,任人采撷,无法招架。曾几何时,我们的手机来电名单上列满了骚扰电话,销售保险、办信用卡登记、卖楼盘商铺、承揽装潢等等;我们的电子邮箱里塞进来了无数封带着病毒链接的陌生邮件;有些人突然之间一夜成名被网民大搜索、过往历史大起底;又有些人莫名其妙成为空壳公司的法人被税务机关追究责任。林林总总,不一而足。笔者本文通过社会调查的方法了解人们对于个人信息权的认识,并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分析当下的保护方式。进而创造性地指出,个人信息权是兼具隐私价值和财产价值的新型民事权利。为更好地保护这一权利,应当构建起以保护意识为核心的安全感体系。
  1 “个人信息权”的认识
  笔者创新性地借助社会学的研究方法——社会调查,通过“问卷星”设计问卷并通过微信等形式发放问卷,调查132名公民对于个人信息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看法和意见。调查对象中6成为女性,大部分为18岁以下或36岁以上。
  1.1 人们真的认识“个人信息权”吗?
  通过问卷调查,笔者发现有超过25%的人群不知道个人信息权这个概念,知道个人信息权的人中也有近4成并不清楚地了解这项权利,也不知道该如何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在对个人信息权有所看法的人群中,大部分认为应该尊重个人信息权、加强重视、立法保护、普及有关知识或者认为法律不够完善。而个人信息权是已有法律保护的,这显然证明了人们对于个人信息权的认识非常浅薄。
  1.2 个人信息权的危险源在哪里?
  32%左右的人认为自己有意或无意地侵犯过他人的个人信息权,超过7成的人遇到过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情况,按照遇到的频率由高到低排,主要类型有:诈骗或营销电话、个人信息被冒用、盗用、某些公司未经同意公开客户信息的宣传行为、“人肉搜索”。绝大部分调查对象认为导致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原因是现有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或人们的维权意识淡薄。当个人信息权被侵犯时,有近四分之一的人不打算采取行动以保护自己。在采取行动的人群中,大部分是打算告知有关部门或借媒体曝光。有人认为应该自己多加小心。在个人信息权的安全与上网购物等的便利中,有近四分之一的人认为上网购物的生活便利性价值高于个人信息保护成本。
  由此可见,人们对于个人信息权的自我保护意识不足,也不了解如何去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
  1.3 怎么保护好我们的个人信息權呢?
  有接近60%的人不知道有哪些法律可以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权。只有不到十分之一的人明显感受到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其余的人都没有明显感受或感受不到。同时有近1成的人对现有法律保护很不满意,有很多人希望完善立法保护、严惩侵权者或者加强宣传。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人们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及如何保护并不了解,更不清楚有哪些法律能够保护个人信息权。
  2 法律如何给予我们安全感?
  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修订了多部法律法规,将个人信息保护陆续写入法律光谱之中,从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予以保护,严格规范政府部门、网络公司等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行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上述涉及的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对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可能构成刑事法律中的犯罪行为或者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行为。
  2.1 刑事法律中的犯罪行为
  刑法中严厉惩处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按照该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其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以刑罚。这一规定首次将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入罪,具有一定的里程碑意义。但也有其局限性,对于犯罪主体的范围作出限制,只有国家机关、某些单位的工作人员才会触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毋庸置疑,大数据时代的当下更是个人信息裸奔在网络海洋之中的时代,何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国家机关、部分单位因履行职责而可能侵犯到公民个人信息,无论是网络巨头BAT公司,还是各路牛鬼蛇神的互联网小微企业,都有可能神不知、鬼不觉地通过披着高科技外衣的偷盗手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些数据会成为商家的一大笔财富,却成为无数个网民的心头阴影。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限定,扩大了该罪名的适用主体范围,符合现实趋势和潮流。这一刑法修改,对我们个人信息保护的安全感又增加了几分。   2.2 民事法律中的侵权行为
  但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有可能触犯刑法,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情形并不会动用“刑法”这一国之重器,难道公民的个人信息就可以任人宰割了吗?其实,我国还有很多民事部门法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民法总则中更是明确规定规定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首次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该条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规则,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提出个人信息权,并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此外,不同领域的单行法律也具体规定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专章规定电商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范。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并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概括式加列举式的形式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我国法律中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出现较晚,法律体系缺乏整体性,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之中,甚至有消极性保护模式。我国民法虽然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未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和法律属性。这些导致人们普遍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意识不足,很多人只有模糊的认识,并没有具体清晰的认识。如果不能明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又何谈保护呢?
  3 个人信息权属性之辨:隐私还是财产?
  3.1 个人信息权的隐私价值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范围,互有交叉,又各自独立。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又包括隐私的信息(例如个人生理信息、财产信息等),也包括公开的信息(例如年龄、联系方式等)。
  个人信息权是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的升级版。每个人在互联网时代享受高幸福指数的舒适生活的同时,也处于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裸奔状态”。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个人信息,而不是所有的个人数据。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在于对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控制,而不在于对个人信息本身的占有,事实上,个人并不是唯一有权占有个人信息的人,不具备财产权的排他性。
  美国的保护模式体现出个人信息权的隐私价值。美国保护隐私权的法案早在1974年就已通过生效。进入信息时代后,1988年制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随后,《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权法》等不断补充进来,各州还制定了一些保护本州公民隐私的细化法律。
  3.2 个人信息权的财产价值
  财产说主要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信息可以交易,具有经济价值,于是提出了个人信息所有权的概念。该说认为,个人信息财产权说是保护个人信息信息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途径,也是鼓励个人信息生产、分享的最好制度设计。
  欧盟的立法模式更倾向于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侧重于保护个人信息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欧洲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成果显著,1995年通过《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协调各国国内法以确保个人信息在欧盟范围内自由流动。各欧盟国家也分别制定国内的相关法律,如德国于1976年颁布《联邦资料保护法》,法国于1978年通过《法国自由、档案、信息法》,1984年英国制订《数据保护法》等。
  3.3 兼具隐私和财产属性的民事权利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兼具隐私和财产属性的新型民事权利。个人信息权天然具有个人与财产的混合属性,人格权和财产权说仅仅是保护路径的选择问题,其最终目的还是要达到个人信息控制与社会信息共享的平衡。个人信息权是互联网时代新型的民事权利,新颁布生效的《民法总则》预示了“个人信息权”新型民事权利法律地位得以正式确立。学术界关于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财产权、宪法权利等属性的争论可以暂且告一段落。
  4 摆正“个人信息权”的位置
  4.1 个人:强化保护意识
  从小做起,从自身做起,才能真正筑牢个人信息权的安全感防线。因而,最为关键的“保护伞”仍然是我们自己撑起的,安全感来源于我们自己,事后的救济只是“亡羊补牢”,更为重要的是树立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
  我们每个人身处大数据构成的互联网时代,应该深刻认识到个人信息权的隐私价值和财产价值,如同爱护我们自己的隐私、自己的财产一般,正视个人信息的独特价值。我们需要打起一百二十分的精神,牢固树立安全感防线,看护好属于自己的多种类的个人信息。宁可千万倍保护,也不可留一分侥幸心理。百密一疏的后果可能就是无穷无尽的骚扰电话,甚至信息被冒用带来的无穷烦恼。以此为基础,我们才会带着迫切的心情去主动了解法律法规,多留一份心,切不要仓促之中轻信互联网商家。
  4.2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但作为社会组织中的重要成分,更是应该肩负起社会责任。“互联网+”的风潮下,公司深刻认识到了客户的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趋利性的公司决策往往隐藏着恶的目的。公司应当充分了解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使用个人信息,否则会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法律是一种救济途径,更是具有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法律规定并非留有灰色地带让公司见缝插针,而是指出规范行为的方向,以及对非分之想的震慑。
  公司的法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司决策的规范性审查,在趋利性与规范性之间找到平衡点,建立起内部审查的有效机制。有勇气承担社会责任,有远见塑造企业形象的公司才能真正走得远,走得稳。
  4.3 政府:加强普法力度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应当更加重视普法宣传的力度和效果。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大部分的人还是不够了解我国现有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的调查范围有限,更为广袤的基层乡村并未涉及。但是,互联网已经覆盖了每一寸土地,每个人都被这张大网紧密织在一起。城市里受过教育的人尚且不了解法律,不知道如何用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更何况乡村角落、城市边缘的那些弱势群体呢?他们可能是社会舆论中的失语者,更难以拿起法律和舆论武器发出声音,保护自己。
  因此,普法宣传的工作至关重要。法治教育应当成为公民教育中的重要环节,而个人信息权的相关内容也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学校作为最关键的学习场所,应当教好互联网世界的第一课。基层政府应当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融入社区生活之中,随处可见。官方媒体应当在报道骇人听闻的新闻之时,更是要注重宣传法律保护和法律救济的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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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伟民.“个人信息权”性质之辨与立法模式研究——以互联网新型权利为视角[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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