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合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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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姚栋财
【摘要】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吸收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发展而来,其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责任、法人性和法律定位等方面都有相似的规定,再加上有限合伙本身在制度设计上的优势,使得有限合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对有限责任公司已有的适用势力范围构成了掠夺,本文着重分析这种冲击产生的原因和影响,并对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范围作出合理的界定。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冲突
从历史的角度看,任何一种企业形态的产生都不是孤立的,它总是吸收借鉴已有的企业形态并加以创新突破,这才形成自己崭新的企业形态,这样的产生过程就使得新产生的企业形态总是不可避免的带有已有企业的影子,企业形态的界限就是这样开始模糊起来的。企业形态模糊的结果就是投资人总是站在企业形态相同的基础之上比较两者之间的差别,从而选择最适合自己投资的企业形态。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本是平行的两个商事组织,但是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在吸收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带有普通合伙无限责任和公司有限责任的双重特点。于是产生较晚的有限合伙就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再加上有限合伙在制度设计上的优势,反过来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构成了威胁。
一、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似性
(1)有限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曾经是我国唯一的合伙企业形态,2006年《合伙企业法》在修订中新增了一种企业形态即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在吸收借鉴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上结合普通合伙原本的无限责任产生的,这样有限责任将不再专属于公司,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利用有限责任保证自己的利益不被过分的损害,这样无疑将转移部分投资人的投资,从而缩减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用者。更重要的是,一旦有限责任专属于公司的观念被打破,尽管是局部的、有限制的、缓慢的,但有限责任与非法人实体的结合使得法人人格建立于有限责任的观念也面临被打破的危险,法人的概念同样将面临修正的必要。
(2)法人性。通常认为法人性包括独立名义、独立组织、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四个方面的内涵,但从这个角度分析,合伙也具有法人性或类法人性。首先,合伙企业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其次,合伙企业是一种组织,这一点毋庸置疑;再次,合伙企业实行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相互独立,合伙企业拥有自己的财产;最后,合伙企业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尽管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但这种无限责任仅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即以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再从程序法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承认合伙企业具有实质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有限合伙来说,它实质上已经具备了法人的特征,在这一点上,法国和德国走的更远,法国已确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德国虽未如此明确规定,但学者普遍认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伙也已经拥有自己足够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在法律权利能力方面,它们已经与法人没有任何区别”。
(3)法律定位的重合。2006年《公司法》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并且还可以分期缴纳,这样的规定使得设立公司的初始资本要求几乎不能构成小型企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障碍。从这个角度上讲,有限责任公司是基本上定位为中小企业。然而《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中增设的有限合伙从制度设计上也是定位于中小型企业。因此,这两个同时定位在中小企业的企业形态必然存在竞争,并且这种竞争还会更加日益激烈。
二、有限合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冲击
(1)税收方面的优势。税收是企业经营必须付出的、不能扣除的成本,因此在投资人选择企业形态时,税收成本也是其不可忽视的考虑因素。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2000年起合伙企业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仅缴纳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但有限责任公司仍适用双重征税的规定,即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且因股东投资收益以公司税后利润为基础,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实际是双重税赋,这样股东的税收负担总体上就要重于合伙人。合伙企业在此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冲击简单明了,因为税收成本会引导对企业形态的选择。(2)融资方面的灵活性。首先,有限合伙人的融资范围比较宽泛,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外,还可用信用、自然人名称、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等无形财产出资;同时有限合伙也没有首次出资额和货币出资金额比例的限制;更没有严格的出资责任与之相对应;其次,有限合伙制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因为有限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存在无疑可以使贷款人相信普通合伙人会对企业债务负完全的清偿责任,从而可以使有限合伙的融资成本低于其他有限责任企业。(3)有限合伙有利于减少企业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降低监督成本。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但公司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负责,其有可能违背忠实与勤勉义务而谋求一己之私,此即公司治理实践中常发生的经营者道德风险。而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一方面负责整个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还要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权责统一的经营模式使普通合伙人清醒地意识到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紧密地联系着,这就为普通合伙人殚精竭虑提高有限合伙的经营绩效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避免或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4)在有限责任的否认上有限合伙比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更小。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是明确的,即放弃合伙事务执行权,如若执行《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事务,则承担无限责任。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尽管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规则,但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常常面临被否定有限责任的危险,因为同执行权相比,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更不好认定,控股股东行使任何控制权的行为都可能会被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在模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有限合伙人确定的有限责任会形成相对明确的责任预期,有限合伙因而在责任限定规则上形成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冲击。
三、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范围的合理界定
1.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点。如前所述,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责任、法人性和法律定位等方面都有相同点,正是这些相同点使得有限合伙对有限责任公司已有的适用势力范围构成了掠夺。但是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两种不同的企业形态,其原因根源于它们之间的不同点而不是相同点,这也是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各自独立存在的法理依据。这些不同点表现在:(1)从投资人的构成上来看,有限合伙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与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结合,而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由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2)从出资上来看又有以下不同:出资方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并排除了劳务、信用、自然人名称、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等无形财产的出资;《合伙企业法》仅禁止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按照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合伙人还可以信用、自然人名称、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等无形财产的出资,所以有限合伙的出资方式更为广泛。出资限制性要求不同。有限责任公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货币出资金额也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有限合伙的出资无此要求。出资责任不同。《公司法》为股东出资瑕疵规定了大量的补足、连带和违约责任,有特别严重情形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相比之下有限合伙则无此严格的责任制度。(3)从治理结构上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证公司经营权不发生异化,严格按照三权分立与制衡原理设置了完善的治理结构,具有制度化特征和理性色彩。相比之下有限合伙就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完美的治理结构,它依靠普通合伙人自己执行合伙事务,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因为有限合伙人合性要素很强,合伙人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和信任,并且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企业还具有担保作用,有了这两项保险有限合伙就没有必要设置诸如公司那样复杂的治理结构徒耗资源。(4)从表决方式上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事项实行资本多数决,特殊事项资本三分之二决;而有限合伙一般事项实行人头多数决,特殊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
2.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范围的合理界定。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有限责任、法人属性和法律定位上的相似性,导致了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可以重合的,即投资者在选择一种企业形态时既可以选择有限合伙又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的差别并不大。但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特点和规定方面的差异,使得在特定情形下一种企业形态相对于另一种企业形态而言更具有优势。具体而言:第一,从投资领域看,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在风险投资市场中具有很强的适用空间。美国和英国80%的风险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是因为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的弊端,从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有望成为风险投资业的最佳组织模式;第二,从治理结构上看,虽然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最低标准,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但公司法并没有完全放开关于公司治理机构的最低限度规定,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中治理结构可以尽可能的简单但仍必须完整存在,公司完善的治理结构可以维持公司运转的稳定但也会造成效率低下,丧失最佳的投资机会;合伙虽然决策效率较高但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因此,投资者需要结合自身的特点选择最佳的经营方式;第三,从出资方式看,公司在出资方式上有严格的限制,如禁止信用、自然人名称、商业信誉、特许经营权、设置担保的财产等无形财产的出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障,合伙无此限制。因此,对于没有大量货币资本的投资人来说,有限合伙会是比较合理的选择。第四,从税收成本看,有限合伙只征收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有限公司既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又要征收股东个人所得税,相比之下有限合伙无疑具有优势。
一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往往取决于该项制度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有限合伙特有的资本结合方式和混合责任模式使得其有很广泛的适用范围,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有限责任公司已有势力范围构成了掠夺。需说明的是,人们无意否定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生活当中的地位、优势及发展趋势,相反,笔者对公司在现代企业形态中的主导地位是深信不疑的。但是也要看到,公司还不能覆盖所有的经济生活领域,甚至在特定的领域内有限合伙比有限责任公司有更强的适用性。
参考文献
[1]张辉.合伙企业法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竞争[J].2006年商法学年会论文集
[2]陈业宏,黄媛媛.公司制与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之比较与选择[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3(6)
[3]宁金成,魏可欣.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几点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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