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物权法与会计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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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获宝 潘 黎
摘要:本文在回溯物权制度演进的基础上,界定了物权内涵、物权与产权的关系。探讨了物权与会计目标的内在一致性,分析了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实现会计目标的积极作用。认为强化整个社会的物权意识、全面落实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实现会计降低交易费用、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和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会 计目标
一、物权概念
(一)物权概念的起源早在原始社会,就出现了物权的雏形,具体表现为人们对土地、果实、野生动物及洞穴等无主物的先占。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对于私有财产的归属及其分界的纠纷与日俱增,为了能定纷止争、稳定秩序,私有制的保护神――国家随之产生,为确认和保护统治阶级对其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在成文法及习惯法中确定了财产保护制度。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物权的概念,而是由欧洲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伊勒里乌斯(约1055~1130年)和亚佐(约1150~1230年)等人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出来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首次明确使用了“物权”这一概念,《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但这部法典所提及的“物权”含义,与近代意义上的“物权”有很大的区别:首先,该法典中所提到的“财产”并未明确是一种客观的有形物;其次,作为法典中物权构成的一个部分,仍被看成某人须向他人履行和承担的义务,因此,《奥地利民法典》并未抽象出科学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形物和债权等无形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梅夏英,2002),在法国民法中,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茹利欧・莫兰杰尔,1983)。因此,《法国民法典》也未形成独特统一的“物权”概念。而真正建立起有关物权法体系的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自此物权才具有目前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梅夏英,2002),这是物权第一次在法律上被予以正式地确认。在该民法典中将物与物权予以区分,将物作为权利客体放至总则中加以规定,同时集合物权的所有相关法律,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物权篇,从而使这部法典中的物权成为真正具有独立体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概念也从此有了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托。之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开始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物权制度从商朝开始,物权法律制度就开始成为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物权概念则是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才予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又将其废止。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民事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就明确给出了物权的概念: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物权制度的确立以及物权概念的形成过程可知,法律上或学理上物权概念的界定是在现实中的物权形成之后才开始的。所以,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实际上是对现实中物权的总结,这就要求对物权概念的界定必须反映在不断发展的现实中出现的物权。同时,物权法也必须能够切实担当起保护经济生活中日益复杂的产权契约关系中各个产权主体权益的责任。
(二)物权概念的不同理解对物关系说,这种观点为近代德国学者德恩伯格(Dernburg)、耶林(Jhering)等人所倡导,作者从人与物的关系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关系,至于一般人对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是对物的支配权所产生的结果,并不构成物权本身的内容(王利民,1998)。该学说又可分为两大类,即直接支配说和直接支配与利益结合说。尹田先生就将物权定义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台湾的姚瑞光先生则更支持直接支配与利益结合说,认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主张对物的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对人关系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德国的温德夏(Windscheid)、萨维尼(Savi-gny)等人,是从人与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来定义产权的,认为物权和债权所反应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债权是对人权,只能对抗特定的人,而物权作为对事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权利的侵害(郑玉波,1986)。这种学说主张物权不仅体现人对物的关系更要体现人对人的关系,认为物权应包括直接支配与排他双重特征。该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此外,从对人关系说中还衍生出了一种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全面说。这种观点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的定义,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就把物权定义为物权乃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权利;权利归属说,这种观点是由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Westermann所提出来的,认为物权人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以及物权保护性都来源于物权财货归属功能,这种见解已经成为了德国的通说(王泽鉴,2003)。上述三种观点,在某些方面来讲,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1972),因此,财产关系的本质并不完全是人和物之间的关系,而首先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物的存在和使用而引起的人们之间一些被认可的行为关系(E.G.菲吕博腾、S・平乔维奇,1994)。民法中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问的社会关系。当然,民法本身对财产关系的反应往往要采取确认权利和具体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因此,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王利明,1998)。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则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所有权产生的。正是因为物权始终是围绕作为财产的物所衍生出的权利关系,所以物权概念的确立,既有经济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方面的原因。
二、物权与产权的关系
(一)产权的概念科斯认为产权是对(物品)必然发生的不相容的使用权进行选择的权利的分配,不是对可能的使用施加的人为的或强制性限制,而是对这些使用进行选择时的排他性权利分配。科斯的定义指出产权是对使用权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德姆塞茨和阿尔钦的产权定义则更强调界定产权的意义。德姆塞茨指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权利(Harold Demsets,1967)。贝尔和尼科尔森特别强调了产权的法权性质,并且指出产权是一组权利束,是围绕所有权衍生出来的有关财产权利的划分和组合。贝尔指出:在法律上,产权的实质就是不同所有者不让除他自己以外
的任何人占有、使用、控制某物的能力,是意志的专有领域,是使用或滥用的权利。尼科尔森认为:产权是所有者和所有权的各项权利的法律安排(孙铮、姜秀华,2000)。菲吕博腾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个评价》中,从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影响角度给产权的定义是:产权是由人们所接受的由物的存在所引起的、与物的使用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实际上规定了人在与其他人交往中必须遵循的与物有关的行为规范,违背了这种行为规范的人必须为此付出代价。因此,产权具有价值,必须以一种社会所认可的方式强制实施(埃瑞克・菲吕博腾、鲁道夫・瑞切特,1998)。由此可以看出,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对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包括从所有权出发的定义、从法律层面出发的定义、从社会关系出发的定义、从产权激励与影响出发的定义等。但所有这些定义均可以归结为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这种契约规定了不同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界定和分配。另外,契约规定各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其界定了不同主体在不同条件下可以获得的收益和必须付出的成本,所以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组产权契约。
(二)物权与产权的区别产权契约是经济中各个交易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交易和政府交易的条件下形成的复杂结构。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以及交易成本的存在等原因,造成现实中的产权契约是不完全的。这种契约的功能是提供将外部性尽可能内在化激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物权被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显然,这一物权的概念与产权是有着显著区别的,而现代产权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区分了产权和物权的不同含义:物权是法律或其他制度赋予某人对某物的排他性权利,可以是纯粹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存在,是某物的归属标志,而产权则是物进入实际经济活动后所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益关系的权利界限。产权界定和规范的是人们之间的行为关系,表现为人们所拥有的一项或一组权利。在经济生活中,产权主要包括人们所拥有的对资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变更资产形式及内容的处置权。完整的产权实际上是由多种权利构成的权利束,这些权利可以分割开来进行交易。产权就是使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物权侧重于所有者拥有物的状态描述,而产权则关注人们围绕着“物”进行交易活动的行为和权利。物权可以单独存在,而产权则是“物”进入交易范畴后所引发的参与者或与该物相关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界定。因而,产权比物权有更广阔的外延,它不仅仅是支配物的权利,而是支配有价值的物的权利,产权已从单纯的物权转化为一束关于人的利益和行为的经济权利,它是人与人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反映。
(三)物权与产权的联系虽然物权与产权存在着以上这些区别,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有密切联系的。不同的产权主体之间由于各自占有资源的不同,以及需求的不同而由此结成了一定的产权契约关系,但缔约的前提必须是各个产权主体的产权界限是明晰的,只有明晰的产权才能使得各产权主体在契约缔结、执行和完成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而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又只有借助法律的强制力量,在法律体制下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权益保护,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契约本身是无法真正地划分和界定众多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即使有了界定也只是一纸空谈。于是国家产权和法律规定在充当契约见证者和保护者的同时也成为了产权契约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国家对产权界定和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中。《物权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中,就明确地指出了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三、物权与会计目标的关系
(一)会计目标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中最基本的问题,是一个概念性的问题。会计目标是在一定的会计环境中,人们期望通过会计活动达到的境地和结果(刘永泽等,2005)。人们对会计目标的研究和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曾出现过多种关于会计目标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和说服力的两种观点就是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近年来,国内外会计学者又陆续提出会计目标的“不对称信息治理”观、“契约有效”观、“产权保护”观、“权益均衡”观和“如实反映”观。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会计目标的提法较多,但从本质上而言,人们对于会计目标的探讨始终是围绕受托责任和决策有用展开的,只不过根据会计环境的变化从不同视角加以解读。胡凯(2000)从产权理论的角度对会计目标进行了解读,将其界定为企业合约参与人降低交易费用,即认为无论会计目标表述形式如何变化,其本质都在于降低交易费用。笔者认为,会计目标的观点虽多,但都不能像为企业合约参与人降低交易费用论那样,既能解释为什么又能解释会计信息将在何时及多大程度上被采用。所谓产权分析,其实是从产权关系上研究个体(或主体)之间的各项经济关系,而利益问题和权利问题是产权关系的核心问题。从这个角度看,会计目标的各种提法虽然随着会计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甚至出现了很多不同的观点,但其内在本质却是始终如一的。不论是受托责任观还是决策有用观,体现的始终都是对企业各缔约方产权的保护,减少交易费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是现代产权经济学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的起点。科斯认为,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效果的市场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最佳的权利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无法实现(R・H・Coase,1960)。所以,权利、利益问题不仅是产权关系的核心问题也是物权法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同时也体现了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即充分发挥物权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法正是通过对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为产权所有者充分利用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法律环境的。笔者认为,财务会计的基本目标就在于降低企业契约交易费用、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而物权法为这一基本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物权与会计目标的关系现代企业产权理论告诉人们: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同时也是一个包含了不同分工的内部交易体系。企业的本质是一个关于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产权契约,是企业各利益相关主体就其各自的责、权、利的安排所达成的一种长期契约。企业行为的物资基础是法人财产而非股东资产,企业契约缔结的内容是各利益主体投入的物资资源与非物资资源的某些权利属性而非经济资源各种属性的全部,更不是仅只有物资资源一项。企业应归属股东、债权人、经营者、政府、工人等各利益相关者共同所有,他们通过索取权合理分配,凭借企业契约的履行来实现自身的权益,通过控制权的一定划分来相互牵制、约束,从而达到长
期稳定合作的目的。无论是企业契约的签订、受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陈述,还是利益相关产权主体的利益分割,都需要对各资源拥有者的产权进行界定,会计就是在这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会计用产权经济学的观点解释,是利用特有的方法界定产权性质,计量产权价值,反映产权变动,通过将产权的界定、变更、维护过程的信息提供给企业合约的利害关系人(股东、债权人、经营者、供应商、客户、政府等)以使其作出正确的决策,即会计具有界定产权的职能。企业是一系列不完全契约的有机组合,是人们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企业治理主体是会计政策选择的前提(张维迎,2000)。会计核算认定和确认产权关系,反映产权结构的变化,并将结果传递给外界各产权主体,其功能兼有界定和保护产权的双重含义:一方面产权结构的初始确认和界定必须运用会计信息,否则企业契约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另一方面可以运用会计信息来确认一定时期后的产权结构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某一产权主体利益是否被他人所侵蚀,在会计对产权结构界定的基础上各利益主体进行相应的利益分割。会计是通过界定和保护产权。降低了财务信息传递、应用过程中的信息费用从而降低交易费用,进而影响到资源配置效率,因而会计目标就在于节约与企业相关的各产权主体及潜在产权主体的交易费用,降低契约履行成本,从而维护由各缔约主体产权而衍生的合理权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物权法和会计在界定和保护产权这一点上是不谋而合的,可见,会计是界定和保护产权的经济手段,而物权法则是界定和保护产权的法律武器。产权经济学主要是从产权结构或产权制度的角度来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的问题,以及如何通过产权界定、产权安排创造或维持一个交易费用较低、效率较高的产权制度。也可以将之引申到物权法和会计目标的关系上,一方面,会计核算有界定产权的作用,从而能够减少交易费用,企业以此为前提,通过调整产权的分布来达到财务筹资、调节、投资、分配等资源配置的最佳效果;另一方面,物权法从法律角度对产权主体产权关系的界定和对产权主体权益的保护则为会计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一个高效的制度环境。医此,明晰的产权是会计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物权是现代产权的核心,物权法的实施正是为了界定产权界限,明确各产权主体的责任,保护产权主体的权益,从而进一步保证了会计目标――降低企业契约交易费用、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的实现。
四、物权法对会计目标实现的意义
(一)清晰、明确的产权界定,能大大减少交易成本,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明确物的归属,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现代产权经济学认为,要明确物的归属,从而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做到产权清晰。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也认为,产权清晰对商品交易来讲是必不可少的,因为产权主体所占有的物化财产或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上去,也不能自己缔结产权契约,产权主体的意志促成了这种缔约形成,而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因此,产权契约的缔结实际上是对资源、财产支配权的交换,要实现产权的交易就必须先明晰产权,即“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这样交易关系才有可能顺利进行。从这点讲,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它以其权威地位确立了各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界限,进而大为减少了产权主体之间由于产权不清而导致的谈判成本,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这―会计目标的实现。
(二)物权法强化了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实现了对产权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物权法强化了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物权法规定的私人所有权,即公民个人依法对其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的权利,以及私人投资到各类企业中所依法享有的出资人的权益。私人所有权是私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物权法》从三种所有制形态的分类出发,分别确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物权法扩大了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与欧陆国家在物权保护方面走过的道路不同,新中国成立前曾经有过长达数千年之久的封建专制传统,这种封建专制传统的显著特征是重公权益、轻私权益,对庶民个人利益缺乏严格的保护和依法调整的观念,国家利益是官僚、贵族利益的集中体现,是至高无上的,而私权益即庶民个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漠视。因此,颁布以财产占有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与财产的物权的利用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物权法》,构建和完善民法体系,不仅是我国权益保护和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而且实现了对产权契约中各个产权主体,包括私人产权主体、集体产权主体和国家产权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物权法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基础。在物权法上通过确认各类物权,来确认交易的安全,确认了平等保护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物权法》中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具体规定,也就是即使是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都要同等地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在遭受侵害以后,也要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种平等对待要求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并行使财产权,以及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这无疑有助于“保护相关产权主体权益”这一会计目标的实现。
(三)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法的另一个主要作用就是使物权人能够充分发挥物权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物权的实质就是一种财产权,即产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对产权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为产权所有者充分利用资源,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物权法的实施无疑有助于各个产权主体有效地配置资源和利用资源,最终实现会计提升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的目标。此外,制订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是通过物权法来实现的。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那么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物权法的制订有利于推动人民创造财富、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物权法通过对于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有利于鼓励亿万人民创造财富,从而实现共同富裕的伟大历史使命。在这个过程中,会计则应该依法披露信息,帮助各个权益主体做出正确的决策。
(编辑 聂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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