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收筹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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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涉及多方面因素。文章就工作中遇到的关于混合销售涉及技术开发和设立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涉税案例进行分析并重新筹划,以冀为企业合法纳税提供借鉴。
案例一
2005年我们接触到这样一个企业,该企业属转制科研型企业,主要从事科研任务,同时也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近几年产品销售收入已经占全部收入的90%以上,2004年该企业实现产品业务收入3亿多,技术收入2000多万元,技术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7%。
该企业的下属非独立核算机构自动化研究所开发出了一项专有技术“槽控箱计算机控制系统”,该部门在受托开发该项技术的同时还销售作为该项技术载体的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提供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工作。由于会计核算上没有对技术收入和设备分别核算,签订的合同也仅仅是一个总金额合同,企业财务部门按一定比例对技术和设备进行了划分,分别按技术转让收入和销售产品收入缴纳了营业税、增值税。但是在2005年税务部门的检查中被认定为混合销售要求全部补交增值税,企业一次补交了几年的税款600多万元,企业觉得很不理解。向我们进行了咨询,经过我们的了解认为,该企业下属机构自动化研究所对外受托开发销售“槽控箱计算机控制系统”应界定为混合销售,应该缴纳增值税,税务部门的处理是对的。但是如果能在事前进行合理筹划,该项技术开发收入是完全可以不用缴纳增值税的,并且可以享受免交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情况分析:
1.税法关于混合销售涉税行为的界定
根据我国目前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即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所以该企业虽然主要工作是科研任务,但因近几年科研产品生产、销售收入已经占到总收入的90%以上,自动化研究所对外开发的专有技术“槽控箱计算机控制系统”是与该技术载体的槽控箱设备一同销售的,虽然技术转让收入、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属于非应税劳务,但纳税人在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2.该单位技术合同的签订以及核算存在的问题
(1)合同签订不明确过于笼统,无法区分应税货物和非应税劳务的合同金额;
(2)没有到相关的省级主管科技部门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工作,也没有到税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3)没有按实际发生额分别核算技术开发成本和控制设备的生产成本,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3.没有享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技术收入免交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合理建议:
1.规范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将受托开发合同拆分为两个合同,分别签订受托技术开发合同和设备购销合同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指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征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根据上述政策我们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就分别签订技术合同和设备购销两个合同,从形式到实质都符合税收政策,同时便于财务分别核算。
2.规范财务管理工作,对技术开发和设备购销进行分别核算
分别核算也就意味着能准确地核算各自的开发成本和销售收入,需要区分各自耗用的材料、人工等成本,分别按技术收入和销售产品收入核算。
3.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申请享受技术收入免交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外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合同内容及形式必须符合相关要求,需通过一定的认定程序的认定,这是该企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不可缺少的条件。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对从事科研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由省级科技主管机关将自动化研究所签定的合同界定为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载体(或称为样机)缴纳增值税,技术收入直接申请免交营业税。
国科发政[2000]63号《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4.该企业还可以享受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这样该企业在200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还可以根据上述文件享受所得税的优惠。
案例二
我们还接触了一个这样的企业,该企业从事调味品的生产、加工业务,在全国各省都设立了办事处负责当地的市场销售、配货及货款的回收工作。由于商品品种的特殊性,产品大部分是通过商场、超市、副食品零售店等终端市场销售,各办事处配送货物的数量、频率比较大;于是驻各地办事处分别在当地租赁了仓库存放货物,便于配送货物。由于各地的办事处不独立核算仅负责管理,为了避免各地办事处在当地缴纳增值税,企业的财务部门对该业务进行了业务筹划。
其筹划如下:由厂方直接对用户开票,各地办事处负责催收货款,将收回的货款全部存在当地开设的个
人银行账户上,月末将货款采用现金或现金汇票的形式交回厂财务,厂财务科直接开发票给商场、超市等终端市场。刚开始觉得运行效果很不错,可是最近各地陆续受到当地税务部门的稽查,认定办事处属于异地销售货物,所以在当地补交了增值税、滞纳金,并受到了罚款处理,业务受到很大的影响。企业认为他们的办事处不独立核算,前期税收筹划及业务运作符合国家的税收政策,可以汇总缴纳增值税,不应该在当地缴纳增值税,为什么又多次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呢?
情况分析:
1.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涉税行为的规定
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由于该企业货款结算是采用办事处负责回收货款,直接将货款存在各办事处在当地银行的账户上,办事处回收货款以后集中交回厂里。并且办事处在当地租有仓库,而且还负责配货,虽然有了财务部门直接对各个零售商开具发票,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销售。所以当地税务部门认定其办事处属于异地销售货物并向其征收增值税是合理的。
2.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的问题
2002年9月国税函[2002]8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可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由于该企业采取的是办事处负责催收货款,并将收回的货款全部存在当地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月末再将货款采用现金或现金汇票的形式交回厂财务。这样筹划是不符合税法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的。
合理建议:
1.明确办事处涉税行为的性质并区分纳税地点
2002年9月国税函[2002]8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中对纳税地点明确如下: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2.由总公司与总公司当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
国税发[1998]137号讲明了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可以设立存放货物,但如果发生有分支机构向购货方开据发票或收取货款的行为需在当地缴纳增值税的情况,不能采取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但如果根据国税函[2002]802号的规定采用由总公司与总公司当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公司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这样各地办事处取得的收入就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了。
以上两个案例经过我们的分析解释,企业明白了他们原来筹划的误区所在,接受了我们的建议,进行了重新筹划,在后来的纳税行为中也切实达到了守法节税的目的。
所以税收筹划是需要全方面地研究理解税收政策以后,才能用好用足税收政策的。税收筹划也是税法允许甚至鼓励的。在形式上,它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在实行中,又是顺应立法意图的。可以说税收筹划的动机是合理的,手段是合法的。它增强了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有利于税法的完善,提高税法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征管,依法征税,改善纳税环境。因此,它是法制社会下纳税人减少税收支出的最佳选择。
作者单位:河南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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