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版权出资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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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阮 啸
[摘 要] 在21世纪这个知识经济的世纪中,作为知识资本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版权出资制度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我国新《公司法》的出资形式中予以了间接确认,本文通过对版权与公司法中出资概念特征的比较、分析、综合研究就版权的出资适格性做一粗浅探讨,并论证作为公司出资中的版权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关键词] 版权 公司法 资本制度 适格性 构成要件
在21世纪这个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转化为财富的速度、规模、范围超出了以往任何经济模式。然而人类的知识成果又是极容易被侵犯的,知识经济的发展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制度支撑,法律作为制度的重要表现形式就担负起了其应有的责任。作为知识资本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版权出资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版权不能出资是旧《公司法》中的奇特规定,诚然其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然而毕竟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的版权事业以及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27条以“知识产权”囊括了版权,并且用“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与一个但书做了限定。版权开始进入了《公司法》所承认的出资形式之一。由于历史的影响,《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对于版权出资的构成要件并没有特别的明示,本文欲就此方面做一简要探讨。
一、版权概念与其特点浅析
版权,又名著作权(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版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在公司出资的语境当中,很显然只是指其财产权部分。
版权财产意义上的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它有与知识产权一致的特点,也有其自己独特之处。依通说,知识产权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等四大特点。而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则认为著作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有期限性和可继承性的特点。
二、版权出资的概念
版权出资是一种非现金形态的出资,即所谓的现物出资的一种。
所谓版权出资,简而言之,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人以经过评估的适格版权缴交公司注册资本,以获取对价股权的出资方式。
作为版权的一种利用方式,版权出资与版权转让有着重要区别。版权转让,是指版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版权权利移转与他人。其与版权出资在法律上的根本区别是权利主体获得的对价不同。以版权出资的,出资者获得的对价是公司的股权。出资者得享有基于股权而带来的一系列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版权转让者所获得的对价是一定的价金,其对受让者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在受让人支付价金之后,双方在法律上就不再有任何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版权出资是一种投资行为,是版权的资本化,而版权的转让则是一般的商品交易活动。正因为二者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以版权出资是纯粹的版权转让所不能代替的。考虑到公司增资时的出资情况与设立时的出资基本一致,因此本文在论述版权出资时仅考察公司设立时的情况。
三、现物出资标的物的构成要件分析
所谓现物出资,一般是指发起人(设立的场合)或者新股份的认购人(新股发行的场合),作为股份的对价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然而,财产毕竟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其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而现代公司又是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的,因此从公司出资人、债权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考虑,有必要对现物出资的种类进行界定。哪些财产可以作为现物出资就涉及到现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问题,涉及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财产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所谓出资适格性,即是指股东用于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应当具备的条件与资格。
日本学者对出资现物的资格一般采“四要件”说。以公司法学家志村治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现物出资标的物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评价可能性;独立转让的可能性。而瑞士学者普遍采“五要件”说。认为用于出资的现物应符合五项要求: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价值;评价可能性;独立转让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
我国学者大多数还是采取了类似于瑞士五要件说的方式。而南京大学的李友根先生认为以上两种传统适格性的探讨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的,至少未必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了。他在公司资本制度的整体框架内进行考察,从利害关系人、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目标、社会发展的要求三个视角对现物出资的适格性问题重新加以了研究,认为现物出资的适格性应由有益性、可支配性和债权人保护可能性三个方面构成。
然而从注册资本的财产安全与资本效率价值功能出发,笔者感觉比较能够认同李友根先生这种观点。因为这样的一种适格性架构方式恰能很好地与安全、效率的目标相吻合。而且对于像知识产权一类的权利,往往价值是未来创造的,现阶段的交换价值只需要交换双方具有同意的意思即可。若一味守住“事实上存在价值”的信条,可能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资本高速流通的效率要求了。另外,确定性与评价可能性往往更重视的是一种法律的技术问题,有无并不影响法理上现物的出资的应然必要性。
四、版权出资的构成要件分析
1.版权作为现物出资的合理性
版权本身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即现物)进行出资,目前我国实践上已经得到了《公司法》第27条的认可。
在理论上,版权作为现物出资也是没有问题的。(1)有益性,即出资现物必须有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有助于公司达到盈利的目的。显然例如计算机软件版权的出资对于一个高科技公司而言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性。(2)可支配性,是指出资的现物可以由公司支配,其所产生的利益可以由公司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而且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还可以让渡使用权。而此版权或者版权使用权被公司获得后,显而易见公司就可以以此进行收益获利。(3)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是指出资的现物能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在这个方面,不仅包括出资现物本身可以转让或者变现,而且还指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可能性。关于后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可能性,在版权方面还是以责任制度为主。例如,《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版权出资客体的要件
版权出资客体是指什么样的版权可以进行出资。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版权用来出资是向来受到众多地方性法规与政策拥护的。例如,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深圳市政府1998年9月14日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作价入股:(1)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3)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4)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资局1999年3月16日发布的《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3条,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5月28日颁布的《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3条,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参与收益分配的暂行规定》第2条等均有类似规定。而对于一般性的版权,却有一些地方政策对此进行了否认,如京工商法69号《关于企业登记注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对著作权出资予以了否定。
实践中的混乱之态就需要我们在理论上界清版权能够作为出资形式的要件。笔者以为,这就要使作为出资的版权首先满足现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因为现物出资适格性的要件并不只是仅仅针对整一个版权概念而言的,适格性在个案中也能作为我们衡量某一个具体标的是否可以出资的标准。
除此之外,针对上文所述的版权自己独有的特点,笔者认为还必须要有以下两个要件:(1)专有性,即该版权具有与其他作品的不同性、独创性和新颖性。该版权需要与众所周知的作品有一定的区分度,且受到法律保护,这样才可能具有一定的价值从而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任务。(2)有效性。从时间上讲,根据《著作权法》第21条,我国对版权的保护期限为50年。相关权利只会在法定保护有效期内存在,过了期限版权不再受到法律的继续保护,其专有性也就消失了,从性质上转化为公有财产。从地域上讲,版权只是依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只在该权利产生的领域内有效,在该地区或国家以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3.版权出资主体的要件
版权出资的主体是指公司设立时哪些人可以以版权出资。
一方面,以现物出资是否只是发起人的特权,在以版权出资的场合也不例外?我国法律没有对此的正面规定。在日本,其商法规定能够实施非货币出资者,在公司设立场合,限于发起人得为之。但在新股发行场合或者是增资扩股场合,认股人是否可以现物出资?在日本学界具有争议。由于本文只讨论公司设立的场合,故略去对此的探讨。
另一方面,基于版权的特点需要考察的是,版权的被许可人是否可以以其获得的许可权利作为出资。由于不论许可人是否同意被许可人再行许可第三人,任何被许可人都不得将其所获得的权利许可再行转让与第三人。被许可人所获得的权利是不得独立转让之权利,被许可人不是适格的版权出资主体。这一点将版权出资与以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财产权利出资区别看来。土地使用权是从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它可以独立转让,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以其出资。由此,适格的版权出资主体应当是拥有适格版权权利的发起人。
五、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版权出资是符合现物出资的适格性要求的。但我们在版权出资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作为出资的版权在客体上必须符合有益性、可支配性、债权人保护的可能性、专有性和有效性。另外,版权出资在公司设立的场合,其主体必须是拥有适格版权的权利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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