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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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校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如何承担责任一直是学界及社会大众关注的重点。我国法律规定了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但判断过错的标准只能依据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建议对校园安全管理进行立法,全面规范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
关键词:学校 校园伤害 法律责任
近些年,校园伤害案件时有发生,虐童案、校园暴力案、校园安全事故等等类型的案件不时见诸报端,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追究肇事者刑事、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人们不禁会思考一个问题:在校园这样一个较为特殊的环境下,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学校应该在这些伤害案件中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在处理这一责任归属问题上遵循着怎样的原则?
一、我国法律中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
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只有在侵害他人的行为中负有过错,其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過错既包括行为人故意的主观状态,也包括过失。这一原则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过错责任的原则意味着受侵害人不仅需要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侵害结果与侵害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还要证明侵害人负有过错,不论这种过错是否是侵害人故意的。
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侵害与受侵害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法律特别规定由侵害方负举证责任。意即受侵害人只需证明基本的侵害事实,而侵害人需要证明其在此侵害事件中不负有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则推定侵害人在侵害事件中负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包括:(1)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2)非法占用的高度危险物致害时,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3)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4)建筑物、构筑物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5)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6)林木折断致害责任;(7)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是指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对侵害行为不负有过错,但法律仍规定行为人需要对侵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的第7条。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多是一些有高度危险性或者高科技的领域,比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民用核设施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等,另外还有一些基于特殊关系的无过错责任,比如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等。规定此类归责方式主要是考虑到上述领域有较强的危险性和外部性特征,过错侵害责任难以公平的分配各方责任。而基于特殊关系的无过错责任乃是基于行为人所处地位而负有的特殊义务。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对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依据公平的理念,综合考虑双方的损失与利益、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害造成的不利益。这一原则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一些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但在实践中,这一原则有着更为广泛的运用,在个别过错难以确定的侵权案件中适用此原则也可以取得个案正义的良好结果。
二、校园侵害案件中的学校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界对于校园侵害事件中学校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众说纷纭。比较流行的观点包括“监护关系说”和“契约关系说”。“监护关系说”家长将学生交付给学校实际上是让渡了一部份监护权,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而在校园侵害案件中,学校未适当的履行监护义务给学生造成伤害的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依据这种观点,在校园侵害事件中,不论学校方是否对侵害有过错,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就认为,“监护关系说”实际上混淆了学校和家长在与学生关系之间的不同之处,学校乃是实现国家普及教育政策的专门机构,其根本作用是实施教育而非监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同时,过分强调学校的监护职能只会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产生混乱。
三、学校在校园侵害案件中的管理义务
根据上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校园侵害案件中学校的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的过错主要指学校未尽到教育及管理的职责,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职责,学校发生怎样的过错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一些审判案例中司法机关是如何认定的。在扶余市法院审理的王某与扶余市弓棚子镇第二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徐某还有其他同学在班级窗下课间休息,被告于某、徐某互相打闹,于某用手推搡徐某,徐某把在一旁站着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法院认为,“学生于课间时在操场玩耍,虽不属于正常的教学时间,但学校到对学生依然负有管理之责。学校应当安排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在课间玩耍的秩序进行现场维护,保证学生安全,避免因哄闹、推搡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对于学生在校生活期间发生推搡的危险行为,学校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应职责,未进行教育、告诫和制止”,所以扶余市弓棚子镇第二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建筑大学等与张金辉、颜秀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中,一审原告在校园内道路行走时被一审被告驾驶机动车撞伤。法院认为,“建筑大学作为校园秩序的管理者,对学校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建筑大学管理欠缺方面的因素,建筑大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龚玉清与谢贝妮,云阳县南溪镇水市小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云阳县南溪镇水市小学通知原告到校为其孙子交保险费,原告行至学校操场上,被正在操场上玩耍的二被告撞倒受伤。法院认为,“云阳县南溪镇水市小学虽然制定了严格的门卫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张贴,但由于落实制度不严,导致校外人员在学生集中入校的时间段进入校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学校存在过错的原因主要是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从而造成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这种管理义务显然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对学生正常学习活动的管理,也包括学生在正常学习时间外在校园内活动期间的管理,另外还有对学校内各项设施的安全、有效进行管理,甚至对外来人员的进入、活动同样要进行管理。
在教育部2017年12月5日印发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中,教育部对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认定提供了相应的标准。主要包括十项要求:1.构建学校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形成以校方责任险为核心的校园保险体系;2.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学校师生人身安全、食品饮水安全、设施安全和活动安全,使用校车的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校车安全管理制度;3.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不法分子入侵、自然灾害和公共卫生事件,落实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的有关要求;4.配备保障学生安全与健康的基本设施和设备,落实人防、物防和技防等相关要求,学校教育、教学及生活所用的设施、设备、场所要经权威部门检测、符合国家环保、安全等标准后方可使用;5.定期开展校舍及其他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工作;6.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按要求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落实日常卫生保健制度;7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卫生教育宣传橱窗,定期更换宣传内容;8.突出强化预防溺水和交通安全教育,有计划地开展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以及影响学生安全的其他事故或事件教育,了解保障安全的方法并掌握一定技能:9.普及疾病预防、营养与食品安全以及生长发育、青春期保健知识和技能,提升师生健康素养;10.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师生应对突发事件和自救自护能力。
可以说上述《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所阐述的10项校园管理建设要求与校园侵害案件均息息相关,其较为全面的规范了学校的校园安全管理行为,为校园侵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也为学校的校园安全建设指明了方向。
四、对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校园侵害案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认定,我国在法律层级上通过《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学校的过错责任原则,并通过对不同行为能力管理对象的区分,分别适用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而在“过错”标准的认定上,《侵权责任法》主要以原则性规范的方式进行了阐述,具体到学校管理的职责则由教育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部门规章加以调整。这种立法形式的好处在于既能在较高层级的法律上实现原则性规定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能兼顾在不同教育机构、不同情况下灵活适用的问题。但在具体案件的实务处理中,我们发现法院针对学校责任的认定往往较为笼统,对具体情形下学校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只能由法官以自由裁量的方式认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在此具体问题上无法可依的现状。因此,较为完善的《校园安全法》似乎就是解决这一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首先,一部独立的《校园安全法》可以更加有针对性的规范校園安全建设,可以详细的区分不同层级、不同性质教育机构的管理责任,也可以对不同情况学生的权利进行更好的救济;其次,由全国人大以立法的方式进行规范有助于相应规则成为诉讼实践中的正式法律渊源,让法官在处理相应案件时有法可依,使审判更加公正、科学;最后,校园安全的立法有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树立正确的校园安全观念,提升教育行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对于校园安全建设,相对于立法层面的推进,更重要的还是全社会对校园安全给予足够的重视,将保护师生合法权益落到实处,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校园伤害事件的隐患,还校园以安全、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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