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交易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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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排污权交易制度,是西方国家在探索环境问题市场化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所确立的一项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对污染物排放权利进行买卖的法律制度。本文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在分析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制度的司法实践和美国相关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立法的 若干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立法现状;法律制度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1、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概念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入和卖出,由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1]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排污权交易是一种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调动排污企业的积极性,实现污染物总量消减,从而达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双赢。
2、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特点
首先,排污权交易有利于降低污染治理的成本。在一定排污水平上,治理成本较低的排污者发现治理污染比购买排污权更经济,治理成本较高的排污者则发现购买排污权比治理污染更合算,于是低治理成本的排污者将排污权出售给较高治理成本的排污者,通过交易达到治理成本的最小化。
其次,排污权交易能够有效降低排污量。在某区域排污总量确定的情况下,排污交易可使排污量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合理配置,既有利于企业降低排污量,又避免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从而经济、有效地改善环境质量。
最后,排污权交易能够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促进经济增长。当经济增长导致新的污染源加入管理系统时,污染者向管理当局或其他当事人购买预先或剩余的允许排放量,使总的污染负荷不变。新、改、扩建企业通过许可证交易得到发展,而环境质量水平保持不变。[2]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1、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解释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学理论主要有外部不经济性理论和科斯定理。环境污染就是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因为,企业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周围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而企业未将这些负面影响纳入市场交易的成本与价格之中,企业从经济活动中受益,但其排污行为造成的治理费用却转嫁给社会和他人,从而使污染受害者蒙受了损失,形成外部不经济性。
2、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法学领域主要探讨的是法律性质的界定问题。排污权应该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它是一种环境容量使用权,是权利人对环境容量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和市场实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和市场实践
1994年国家环保局在16个城市大气排污许可证试点的基础上,在包头、开远、柳州、太原、平顶山、贵阳六个城市进行了大气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的试点。1999年,排污权交易由美国环保协会正式引入中国,开展"运用市场机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研究",中美双方帮助试点基地本溪草拟了《本溪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条例》。江苏省是我国推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较早的省份之一,并制定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从2002年10月1日起,在江苏省全面推进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 2002年3月,国家环保局和美国环保协会在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项目的第二阶段实验,选取了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山西省、上海市、天津市、柳州市、华能发电集团作为试点。目前,这项实验已进入了第三阶段,该试点为排污权交易在我国的实施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和实践存在的问题
虽然排污权交易制度在试点地区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1、排污权交易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制
国家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虽已提到了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但尚无相配套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各地方根据当地的条件,分别制定了一些区域性的排污权交易条例,如山西、河南、江苏等省都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排污权交易法规,但是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的立法。
2、排污权交易市场化程度低,而且较为混论
目前,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很不健全,尚无关于市场体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此外,排污权交易市场不活跃。大多数排污交易案例都是在当地环保部门的协调下完成的,因而并不完全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环保部门是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和交易过程的中介人,交易价格带有很强的行政"指导价格"色彩,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发挥作用。这导致企业对未来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指标以及排污交易价格走向不清楚,认为排污指标具有很大的增值可能性,普遍具有惜售的心理,更倾向于为自身发展预留排污指标,而不是用于排污交易。[3]从而产生排污容量资源有价无市的不良局面。
三、建立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分析
(一)健全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
排污权交易的特点是依靠市场机制来进行有效配置,通过市场手段这只无形的手自行解决政府较难解决的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必须充分发挥排污权交易的优势,从根本上减少政府对排污权的过多干预,建立多体系并存的协调的多级管理体制,提高相关部门的效率,培育和完善排污权交易中的市场机制,从而减少了可交易性的不必要的限制,更加科学化和合理化,增加了交易体系所要求的自由度,促进交易行为进行,充分利用市场力量推动资源流动和合理配置,为企业进行交易提供良好的舞台。
(二)完善排污权交易违规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让排污权、违反交易程序、交易规则等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排污权交易管理机关的违法审批等违法操作也应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避免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制裁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实效的问题。人们之所以规定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证法律命令得到遵守与执行,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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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子轶(1969.8-),陕西延川人,西安石油大学经管学院项目管理专业工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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