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金融工具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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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邓远军 沈小平
税制影响金融衍生工具发展
“税收规制”是指与金融有关的税收制度、税收政策以及税收的征收管理。
金融衍生工具是金融创新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1988年,国际清算银行对场外市场金融衍生证券的调查显示,通过对在金融创新的大部分事件中涉及的基本要素重新归类发现,影响金融创新实践的主要因素包括税收和有关规则。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在这里被排在了影响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因素的首位。这是因为在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只要买卖双方需要,金融衍生工具就可以存在并交易,防范风险与内部控制是企业自己的事情,政府所要管的只是规范信息的合理披露。因此,金融规则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影响相对来说并不是很明显,而征税的影响则是实实在在的。
综合各国情况看,涉及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主要有签发环节的印花税、交易环节的流转税和收益环节的所得税三类,这些税收或单独或配合运用,从不同侧面影响金融衍生市场的运行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资本的配置。
税制对金融衍生工具价格的影响。金融衍生市场因投机行为的增加导致过度的市场活动和价格波动。如果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签发、交易环节征税,就能通过提高交易成本减少投机交易,从而降低价格波动幅度,增强市场稳定性。但“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在交易环节征税会使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流动性降低,并使被课税金融衍生工具投资收益率中的流动性溢价减少,从而降低了收益率并提高了平均成本,进而影响金融衍生工具的最终交易价格水平。
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交易规模的影响。在其他因素一定的条件下,课税会引起金融衍生工具价格的变动,由此影响参与金融衍生交易的投资者数量与资金总量,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品种与数量。从收益环节所得税的作用看,在成熟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中,累进所得税具有自动调节金融衍生市场规模的“内在稳定器”作用。金融衍生工具的交割价格超出基础资产价格的部分增加,合约的多方(即期货和远期的买入方及看涨期权的买入方)收益增加,税负上升,而其对手亏损增加。若不存在抵税作用,总体税负增加,衍生市场的规模缩小;反之亦然。在不成熟的市场中,对金融衍生工具所得征税,会明显减少收益,收到抑制和紧缩市场交易规模的效应。
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交易结构的影响。差别性的金融衍生工具流转税政策能调节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结构。一方面,如果在标的物价格下降时,对多方实行低税或免税,而对其对手以较高税率课征,会影响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方向,保持交割价格与标的物价格的一致性以及减少波动性;另一方面,对不同类型的衍生工具交易实行差别税收政策,会改变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种类结构。比如,对拥有实物或现货资产的衍生工具交易征收较低的税率,而对不持有实物或现货资产的衍生工具交易征收较高的税率,可以起到减少短期投机行为的作用。
对社会资本配置的影响。对交易环节征税会增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市场过度的波动性,使交易者更多地关注自身的长期发展战略,减少短视行为,降低非生产性投资在金融部门的过度资源分配,使资源得到更有效的配置。但是,对交易环节征税导致的金融衍生工具收益的下跌,会影响企业和居民的财富,降低预期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一定程度上造成市场信息失真和社会资源配置信号紊乱,从而导致经济效率的降低。另外,如果非歧视地对所有交易者课税,同样会降低规避风险者频繁的交易活动,妨碍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回避作用。
对税制与征管的挑战
税种结构体系难以确定。在发展金融市场过程中,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对市场的作用如何,是否存在导致投资决策扭曲的障碍,或存在潜在诱发短期投机行为的特性,都有待在实践中验证。如何通过税种的选择和搭配,最大限度地获取金融创新的收益,同时把可能出现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应采取什么样的税种结构体系,是单一税制还是复合税制,以何税种为主导,都要不断摸索和总结。同时,中国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制度的建立,还受整体金融税收制度的完善程度和税收征管水平的制约,在目前金融市场的税制建设相对滞后、税制漏洞较大的情况下,健全金融衍生工具税制体系的难度可想而知。
税制要素难以界定,征收管理难度大。主要表现在几方面:一是纳税主体复杂。现代通讯技术和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的进步,使金融衍生工具信息的处理和传播变得十分便捷,导致交易者日渐多样化,甚至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场外直接交易。同时,远程交易终端的开设和无纸化交易的实行,消除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地域界限,参与者呈国际化、隐蔽化趋势,而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很难涵盖所有的交易参与者。
二是具体税目难以细化。金融衍生工具的不确定性和灵活性特点,使其迅速地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出不同产品、交易方式、成交金额等参数,使其外延不断扩大,从而难以将金融衍生工具的征税税目进行细化。
三是计税依据的不确定性。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市场,价格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卖双方对未来价格的预期,风险和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很难对其流转额和所得额等计税依据进行统一设定。
四是征税时点的变动性。就交易环节而言,不仅不同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发生时点变化莫测,就连同一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发生时点也有较大的随意性。如金融期货可以售卖对冲,也可到期交割;金融期权代表权利而非义务,到期时交易一方有权选择执行或不执行合约。就收益环节而言,由于金融衍生工具自身不具备价值,带有预期资产性质的远期协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合约在到期交割之前并不产生实际的资金流动,在此期间现货市场的价格变动导致的资产损益是否在账面上确定其未实现的收益,是一个影响非常大的问题。对此,各国的做法不同。日本、英国等采用实现法,即不对未实现的损益征税,只有当资产被售卖、交换或处置实现收益后才征税;美国则采取“盯市法”(也称“市值定价法”),即在每一纳税年度末计算该年度未实现的损益并征税。
整体税负水平难以设计。金融衍生工具税收的税负水平如何,是轻税还是重税,是制定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税制最大的难点所在。如果税率较高,则一定时期内会扩大财政收入,减弱市场的过度投机,但同时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市场流动性和效率,甚至促使交易向国外转移。如果税负水平过低,可以提高市场的流通效率,但会导致投机行为增多和财政收入减少。
最大的挑战还是税收征管。国际经验表明,金融衍生产品能够对一国的税基造成严重威胁。因为它或者通过在某一时点上对收入重新分类以利用现有税收制度中的非中性规定(如对资本利得与经营所得征税的差别,对公司层面与股东层面征税的差别),或者通过延迟收益的列账并加速损失的列账,给纳税人提供容易且相对没有代价的机会进行套税。对税务部门来说,对每一种新的金融衍生产品制订一套独特的规定是不必要的,也是没有成效的。而如果规定得不详细,又不能有效阻止套税行为。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健全金融衍生工具税制
中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是不成熟、有待规范的市场,推出的金融衍生工具只有期货、期权等典型形式以及资产证券化等转化形式。与之相应,现行的金融衍生工具税制涉及面较窄,还很不完善,不仅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也滞后于国内衍生市场本身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三个特征:现行制度对金融衍生工具的征税规定都是间接的,且分散于各大小税种中,缺乏一个完整合理的税制体系;各地对衍生工具的具体征税办法靠补发红头文件来规定,税法的严肃性不强;内容主要集中在期货和股票期权方面,而对其他形式的期权、互换以及更为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曾一度“有市无税”。税制上存在较大的漏洞,给实际征管带来很大困难。
随着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不断发展,推出系统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制度是很有必要的。无论是从完善现行税制,减少税收流失的需要,还是从引导和规范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需要,以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稳定的需要,建立和健全金融衍生工具税制都是大势所趋。
所谓“适度中性”,就是以中性为主,讲求效率,兼顾公平和财政收入,同时在金融衍生工具发展初期对其予以必要的税收支持。
效率优先,减少税收对金融衍生工具的“额外负担”。金融衍生工具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当主要由市场“看不见的手”来调节,税制的安排应尽量减少市场主体对金融衍生工具选择的干扰,尽量减少其“额外负担”。因此,对经济目的类似的交易应给予同等税收待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负担不应高过使用现金,为降低某一商业交易的风险而进行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税收负担,应与这一商业交易本身的税收负担相一致。
发展市场和保证税收收入相结合的原则。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环节征税会对决定其税收收入的两个重要因素――价格和成交量产生影响,但影响的程度却无法准确评价,因而很难估计税收收入。此外,价格变化将影响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所得,从而影响所得税收入。不当的税收政策将会使国内市场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因而,要对金融衍生工具征税的财政收入效果综合衡量,在组织财政收入和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中寻找平衡点。
目前,中国的金融衍生市场正处于起步阶段,亟需国家的扶持和引导,应避免过重的税负政策扼杀了新兴市场。在市场与税收的选择上,应更多地考虑市场。在税收的财政职能和市场调节职能的选择上,应首先实施市场调控,引导和规范市场健康发展,其次才是增加财政收入。具体讲,就是做到税负从轻、管理从严、调节适度并避免重复征税。
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金融衍生工具税制规定的繁简程度,应与中国现有的税收征管能力相适应。制定税制时既考虑税务部门的税源监控能力、征管力量大小以及手段先进程度,又要考虑纳税人对税制的理解与执行难易程度,以及社会协税护税网络的完备性,尽量减少运行成本。
保持现行税制相对稳定的原则。为了维护税制的连续性,构建金融衍生工具税制应在尽量不突破现行税制框架的基础上,结合整个税制改革,对有关金融衍生工具的税制进行补充和完善。
政策建议
考虑到中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尚不完善和现行金融税制改革滞后的实际,构建中国金融衍生工具税制的目标模式应该是分阶段进行,既要明确目标,又要因地制宜,逐步完善,而不应不切实际地一步到位。
税制结构体系的选择。与发达国家以直接税为主的税制体系不同,中国金融衍生工具税制建设的目标模式应该是覆盖金融衍生工具的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即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签发环节征收印花税、对交易环节征收流转税、在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根据中国金融衍生市场的不同发展阶段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主体税种从选择收入功能大、征收管理成本低的流转税,逐渐过渡到所得税。
纳税主体的确定。对涉及或参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各种主体,包括交易所、结算单位、经纪商、交易者等,应区分其在交易中充任的角色,或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的性质,分别纳入相应税种的纳税主体。
征税环节及税种规定。可按照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予以具体规定。
签发环节。签发金融衍生工具的行为大致有三类:中介交易所提供标准化的金融衍生工具合约;金融机构、企业向场外交易提供的非标准化金融衍生工具合约;一些企业向员工提供的股票期权。这三种行为应区分不同类型和特征,分别按比例或定额缴纳印花税。
交易环节。金融机构和交易所提供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介服务,结算单位从事日常清算和监管实物交割等业务,按服务收费或业务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交易者进行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以及交易所自营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与中介服务分开核算),缴纳增值税。比如,可对到期进行实际交割的远期协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按交易金额依率计征增值税。卖方属一般纳税人的,可以抵扣现货资产的进项税额。金融期权交易中卖方事先收取的期权费,按全额计算增值税,不得减除任何费用。金融期货的对冲虽不发生增值,但应比照以货易货行为分两次购销计算增值税销项和进项税额。考虑现行增值税率档次少、税负高,应对金融衍生工具税率作适当调整。其他附加税种,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现行办法征收。为体现对金融衍生市场的扶持,地方政府可在规定权限内给予减免。
收益环节。对交易所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或自营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所得以及结算单位办理各种业务的所得计入损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实体的交易者进行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取得的收入,在减除相关费用、成本后,征收企业所得税。交易者以个人身份参与交易取得的收入,在减去有关费用后,按财产转让所得依次缴纳个人所得税。交易所的经纪商,以其从客户中取得的佣金收入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征收预提税。考虑避免重复征税,可不对非居民的外籍个人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取得的收益征收预提税,但对已转化为利息或股息的实际收益部分以及内置贷款,则应照章征收预提税。对带有预期资产性质的远期协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合约,在其交易后至交割前所持资产已发生但未实现的损益,可区别个人和法人实体两类纳税人,采用不同的办法确定应税收益。对个人纳税人采用实现法,不对未实现的损益征税;对法人实体的纳税人采取盯市法,在每一纳税年度末计算其未实现的损益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到期卖掉期权并采取与签发者清算等方式废止期权,在实现时,以售卖收入或清算收入与期权费之差作为持有者的收益,期权费在签发时作为签发者的收益计征所得税。对互换合约,不分定期支付和非定期支付,一经支付,便应确认为损益(收入者为所得、支付者为损失可予扣除)并征税。
当前,要尽快制定和颁布覆盖中国金融衍生市场的金融衍生工具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涉及不同市场主体,包括印花税、流转税、所得税三类税种,针对不同类型工具及交易行为的“复合税制”,而不应沿用目前证券市场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的“单一税制”,改变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印花税一税多重政策目标的现象,发挥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应有作用。同时,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只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签发行为征收,这样不仅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还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的问题,并可避免新的重复征税。
另外,为体现对新兴金融衍生市场的鼓励和扶持原则,当实行轻税政策。金融衍生工具的总体税负应与目前证券交易税收的水平基本持平或略低。而且,要完善和加强征收管理,尽量细化金融衍生工具税收的征收管理规定,利用现代化的手段,强化金融衍生工具税收的税源监控和源泉扣缴制度,加强国际合作,防止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跨国避税。
责任编辑: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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