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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权统一性内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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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劳动权的内涵具有统一性,应当从其历史发展和保护公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人权的立法目的出发,把握其本质的特质,即支配劳动力、自由参与劳动和保障基本生活。而非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严格限缩或过分放大劳动权的内涵。明确劳动权概念,为劳动权理论体系构建打下基础。
  关键词:劳动权;统一内涵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权近年来被学界广泛讨论,但劳动权的内涵一直并未有定论。目前我国《宪法》将劳动权规定为一种宪法权利和基本权利,我国《劳动法》也将其以一种具体的法律权利进行规范和调整。但二者对劳动权的规定却似不同。薛长礼、冯彦君、许建宇等学者从劳动法的角度出发对劳动权进行分析,认为劳动权是劳动法上的概念,王锴、王德志、王旭等人,站在宪法的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二者对权利主体、客体、相对人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断。这种区别,会使得劳动权的概念不明晰,造成混淆,从而不利于理论的发展,也不利于劳动权法律价值的判断。
  同时,我国劳动权内涵随着历史的发展具有流动性。自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采用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公有制的所有制结构,统包统分、按劳分配。劳动权的规定是一种法律宣示和义务性规范。1954年宪法中写道:“国家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劳动权进行了宣示;1975和1978年宪法更是完全放弃其权利的属性而将劳动仅作为义务进行规范,如 “不劳动者不得食”、“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在这一阶段中, “劳动权”更加是“劳动义务”,其内容主要是劳动人民从事被分配的工作和参加就业,主要是从事体力方面的工作,劳动人民是“除工人农民外,我国还有为数不少的城市和乡村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1]
  改革开放以后,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劳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1993年宪法修正案写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有制结构也发展成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国家对于劳动就业的态度也变成了从安置就业到促进就业,从统包统分到自主择业。1992年开始我国也逐渐进入劳动立法的高峰阶段,《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到现在强调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劳动权主体更加广泛,其权利实施的方式也应当更加全面。因此,明确当下经济社会环境下的劳动权内涵对我国的劳动权理论体系构建和建立劳动权保护机制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关于劳动权概念的学说
  (一)狭义劳动权论
  学界最初对劳动权的研究成果认为,劳动权就是就業权,或就业权与取得劳动报酬权。这种狭义的劳动权,以沈同仙为代表[2],依据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这种观点仅刻板地从宪法规定的角度狭隘的认识劳动权内涵,没能根据经济与社会条件的发展眼光对其作出完整的定义,同时也割裂了宪法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孤立的、静止的认识,并未被学界广泛采纳,但也为之后的研究提供了基础和思考。
  (二)广狭义劳动权区分论
  后来发展出一种更加完整的的定义方式,即认为劳动权并非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权利组,这种观点被称作狭义、广义说,认为劳动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定义。狭义上的劳动权仅是宪法字面上的工作权,据此公民可以请求国家提供相应的就业机会、促进就业等。而广义上的劳动权利是与劳动相关的、包含《劳动法》中列举的所有权利的权利束。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这种观点目前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其进步之处在于打破僵化思维,将劳动权视为权利束,扩大了劳动权的外延。但这种仅从数量的多寡作出广狭义之分的观点存在着法律规范位阶上的逻辑悖论。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是对宪法的延伸和具体。如果宪法上对劳动权的规定是狭义的权利,那么所谓由《劳动法》规定的“广义劳动权”就具有合宪性审查的必要。
  (三)概念区别论
  还有一种观点是将劳动权区别于劳动权利,这种方式与前一种异曲同工。有的人认为,劳动权利是我国《劳动法》上的概念,是劳动者享有的全部权利。劳动权只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两方面的内容。[3]还有人认为劳动权利是宪法权利,劳动法上“对公民作为劳动者在劳资关系领域中享有的特定权利的具体规定”[4]才是劳动权。无非还是将劳动法调整的权利内容与宪法规范的权利内容进行区分,试图将劳动权的概念以法律规范形式予以学理上的固定。
  事实上劳动权从人权的规范中来,其初衷是保障工人在本国得到最低生存利益,是实现生存权最基本的方式。《魏玛宪法》中写道:“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护生计。”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提到:“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条件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无论是宪法还是《劳动法》,对劳动权的规定都是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内涵上具有统一性。不应当对劳动权的概念按照我国法律规范的差异而区别。
  三、我国劳动权的内涵
  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认为是第一部劳动权保护的法律,一个世纪之后劳动权进入各国宪法规定。因为此前英美国家极端崇尚契约自由和法律达尔文主义,在经济上为了促进公司数量的增加,过渡保护资本家的利益,导致劳资矛盾激化,使得国家政策逐渐转向福利国家,用公权力以工人、消费者等身份去平衡契约中的自由。法兰克福特大法官曾说道“在一个如此广大,被技术进步所影响的社会中,受私人雇佣者无力维护自己的人类尊严……工业时代以前的陈词滥调,这些陈腐的东西使‘自由’的宪法概念和放任主义的理论等同起来。”[5]由此可见,劳动权的出现是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其最典型、最容易被侵犯的领域是工人与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但并不等同于劳动权只发生在劳动关系中,或劳动者的权利都是劳动权,更不是劳动权的内涵需要分类而明。劳动权的内涵独立并统一,《劳动法》中有宪法依据的权利才是劳动权的细化,反之则不能纳入劳动权的范畴。   德国宪法第12条规定的劳动权内涵为自由选择工作权。日本宪法第27条中言明工资、劳动时间和休息为其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苏联宪法第118条规定的劳动权是获得工作并领取报酬的权利。可见参与工作是被广泛认可的劳动权内涵。我国宪法规定了“劳动的权利”,即参与劳动的权利,是公民将自身的劳动能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创造经济价值的权利,且劳动力的支配必须是创造经济价值的必要要素。应当包括加入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服从用人单位及雇主的管理完成其安排的工作内容换取报酬的行为;也包含自己进行生产活动与经营活动,对生产资料进行加工创造与交换的行为;还包含从事义务劳动,宪法第三款中说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并不意味着义务劳动的不创造经济价值,获得报酬不是劳动的必然结果,但仍是劳动权内涵的应有之义,因此可以放弃获取报酬的权利,但要以主动自愿且不影响公民的生存为前提。劳动权的内涵应具备以下三个层面:
  (一)劳动权是支配劳动力的权利
  支配劳动力首先要求要求其提供的劳动力能够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创造出市场所需要的经济价值,这样才有支配的客体和意义。其次,支配行为要求公民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具有适应具体劳动活动要求的智力水平的成年人。这样才能够有效作出支配的意思表示并充分意识到支配其劳动力的法律意义。我国《民法总则》将满十六周岁能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拟制为成年人,与《劳动法》第十五条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体特种工艺特殊行业经审批的除外的规定相吻合,对支配劳动力行为作出规制。
  (二)劳动权是自由从事工作的权利
  公民在进入劳动市场之前,可以自主选择自己是否从事经济劳动、从事何种劳动、如何参与劳动。在劳动过程中不被强迫工作、不被奴役。国家要充分尊重公民自由、自主工作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具备劳动能力的公民从事工作的权利,面对压迫公民有权主动采取措施进行防御。为了充分实现公民的自由选择,国家要大力发展经济,促进就业市场的繁荣,鼓励创业,支持多种途径就业,推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就业政策,保证我国公民具备劳动能力时享有充足的劳动机会。
  (三)劳动权是保障最低生活标准的权利
  劳动最基本的目的是保证公民的生存,首先就要求劳动安全,国家应当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生活与劳动环境安全,用人单位与雇主应当采取与参与其所安排劳动危险程度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证其生命安全与健康。其次,公民付出劳动为社会带来经济价值同时也应当获得与其付出相当的报酬,至少满足其最低的生活标准。国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形式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公权力保障其实施。
  《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了劳动者的若干权利,很多人认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劳动权的范畴,或者认为与劳动相关的权利都是劳动权,实则不然。(1)平等就业权,其中的就业权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参与劳动的权利,平等就业表明在就业中不应以与该职业无关要素歧视劳动者。其中就业权的部分属于劳动权,非歧视的部分是平等权的内容在劳动权的延伸,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了保障妇女权益、同工同酬。(2)休息休假权规定在宪法四十三条,与劳动权所在条款是并列关系,休息权是一项单独的基本权利。(3)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是受教育权在职业领域的补充,应视为国家提供劳动条件的范畴,宪法四十二条四款是对职业培训条件的强调。(4)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是社会保险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内容,前者目的在于保障最低生存需要,但并不要求劳动力的付出,后者是任何法律权利受侵害后的司法救济手段,他们是劳动权的救济权利。
  因此,劳动权是立足于宪法规范的、具有统一内涵的权利概念,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注意的是,在统一的劳动权内涵下,我们要分清劳动权及其具体的权利内容,进而明确劳动权的主体与作为劳动权内容具体权利的主体。劳动权的主体是公民,主体资格的取得并不因其参与劳动的階段而有差异,公民可以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应的劳动活动。公民集体得向国家请求获得劳动条件与机会,但作为劳动权具体内容的权利,如获酬权,仍可向具体相对人为请求权。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应当源自契约,并非承认其劳动权的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1] 参见1954年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2] 沈同仙.劳动权探析[J].法学,1997年第8期,第33页.
  [3] 方江宁.劳动权概念命题及其法律意义[J].学海,2003年第6期,第88~89页.
  [4] 秦国荣.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J].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62页.
  [5]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39.
  作者简介:张琦(1993- ),女,汉族,东北师范大学民商法学2017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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