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伦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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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待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主要呈现出两种态度:积极的态度与消极的态度。积极的态度是指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消极的态度是指在落实国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政策与法律,某些部门、行业以及地方政府消极对待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态度。消极的态度是积极的态度的否定,将导致“不道德的个体”产生、精神家园的沦丧,最终导致弱势群体的个体与社会的疏离,即“我”和“我们”的疏离;国家应当使消极的态度转向积极的态度,并始终如一坚持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积极的态度,其将有力地促进弱势群体自由的实现、促进经济发展阶段的跨越,最终促进弱势群体与其他群体永远在一起,即“我们永远在一起”。
关键词: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伦理意义
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9)03-0095-06
2002年,“弱势群体”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使用,充分说明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弱势群体问题。进入新时代,如何保障弱势群体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如何使弱势群体与其他群体共享美好生活,并满足弱势群体美好生活需要,是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重大课题。当前学者们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弱势群体处于政治、经济、法律以及社会的弱势地位”。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以及法学等诸学科在从不同角度研究弱势群体问题。诸如,社会学研究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系统”,政治学研究社会稳定与弱势群体之间关系,伦理学研究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法学研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等。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走向权利的时代”,遭遇的重大问题在于:个体权利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张扬与膨胀已经使个体迷失社会方向,政府的“认真对待权利”态度已被某些权力任性所遮蔽,导致的最严重的结果是“强势群体变得更为’强势’,弱势群体变得更为’弱势’”。如何改变弱势群体的这种境遇,与其他群体共享新时代的美好生活呢?诚然,弱势群体“为权利而斗争”必不可少,而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更为重要,即为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和阐释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重大意义?诚然,道德哲学是不可或缺的维度,本文试图以“我们还能在一起吗?”“我与我们的疏离”以及“我们永远在一起”等道德哲学话语来阐释、演绎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伦理意义。
一、国家对待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主要态度及伦理问题
弱势群体是“单个的原子”,谓之单数的“我”,弱势群体所处的社会被称之为复数的“我们”。在社会层面,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与其他群体没有差别,他们之间的差别在于权利实现,弱势群体的社会境遇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国家义务并促进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
(一)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及实现方式
弱势群体作为个体的“我”,享有其为人而应有的权利、人之所以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目前,弱势群体应当享有的基本个人权利主要为三类:一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诸如生命权、免受酷刑权、政治参与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二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诸如工作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基本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等;三是发展权,主要是弱势群体作为个体而享有发展权。权利基本理论认为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与其他群体的权利诉求并没有差别。但是,弱势群体的社会境遇及其特殊性,又决定弱势群体特别偏重以下权利诉求:一是免受歧视权。免受歧视权,实质是平等权。弱势群体之所以产生,无论是产生的原因,还是作为结果的待遇来看,偏见、歧视和排斥都是弱势群体遭遇的其他群体强加于他们身上的态度。弱势群体无论是从称谓上还是从实质上都应当消除歧视,获得平等的对待。二是经济权利。弱势群体之所以弱势,最主要的是经济处于劣势,弱势群体的经济权利最主要的诉求是劳动权、基本生活水准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三是发展权。除了国家和政府为其提供基本的条件之外,弱势群体要从“弱势”向“强势”转变,重要的是要实现个体发展。发展权是一个权利束,包含如自由权、受教育权、平等权等诸多权利。如何使弱势群体权利获得实现呢?在权利实现维度上,国家和政府必须履行相应的国家义务,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国家对待公民的权利,应当履行三种国家义务: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促进义务。尊重义务,意味着国家和政府尊重弱势群体的诸项权利和自由,不得非法侵害;保护义务,意味着国家和政府确保弱势群体权利免遭侵害,并予以保护;促进义务,意味着国家和政府为弱势群体享有诸项权利和自由提供有利条件,促进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就弱势群体权利而言,它本身具有特殊性,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国家义务,既包括尊重义务,也包括保护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促进义务,以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
(二)国家对待弱势群体权利诉求的态度
当前,在对待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以及促进弱势群体权利实现问题上,存在着两种态度:积极的态度与消极的态度。首先,积极的态度,它是指国家重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并致力于建立和改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体系。诸如国家立法机关建立和完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体系,将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都纳人法律规范当中,为弱势群体的权利主张提供合理正当的法律依据,也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保障职责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公共物品,如教育、就业培训等,促进弱势群体改变自身,实现弱势群体的自由发展;建构有助于弱势群体发展的社会保障体系,让弱势群体获得基本生活水准的条件。其次,消极的态度,它是指在落实国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政策与法律,某些部门、行业以及地区政府消极对待的态度。诸如某些有立法权的机关没有将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纳入法律规范调整,没有形成法律权利,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一些地方政府也没有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公共物品,弱势群体陷入贫困,以及医疗、教育以及住房无保障的境况;某些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敷衍了事,缺乏公正,导致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被突破。在2017年全国道德国情大调查中,在回答“您认为弱势群体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41.6%选择“制度安排不合理”,30.3%選择“收人分配不公”,14.4%选择“机会不平等”,8.0%选择“弱势群体自己不努力”,5.7%选择“缺乏生存技能”。这组数据反映了弱势群体产生的主要原因归结为制度因素。如果深层地考察“社会不公”“制度安排不合理”等等,进一步确认某些部门、行业以及地方政府在落实弱势群体保障的政策与法律法人消极的态度,这将会对弱势群体产生深刻的影响,尤其会产生“我们还能在一起吗?”的信念危机。 (三)“我们还能在一起吗?”:信念危机及其解决之道
在落实国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政策与法律过程中,某些部门、行业以及地方政府消极对待弱势群体的社会境况、权利诉求,必将深刻影响弱势群体的生存、生活与发展,也必将深刻影响国家、社会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弱势群体与其他群体之间的关系。就弱势群体而言,它不是真正的群体,而是社会弱者的集合,因为弱势群体不符合社会学所描绘的群体的特性。社会学指称的社会群体是“持续的直接交往联系起来的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群,在特征上表现为’有明确的成员关系,有持续的相互交往、有一致的群体意识和规范、有一定的分工协作、有一致的行动能力’五方面”】。作为弱势群体、社会弱者的集合,它的本质是“单个的个体”,即“我”;不是实体,即“我们”。为此,弱势群体没有强大的精神,也没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更没有强大的政治话语权;弱势群体不断地被边缘化、“弱化”以及排斥,出现弱势群体与社会的疏离,导致的信念危机是“我们还能在一起吗?”显然,如果这种境况持续而且没有改善的迹象,弱势群体与其他群体很难在一起。那么,如何阻断这种境况的恶化以及不断促进其改善,并拯救“我们还能在一起”的信念危机呢?重大的路径在于国家应当采取积极的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行动。
二、消极对待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伦理后果
在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框架下,可能会出现的变异为:某些部门、行业以及地方政府在落实国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政策与法律表现出来的消极的态度,它是对“国家重视弱势权利保障”的否定,由此产生一系列消极的伦理后果。
(一)不道德的个体
消极对待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首要伦理后果在于:“不道德的个体”的产生。个体意识发展史表明,个体性的“我”从原始社会蒙昧状态的“我们”独立出来,推动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意识获得空前发展,个人主义方法论获得淋漓极致的体现并体现为五个基本观念:“人的尊严,即康德所说的’人是目的’;自主,即康德所说的’每个理性人的目的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隐私,即公共领域中的私生活概念;自我发展,即个人的自我发展是一种终极价值,也是一种自在的目标;抽象的人,这是抽象地理解个人,把个人当作目的的一种方式。”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促进社会个体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人却被分解称为各种零碎的角色而不是有机联系与自由的人。展开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体意识不断增强,重视尊严、自主、隐私以及自由发展观念,注重个性的解放与张扬;而且基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弱肉强食,竞争胜利者成为强势群体,竞争失败者沦为弱势群体;这些问题最终的结果表现为社会的强势群体排斥、孤立以及漠视弱势群体。换句话来说,社会的强势群体可能会成为“不道德的个体”。诸如,一是弱势群体的尊严受到践踏,如部分老年人在家庭中受到虐待,丧失应有的尊严。二是干涉弱势群体的自由,表现为部分男性主导的家庭对妇女参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活动的干预。三是侵犯弱势群体的隐私权,诸如在某些城市低保群体的经济援助中公布相关人的隐私(包括姓名、性别、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等)。
(二)沦丧的精神家园
在消极对待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态度下,强势群体与社会普通群体对弱势群体的态度、方式以及行为已经表明他们变成了“不道德的个体”。如果“不道德的个体”继续进展,由个体进人社会,导致的后果将是作为个体的弱势群体的精神家园的沦丧。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国家、社会与家庭为三个伦理实体,伦理实体即精神家园。如果弱势群体一直游离于精神家园之外,或者精神家园的沦丧,没有家园的庇护,就可能成为精神的幽灵。具体来说,弱势群体权利缺乏国家、政府以及社会等伦理实体的庇护,弱势群体就会失去精神家园的庇护,无法找到可以栖息的精神家园。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如果强势群体一直“强势”而弱势群体一直“弱势”的结构性态势不发生改变,很可能说明国家、政府以及社会已经靠不住,他们成为或者已经成为强势群体侵害弱势群体的帮凶,而不再是弱势群体可以停靠的港湾和栖息的精神家园。以上的论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获得论证:一是国家制度安排不合理。国家作为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主体,没有提供合理的制度安排,具体表现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存在赋权不平等的情况,弱势群体权利遭受侵害之后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政府面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时没有相应的机制,等等。二是社会排斥。表现为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排斥,社会不同力量的对立以及多数人群体对少数人群体的歧视等等,如同性恋者,由于性取向与普通群体不同,遭受到普通群体的偏见和歧视,使得这些群体边缘化。
(三)“我”與“我们”的疏离
弱势群体精神家园的沦丧肯能会致使弱势群体走向国家与社会的反面,从“贱民”走向“暴民”。在弱势群体的个人意识里,他们认为国家和政府忽视抑或不重视他们的权利保障,永远可能被社会排斥、边缘化,无法享有国家社会与家庭等伦理实体的庇护,作为个体称谓的“我”以及与社会称谓的“我们”疏离,也由此成为了“贱民”,成为与国家、政府与社会对抗的个体,给国家和社会的稳定造成影响,破坏社会的伦理精神。诸如部分社会弱者在权利诉求无法获得满足的情况下,报复社会,使很多无辜者蒙受灾难,诸如近几年发生的幼儿园、小学砍杀事件(显著的为2010年的福建南平事件)。这些案件造成一个严重的后果是弱势群体与社会普通群体的疏离,即弱势群体自身认为已经被社会抛弃;而社会其他群体也认为弱势群体不属于社会主体,并使其边缘化。为此,如果某些部门、行业以及地方政府在落实国家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政策与法律,消极对待弱势群体诉求,逐渐成为强势群体的帮凶,而不为弱势群体谋福利,导致弱势群体与国家、政府的对抗,形成公共冲突事件。
三、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积极伦理意义
针对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消极的态度,国家必须使其转向积极的态度,使其向“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回归;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必须始终如一地坚持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态度,而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彰显着积极的伦理意义。 (一)弱势群体自由发展的实现
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直接意义在于促进弱势群体自由发展的实现。自由分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积极自由被界定为“做某事的自由”,消极自由被理解为“免于某事的自由”。弱势群体自由发展中的“自由”指的是积极自由,意指国家对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能够促进弱势群体享有“做某事的自由”。当前,弱势群体的界定形成了诸多理论,如经济贫困论、权利贫困伦、功能脆弱论、关系论以及综合论等。具体来说,弱势群体表现为两种类型: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包括妇女、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新型的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失地农民城市贫民、艾滋病人、同性恋者等。无论如何理解、解释和阐释弱,都隐含着:如果要使弱势群体的地位改变,必须要重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一是弱势群体是比较而言的“弱势”,其遭受社会的歧视和偏见。弱势群体处于政治、经济、社会以及文化诸方面比较的相对“劣势”的地位,这种“劣势”地位带来社会以及其他群体对它的偏见和歧视,导致弱势群体的人权遭受侵害。为了避免弱势群体的“劣势”而遭受的人权侵害,国家必须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他们免受侵害,才能促进弱势群体的发展。二是弱势群体存在由“弱势”向“强势”转换的可能。弱势群体由“弱势”向“强势”的转换,是弱势群体的发展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弱势群体获得自由与发展,更深层次体现为弱势群体的增强能力。增强能力的实质是使弱势群体享有发展权,也就是弱势群体享有与其他群体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同等的权利,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和利益;除了弱势群体自身的努力之外,更多地依赖于国家提供有助于弱势群体增能的条件,诸如政府对失地农民、城市贫民的就业培训,政府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等等;国家消除对弱势群体偏见的法律与政策等。总之,国家重视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必然能够促进弱势群体自由发展的实现。
(二)促进经济发展阶段的跨越
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除了对弱势群体“个体”产生影响之外,也通过“个体”伦理价值的实现反作用于“实体”,即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将会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实现阶段性跨越。按照世界银行的划分标准,目前我国已经步入“中等偏上收入”国家行列,正处于“中上等收入”向“高收入”跨越的阶段,而且面临着统计意义上的“中等收入陷阱”的风险与挑战。如何跨越“中等收人陷阱”?综观世界各国的经验和教训是必须重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从西欧诸国、东亚诸国(韩国、日本、新加坡)等成功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经验来看,它们都比较重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西欧国家的做法是:在经济步入较长的波动时期时,实施福利国家社会保障政策,建立福利国家,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以“收人均等化”为目标,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补助、累进税制政策,尤其注重社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诸多社会保险的建设;采用各种政策措施促进充分就业;所有这些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政策,改善人民的生活,缓解工业革命和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带来的贫困和失业等问题,缓和工人的不满和反抗,促进社会安定,也促进经济的增长,帮助这些国家成功跨越“中等收人陷阱”。东亚诸国的经验:注重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使得劳动者素质有了大幅度提高;注意对农民权利的保护;实施公民“收人均等化”措施,使基尼系数保持在较低水平。相反,多数拉美国家在步人“中等收入”之后,长期陷入“中等收人陷阱”之中,它们的深刻教训是未能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没有能够让人民平等共享经济发展利益,而是由少数高收人群体独享经济发展成果,导致贫富差距悬殊。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实现社会正义,有助于国家与社会实现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跨越,反过来也为弱势群体提供自身发展的各种条件奠定社会与经济基础。
(三)“我们”永远在一起
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最终的伦理意义在于为弱势群体的个体性提供“回归之路”,促使“我们永远在一起”。重要的问题在于作为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义务主体的国家该如何作为?国家重视弱势群体权利,应当履行以下两个方面的义务:第一,“尊重—保护”义务。国家尊重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克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也就是说要尊重弱势群体权利,避免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侵害,包括尊重弱势群体自由选择的权利、平等地获得权利的机会等等。第二,“给付一保障”义务。国家给付是指公民通过自身努力不能达到基本权利的最低要求时国家予以救助的义务,这种给付义务实质上也是为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的保障。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给付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制度给付和行政给付。首先,制度给付是指国家的立法义务。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弱势群体的立法,如在反歧视、促进就业和教育等领域。但是,国家的制度给付必须是合理的公正的,规范和调整弱势群体权利的制度不能有失偏颇,成为弱势群体权利行使的限制。其次,行政给付主要是指行政义务。行政义务是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的执法行为义务。国家积极主动的行为使弱势群体实现自身权利,特别是要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实现权利的条件,尤其給予弱势群体以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物质条件和帮助。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东南大学道德发展研究院的《2017年全国道德数据发展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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