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免证事实与补强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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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诉讼活动中,应当追求正确的事实,所谓“事实”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如何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最大程度的统一,是现代诉讼活动中追求的目标之一。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最重要依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的生命所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在法律法规和具体实践中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
关键词:刑事证据;免证事实;补强证据
一、案情介绍
张震霏,男,27岁,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销售伪劣商品罪提起公诉。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镇霏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提供高额报酬聘请江某(已判刑)通过凡可物流及客运车辆销售假烟至益阳市桃江县。经被告人张镇霏安排,江某负责与购买者联系和发货,被告人张镇霏为了逃避查处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手机给江某联系销售假烟,提供专门用于做假烟生意的银行账户给江某,并要求购买者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被告人张镇霏提供的以曹某燕户名在中国银行、周某户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镇霏伙同江某非法向桃江的薛某1、薛某2销售假硬盒黄色芙蓉王烟、假精白沙烟、假红双喜烟共计686650元,其中薛某1、薛某2按照江某的要求将购买假烟的款项汇入曹某燕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2***59共41笔526700元,汇入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9共16笔159950元,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证实,其销售的卷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案发后,被告人张镇霏于2016年4月11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
(一)公诉方主要证据
(1)(2015)桃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15年5月11日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江某系帮张镇霏打工,按月计酬,其交通工具、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假烟全部由张镇霏提供,销售假烟收入全部由张镇霏控制的事实。
(2)曹某燕、周某的银行流水记录、江某工资流水记录。证实薛某2、薛某1从江某处购买到假烟后按照江某指定的曹某燕、周某银行账户汇入货款以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江某工资收入存入账号为62****77的银行流水情况的事实。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江某帮张镇霏打工,按月计酬,其交通工具、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假烟全部由张镇霏提供,销售假烟收入全部由张镇霏控制的事实。
(4)证人薛某1,薛某2的证言。证明薛某父子做假煙生意的假烟来自江某。薛某父子通过江某知道其上线是张震霏,并且在2013年就认识张震霏。
(5)证人张某1,张某4,张某6的证言。证明张震霏曾经做过假烟生意的事实。
(6)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张震霏与妻子张某1租赁其店铺用于存放香烟,2016年9月份,张某1因为做假烟生意被抓获,在店里查获了几十万元的假烟。
(7)张镇霏手机号185****5528与江某在广州联系的手机号138****0555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通话详单,证实这两个手机机主在案发时间段内的其中三个月有60多天的通话记录。
(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涉案的桃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认定张镇霏系江某同案犯持有异议,因为在被告人张镇霏没有到案的情况下,该两份判决直接认定张镇霏系共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证人江某属于一个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明显是为谋取诉讼利益所做的证言;证人薛某1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明张镇霏贩卖假烟的事实,而只是证实了他早就认识了江某,同江某进行了假烟交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人张某1,张某4,张某6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证明张震霏曾经做过假烟生意的事实。
(三)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是江某的证言,江某的证言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关系。但同时江某系销售伪劣产品系列案的同案人,其证言的主要细节需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其证言中无论是关于其犯罪使用的交通工具还是工资报酬以及销售金额汇入账户的开户情况、被告人张镇霏每次取款后的资金流向,公诉机关均未能对以上证据作进一步查实,被告人张镇霏均未在以上关键证据中留痕,从而缺少客观证据的印证,无法建立江某受聘于张镇霏的关联。
薛某1、薛某2、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实江某的老板是张镇霏,其证明内容均来源于江某,系传来证据,且这些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之处反而指向江某独立于被告人张镇霏而与薛某1、薛某2存在交易假烟的事实可能。
证人张某1,张某4,张某6的证人证言,虽然证实张镇霏以前销售假烟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未证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张镇霏聘请江某向桃江销售假烟686650元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
最后,根据全案证据体系综合衡量,法院认为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镇霏聘请江某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镇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刑事诉讼中适用免证事实的标准
现代刑事诉讼采用证据裁判主义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以证据为基础,免证事实是证据裁判主义的例外。在刑事诉讼中 ,检察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因此,免证事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减除了检察院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应当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免证事实的适用应该有严格的标准。
下文将重点分析下列三种免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标准问题:(1)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3)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一)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中的程序事实主要包括管辖,回避,公开审理等事项。程序性事实的特点是对案件实质审理影响不大。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一般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这些程序性事项,如果辩诉双方对程序事实没有异议,那么在庭审中将不会再对程序性事项进行举证、质证。
但是,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事项没有异议,到了庭审中对程序事项提出异议是需要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程序事实,还是只需要提出异议就可以?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认为如果检察院在庭审中对已经无异议的程序事实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之前认定事实的证据,才能对已经无异议的程序事实重新举证、质证。而被告人一方在庭审中对已经无异议的程序事实提出异议,则需要说明理由,如果理由成立,可以重新对该事实举证、质证。这样的责任分配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在文章最开始的案例中,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2015)桃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15年5月11日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江某系帮张镇霏打工,按月计酬,其交通工具、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假烟全部由张镇霏提供,销售假烟收入全部由张镇霏控制的事实。如果将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那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人民法院并未将之作为定案依据,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前案认定的事实对后案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前案所认定的事实与后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是同一事实,那么可以将其认定为免证事实,这里所说的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人,行为都是一样的,因为对于同一事实,前案审理中经过举证、质证已经得出正确的法律事实,而后案则不需要在进行举证、质证。当然,如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则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则不再作为免证事实。
文章的案例则是另一种情况,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后案的待证事实并不是完全一样的事实。前案在审理中认定后案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但是后案被告人并没有在前案中作为被告人出庭,此时,如果将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后案的定案依据,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在此案件中,生效的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免证事实。
(三)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定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规则,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法律推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主要指免除了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免除当事人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譬如,与不满12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该幼女是否看起来成熟,无论该幼女是否同意,直接推定行为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这个例子里面,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属于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该幼女为12周岁以下,应当由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
三、补强证据规则具体实践问题
根据《刑诉法》和《高法解释》的规定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词类证据。其他种类证据是否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法律未予规定。即被补强的证据应该是以上三种言词类证据,文章的案例中,生效的裁决书能否作为被补强的证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文书是属于书证,而补强证据规则是适用于证明力较低的言词类证据,所以判决文书是不可以根据补强证据规则补强的。
补强证据的种类应该是不限定的。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据标准与证明力标准下文会重点分析。
(一)补强证据的证据标准
补强的证据本身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即本身就是证据。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越来越多,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的意见就不能作为补强的证据,因为其本身并不是证据。
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即补强的证据与待证证据不是同一来源且不具有派生关系。如果仅有被告人供述,并且根据其供述找到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因为属于派生关系。再如,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供述时说杀人用的刀长10cm,第二次供述又说杀人用的刀长10cm,那么犯罪嫌疑人第二次供述可以补强第一次的供述吗?显然不行,因为两次供述属于同一来源,都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说的。
(二)补强证据的证明力标准
补强证据应当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即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当然,补强证据仅担保特定补强对象的真实性,而对整个待证事实或案件事实不具有补强功能。
在文章的案例中,公诉方提供的两个证据
(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江某帮张镇霏打工,按月计酬,其交通工具、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假烟全部由张镇霏提供,销售假烟收入全部由张镇霏控制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是本案唯一的一份直接证据,但是由于证人江某与本案有较大的利害关系,所以其所做的证言的证明力,根据《高法解释》109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不能作為定案依据。
(2)证人薛某1,薛某2的证言。证明薛某父子做假烟生意的假烟来自江某。薛某父子通过江某知道其上线是张震霏,并且在2013年就认识张震霏。证人薛某1与薛某2是通过江某的言词知道其上线是张震霏的,属于传闻证据。根据传闻证据规则,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这两个证明力都明显偏弱的证据是否能相互佐证,补强,互为彼此的补强证据呢?我认为是不行的,从证据力的角度看,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证据能力。从证明能力的角度看,无论是江某的证人证言还是薛某2人的证言,其源头都出自江某之口,即属于同一来源。因此,这两个证据不能互相佐证、补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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