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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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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确认程序是化解当事人纠纷的一种制度创新,是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对接的桥梁,保障人民调解的效力,又是一项司法制度创新,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不足,提高司法效率。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定使司法确认程序正式写入程序法,为司法确认纠纷提供法律支持。调解协议本身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本身有一定的合同拘束力。调解协议的合同拘束力经过司法确认则转化为强制执行力,司法确认是社会调解的保障,但司法确认调解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
  关键词:司法确认;调解;调解协议;强制力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定义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指有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在专业的调解机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调解职能组织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主持调解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效力的申请提出之日必须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请提出后基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依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协议不符合确认条件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历史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矛盾越来越多,现有的司法资源已经超出其解决纠纷的限额,人们追求司法资源之外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作为缓解司法压力的经济纠纷解决机制被广泛适用。调解协议本身缺乏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调解制度的发展空间。调解协议是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也应自觉遵守履行,但现代社会人们彼此间的信赖度下降,调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就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如何有效地发挥调解制度优势成为了司法改革的一大重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当事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等同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如出现违约情形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并依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这虽然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有效途径但当事人往往会因此直接选择诉讼,导致调解机制闲置,不仅没有减轻诉讼压力,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解决这些问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应需求而生。
  (一)司法确认制度的发展历程
  最早开始于甘肃省定西市中院在2007年1月向人大会议做工作报告时提出想建立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试点方案。定西中院在3月份确定具体的试点法院配备专门的改革领导小组。5月份在总结试点法院经验的基础上,决定扩大试点法院的范围。定西市中院11月份决定将司法确认制度向全市法院进行推广。2008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将定西中院确定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甘肃省在2009年5月份向全省推广定西的试点法院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7月份将定西法院的试点法院经验面向全国进行推广。2010年8月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将定西法院的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正式写入我国法律,确定了其司法制度的地位。
  (二)司法确认制度的程序的完善历程
  2011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案件涉及的相关程序问题进行了释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在 2012 年 《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又一次确定其地位,这一制度的发展并非是水到渠成的,中间经历了党委以及政府的决策,法院工作人员的兢兢业业等种种因素共同推动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 《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吸纳。
  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现状分析
  程序的内在构造由程序的内在性质该决定,而其性质也决定了其如何发展。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从从程序类型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要分析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属于哪一种程序类型,目前理论学者在对于该程序的性质认定依旧存在较大的观点分歧。
  (一)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学说梳理
  非讼程序说的观点在理论学界占据上风的学说,其观点理由主要为:该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为自愿且没有争议,因该程序的主要价值目标为给予当事人便捷的解决争议途径,从根本上与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要求必须遵循公平正义的目标不同。该协议是发生的法律效力是确认诉讼之外調解协议的效力,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起到预防双方再次产生纠纷的效果。诉讼程序说的观点的主要理由为该程序是诉讼程序简化,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如在审理中遇到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相关案件应参照适用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独立程序说的观点的主要理由为因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采用的采用的审查方式不同于其他采用审判方式的诉讼程序,因此该程序属于独立的程序区别于其他程序。
  (二)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学说本文观点
  对于从传统观点出发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学说认为民事案件应以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来进行区分,因此案件适用的程序也只有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之分,所以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学术的逻辑就是案件的程序选择如果是诉讼案件则适用诉讼程序,如果是非讼事件则只能适用非讼程序。对于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到底属于诉讼程序、非诉程序或是独立程序,笔者看来其应适用非讼程序,因该程序本身并不允许当事人拥有提起实体抗辩的权利,其目的仅仅是确认双方合意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并且能够起到预防当事人再次引发纠纷的作用。该程序只能起到基本的保障作用,用以维持程序快捷、迅速的目标,无法和诉讼程序所提供的保障相提并论,因此,在笔者看来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应按照非讼程序来进行更为合理。
  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的障碍
  根据明确我国立法现状虽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正在逐年完善,不断修补漏洞使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工作的开展更具操作性,但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启动的条件有所欠缺   《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对申请司法确认的要求为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除规定当事人外,还应増加代理人,明确了申请的形式为书面或口头申请都可以,如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但共同申请这一前提对于确认调解协议程序的启动要求未免过于严格,该前提的设立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本身的制度目相背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遵守约定自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则不用共同去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关键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之初是在合意的基础上,在旅行时有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则肯定不会去申请司法确认的,这就使得司法确认制度得到架空。
  (二)可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不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什么样的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只要是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符合规定。这一规定与《人民调解法》与《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的规定的只有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并不完全一致,甚至缩小了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而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就可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但也没有规定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协议只有人民调解协议。
  (三)对于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适格的审查部门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确认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在《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中的规定为由法院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去审查,但并未明确具体由哪个部门的人员负责审查,之后的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规定由此造成法院适用混乱。
  (四)法院所做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错误时救济途径不完善
  法院所做出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后发现存在错误,如有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管辖错误、确认内容错误等可能案外人的权益遭受损害,该制度不能适用普通程序那样有申诉辩论的救济途径。
  五、关于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建议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对充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发挥其缓解诉讼压力的实际作用非常明显,降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门槛,以及扩大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设立法院设立专门的审查部门,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对其不断进行完善对维护法治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降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条件的门槛
  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司法确认申请来启动该程序,根据司法现状的分析这一规定的设置过高门槛,应适当降低这一司法制度门槛,适当允许单方申请来启动相应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同时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准许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同样享受单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适当降低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条件的门槛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单方就能够对调解协议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对促进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更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明确扩大可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
  为了充分发挥司法确认的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在立法层面应明确规定适用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类型不能只限定人民调解协议这一单一类型,还要明确扩大到其他类型的调解协议上才能真正缓解诉讼压力。给予其他类型的调解协议合法的身份,使当事人在以其它类型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选择适用各类协议。
  (三)设立专门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部门
  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部门对当事人申请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根据司法应用及调解协议自身性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诉程序,非诉程序是与诉讼程序并列的一种审判程序,应由审判部门独立履行审查职能并站在中立的位置作出裁判。
  (四)建立司法确认纠错救濟机制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这一制度的发展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因此确认法院裁定作出时应给予当事人一段异议期,如异议期内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则期满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若在异议期,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该裁定错误,则有权利申请撤销该裁定,案外人还可另行起诉。
  六、结语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是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为调解机制注入了新的活力,是多元化纠纷解决发展下的产物。其高效性、便捷性减少了当事人的诉求,使权利能够很快得到救济,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促进了案件分流。但是,在上文阐述中可以看到,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还存有问题和争议,需要我们进一步去探讨并完善,使其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参考文献
  [1] 江伟.民事诉谗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 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何以生成的制度史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1).
  [3] 周翠.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J].当代法学,2014(2).
  [4] 胡敏慧.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若干问题评析[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1).
  [5] 束传祥.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J].长治学院学报,2014(6).
  作者简介:苏静(1991- ),女,汉族,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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