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平行进口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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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加快,我国与世界各国贸易的联系加深,贸易与知识产权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我国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平行进口现象,平行进口问题是我国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重要研究课题。文章主要从法学理论角度出发,研究国际上关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从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应对对外贸易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提供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力穷尽;地域性原则;法律规制
一、平行进口的法学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相应知识产品的所有权,包括对知识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权利。这种专有权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控制原产品的生产和首次销售,还包括对其后面的销售、进出口以及出租权等。若这种权利过大,则会影响知识产品的流通、知识技术的传播等。为解决这些问题,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形成的一系列独特的法律规则,如:权利穷尽原则、地域性与普遍性原则、进口权问题以及默示许可理论等原则来规制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
权利穷尽原则最先起源于德国,根据这一原则,各方面排他性是相互关联的,并受到立法目的的驱动。穷尽原则限制了分销权,并使权利持有人拥有独家生产复制品的权利,并首次将其投放市场。
权利穷竭原则最先出现在西方判例法中,随后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从而制定国家法来加以规制相关问题。同时,其穷竭的不是与知识产品权利人相关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其权力本身而是指其中所涵盖的子权利。具体知识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发行权、使用权、进出口权利等。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知识产品的生产制造权以及销售权等的全部“耗尽”。从空间范围来划分,权利穷竭原则可分为国内穷竭原则、区域穷竭原则、国际穷竭原则以及修正的国际穷竭原则。地域性原则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专有权利,与物的所有权存在显著的区别。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存在一定的限制,受地域的限制具有比较严格的地域限制,从而使得知识产权效力仅限于本国范围之内。同时地域性原则与国内穷竭原则相对应,地域性的理论基础是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巴黎公约》中也有规定专利权独立,即专利权的授予、变化、废止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相互独立。即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是指与专利权相关的授予、转让等一系列权利由授予国统一管理。国际穷竭原则、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相反与国际穷竭原则相对应。
二、国际上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一个国家的政权说明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是其管理这些权利的关键组成部分。在国内用尽之下,权利在一个国家内首次出售时结束,知识产权所有者可以排除从其他国家进口的平行进口。在国际用尽之下,在任何地方首次出售都会耗尽权利,不能排除平行进口。第三种制度是区域用尽,根据该制度,权利在一组国家内的原始销售中结束,从而允许它们之间的平行贸易,但不会因该区域以外的首次销售而耗尽。因此,原始制造商保留自己或通过经销商分销商品和服务的完全权力,包括排除平行进口的权利。相比之下,允许平行进口的国家没有地域分割,也不承认任何控制国外流通货物进口的权利。
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基础,每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平行进口政策。下表时各国对于对知识产权的一些政策倾向。
美国的有关法律及实践如上面表格中可以看出,即使在发达经济里,用尽政策也有很大差异。欧盟寻求在共同体内销售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的区域用尽,但不包括来自非成员的平行进口。美国的平行进口政策是各种制度的混合。关于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美国保持“共同控制例外”。此规则允许商标所有人禁止平行进口,除非外国和美国商标均由同一实体拥有,或者外国和美国商标所有者属于母子公司关系。它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此外,对于商标所有者阻止平行进口,必须证明进口商品的质量与原始产品不同,并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通过明确的进口权保护美国专利所有者免受平行进口的影响。
日本允许在专利商标和商标商品中平行进口货物明显禁止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平行贸易,或者其原始销售受到外国价格监管。其判例法使日本对水货的开放程度大于美国。澳大利亚一般允许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但专利所有人可能会阻止它们。
三、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的趋势
(一)知识产权更强调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作用在于调整权利人行使其所拥有的对于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和著作权人的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促进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之间的矛盾,协调知识资源的提供者、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知识信息的传播人与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2]。实施国内穷尽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知识产品中某些专利知识的传播,不利于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公众生活的改善。
(二)平行進口法律规制的形式更加多元化
国际上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通过确立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进行明文规定,同时也采用大量的判例法来规制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而在欧盟国家,在区域内实现区域穷尽原则。如:制定《商标指令》。同时不同国家采取的政策也不相同,发达国家大多采取的是国内权利穷尽原则,限制平行进口;而大多发展中国家大多采取国际穷尽原则,允许平行进口;由于欧盟的一体化进程问题,其多采取区域穷尽原则,在区域内允许平行进口在区域外限制平行进口以保护同盟国家之间的利益。
(三)在知识产权平行进口中存在者大量丰富的理论学说
针对不同国家的现实情况的不同,适用它们的理论学说也是多种多样的,各具特色的。其中包含权利穷尽原则、商标功能以及商标保护的两种目的理论、以及普遍性和地域性原则、默示许可等基础理论。这些理论原则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平行进口问题中,成为判断平行进口是否被允许的有效依据。例如:美国在QualityKingDistributor,Inc.v.L’anzaResearch案件中第三巡回法院依据国际穷尽原则,认为进口权也属于销售权,是销售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进口权也同样收到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理论的多样性以及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使得国家制定平行进口的政策不是一层不变的。 四、结语及建议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广泛推进,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我国不断地加快对外开放的进程,随着共建“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区的设立等逐步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在应对知识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以及立法各不相同。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平行进口,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专利法》是于2009年生效的,其中有部分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11条允许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其中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在授予后,除有例外规定,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都不能实施其专利,即不能以盈利为目的生产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知识产品或者运用其专利的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据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对于外观设计同样适用。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来规制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为了适应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政策以及现实中已经出现平行进口的案件,例如:2000年,北京中级法院审理的AN’GE牌服装案等,我国急需建立法律法规来规制平行进口,满足我国现实需求。
结合我国实际中存在的不同类型的权利进行不同的考虑。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有限的时间里有效。各种智力创造则包括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艺术以及艺术作品还有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商标、图像等都可以被认为是一个人或者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制定知识产权平行进口的法律须符合国际发展的趋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针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制定政策。通过从个别到一般逐案形成自己独特的方式实现对平行进口的限制。在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往来中,我国出现了许多知识产品平行进口的案件。例如:1995年“雅芳”、1997年的“利华”案以及2009年的米其林案件等。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平行进口问题,因此对这些案件的经验总结,通过一定的级别法院进行筛选,形成司法判例。从而通过从个别到一般逐渐形成自己处理应对相关案件的根据,适当的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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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文章为四川轻化工大学2019年研究生创新基金“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研究成果,项目编号:y2019049。
作者简介:胡月,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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