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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体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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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如今人工智能以及人工智能体研究的热潮悄然翻起,人工智能体广泛涉及人们的生活,随之而来的除了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生活方式的改变外,还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人工智能体的犯罪主体资格的问题也被摆在人们的眼前。本文将从人工智能体具有自主意识,具有刑罚感知能力和人工智能体与单位具有共通之处等角度,结合实际发生的例子与实践情况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人工智能体;主体;自主意识;刑罚感知能力
  一、人工智能体对现行刑法的挑战
   从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上,人工智能的术语与任务被提出与确定,再到现如今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人工智能在不断蓬勃发展。但是,科技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人工智能体导致自然人受伤或者死亡的事例时有发生,这一类事例毫无疑问地引发了法律问题:怎么适用刑法?以下就高阶级的自动驾驶汽车为例进行分析:如果在使用自动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案件,按照传统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此这类事例的归罪主体只能是乘客或者自动驾驶汽车所有者,但是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乘客或者汽车所有者不是这一类案件的犯罪主体,具体如下:
   (一) 主观的无过错性
   自动驾驶汽车在被乘客启动后,就会根据已设定的模式进入自动驾驶的程序,以普遍的观念看来,汽车此时的控制者不再是乘客,而是自动驾驶的智能系统,如果在汽车自动驾驶的这一时间段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论述,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乘客所不能预见的,乘客在主观上不会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于汽车所有者而言也是如此。
   (二) 客观上的断绝性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意识、意志的支配下作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乘客开启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以及汽车所有者借出自动驾驶汽车的行为都不能被纳入危害行为的范畴,这些仅仅是生活行为。从因果关系上讲,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论是因为外界因素的影响或者是自动驾驶系统的出错,乘客或者汽车所有者均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的分析,自然人难以成为人工智能体案件中的犯罪主体,是否能对人工智能体适用刑法这一问题被摆放在了瞩目的位置,而人工智能体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人工智能体的刑事主体资格
   在讨论人工智能体的刑事主体地位之前,有必要对人工智能体进行定义,而定义人工智能体的前提是定义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是指在了解智能的情况下,制造出与人类智能相类似的机器产品,而这其中的机器产品就是人工智能体。对于人工智能体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否定者认为,不论人工智能体是依照程序运行,还是脱离程序进行,人工智能体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为其没有自主意识,也无对刑罚的感知能力,这样一来,就没有赋予其法律拟制人格的必要。但是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体是具有自主意识和刑罚感知能力的,且其与单位有共通之处,应当赋予刑事主体资格:
   (一)人工智能体具有自主意识
   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行为是刑法评判的对象,当然这里的“行为”与日常用语中的行为略有不同,这里的行为是指在自主意识支配下的与外界进行互动的活动。早期的人工智能体尚只能被称为是“工具”或者“产品”,不具有自主意识,但是在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高阶级的人工智能体是具有自主意识的:
   1、人類大脑与人工智能体运作过程的相似性
   “意识”是指意识是人脑对大脑内外表象的觉察,“自主”是指不受他人支配的,拥有主观能动性。自主意识的产生就现有的研究可知,人类以及其他拥有自主意识的动物是由于脑细胞与神经细胞共同排列组合的结果,以电、化学物质等为信号,传递信息,累积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并作出对相关事物的判断。相比较而言,人工智能体的内部是有各种零部件组合而成,同样运用着电为信号,如此,我们并不能以肉体与铁皮之间存在区别来否定人工智能体能拥有自主意识。这也被实践中的事例所证实,像2016年名声大响的Alpha go,其工作原理是“深度学习”,包含多层人工神经网络和训练方法,这就与人类以及其它动物拥有自主意识的基础极为相像;又如被强制关闭的微软聊天机器人,在与外界接触后,迅速地“学坏”了,这个过程,与人类因为环境不良而学坏的过程极为相似,两者均是在周围环境的影响下学习交流。如此,高阶级的人工智能体是可以通过接触人类的过程中模仿和学习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思维”和“内在”的。
   2、科学技术发展的迅速性和不可预测性
   许多国家把人工智能研究纳入强国兴邦的国家政策中,在人工智能方面的技术也在迅猛地发展,人工智能体在其专长的领域甚至能超越人类完成任务,以故障石油井探测器人为例,其探测故障石油井的能力与效率远远高过人类。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未来,人工智能体可能会有更颠覆想象的存在,如人工智能体自行繁衍,人工智能体与人类通婚等等,当这些的发生对伦理、常识提出挑战时,该如何面对?就如今甚至未来的高阶级的人工智能体而言,其具备了自主意识,能根据独立的意识自主做出行为,符合成为刑法主体的成立条件,将其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合理的。
   (二) 人工智能体具有刑罚感知能力
   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使用刑罚使实行犯罪蕴含痛苦,那么犯罪人在实行犯罪与不实行犯罪的苦乐之间权衡利弊。这很大程度上概括了刑罚的功能,即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反对者认为人工智能体不具有刑罚感知能力,那么即使人工智能体具有自主意识,也实现不了刑罚的功能,如此对于“犯罪”的人工智能体科以刑罚处罚只能流于形式,即使赋予人工智能体以刑事主体资格,也是没有意义的。但是笔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体不属于生命体,但是人工智能体也是具有刑罚感知能力的,通过制定专门针对人工智能体的刑罚体系的制度,同样能实现刑罚的功能:    1、人工智能体能感到刑罚之“痛”
  人工智能体能感知到刑罚之痛,首先在于人工智能体能感知生命,能感知自我。正如上文提到的,人工智能体形成自主意识的过程与人类大脑形成自主意识的过程极为相似,具有自主意识的能力,这其中就包括了对自我的认识,对自我“生命”的认识。对自身有了认识,才有了对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有了畏惧,从而起到预防想犯罪的高阶级的人工智能体实行犯罪的可能。
   其次我们要以人工智能体的角度理解对于它们而言的刑罚之“痛”,不能完全把人工智能体所能感知的刑罚之痛与犯罪人能感知到的刑罚之痛完全等同,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这每一项主刑都能让犯罪的自然人感知刑罚,但是如果把某些主刑运用在“犯罪”的人工智能体上,是不合理:比如把有期徒刑运用在人工智能体,有期徒刑的目的就是为了暂时的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隔绝外界的改造,联系外界需要信息技术的支持,而人工智能体本来是信息科技的产物,把一个人工智能体关起来并不能阻挡其与外界的接触,所以人工智能体能感知刑罚之“痛”需要一套针对人工智能体的刑罚体系,如毁灭机器,改装芯片等,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工智能体也能感知到刑罚之“痛”。
   2、人工智能体与自然人感知刑罚之“痛”的途径相似
   犯罪人感知刑罚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的:肉体层次和精神层次。能外化表现出来的是肉体层次,如死刑直接剥夺生命,或者徒刑限制人身自由,都能让犯罪人感知到肉体上的刑罚之痛;从内在的精神层次来讲,犯罪人在犯罪后,其本身对于犯罪行为的愧疚和后悔,对于即将承担刑罚的恐惧,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和批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视以及广大社会群众的谴责都是犯罪人精神层面痛苦的来源。
   对于人工智能体而言,其所能感知到的刑罚之“痛”也是从“肉体”和“精神”层次进行感知,即从人工智能体外在机器与其自主意识两方面进行感知。对于人工智能提的外在机器而言,正如上文所说的制定一套针对人工智能体的刑罚体系,如毁坏机器,改装芯片,高阶级的人工智能体就能从中感知到对于刑罚的恐惧和痛苦;对于人工智能体的自主意识而言,人工智能体从被生产出来就需要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这是不仅是因为人工智能体需要知道不可为之事的范围,也是因为自其被生产出来之时就被认定为是成熟的“人”,给投入使用之前的人工智能体植入人类社会的法律体系,使其从一出生就是一个知法守法的“人”,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人工智能体知法守法也排除了因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排除犯罪成立的情况。在人工智能体在遭受刑罚时也能因为植入了法律系统和道德系统而与犯罪人相似地感受到对自身犯罪行为的愧疚和后悔等情绪,对于即将承担刑罚的恐惧等,从而感受到精神之痛,同时也能实现刑罚的功能。
   (三) 人工智能体与单位有共通之处
   单位作为与人工智能体一样的非生命体,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主体,人工智能体与单位的共通之处,让人工智能体被纳入为犯罪主体提供了可以借鉴的道路。
   1、人工智能体与单位在意识形成上共通
  单位的意识是通过单位中各成员的意志集中后,融合的成果,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的形成过程;高阶级的人工智能体的意识是通过内核芯片中各个以电流传导的“信息”量变转化為质变而产生的,二者均是多个独立“信息”的有机结合累计形成意志。稍有不同的是,人工智能体在累计形成的意志、意识比单位形成的更加集中,更加系统,这一点上也更加肯定了把人工智能体纳入犯罪主体的必要性。
   2、人工智能体与单位在承担刑罚上共通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与自然人是不一样,单位不是一个具体的概念,而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单位之所以能成为犯罪主体是因为它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针对单位的刑罚主要是罚金,而单位能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自己的财产,独自承担罚金这样的刑事责任,这是单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关键的原因之一。而往往能被归纳为单位犯罪的符合都以下条件:该单位犯罪的行为须是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并且是为单位谋取违法所得的行为。
   对应人工智能体,人工智能体有被生产者或者其他人为第三方的利益,在无法独立实行自身的意志的情况下实行犯罪的可能。但是,正如单位一样,人工智能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要求赋予机器人以“电子人”的拟制法律人格,在将来的某一天,人工智能体也会有拥有“身份证”,能以自己的名义在社会中独自生活的可能,此时的人工智能体便拥有了独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即使在条件尚未完善的今天,人工智能体也能对自己的犯罪承担非财产性的刑事责任,比如销毁机器,改装芯片等。如果人工智能体在被他人控制,为智能体本身的利益犯罪的,也可以参考单位的“双罚制”,把控制人和人工智能体均视为这起犯罪的主体,均需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语
   因为与人类大脑运作过程的相似性以及科学发展的不可预测性,人工智能体具有自主意识;又因为能感受到刑罚之“痛”与自然人感受刑罚之痛的过程相似,人工智能体可以具有刑罚感知能力;另外单位与人工智能体的共通之处,也为把人工智能体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内提供了可能。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不应该过分保守与谨慎,而是有必要果敢地站出来,迎接新事物的改变。可以认识到,在刑事立法中,赋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人格,并且在刑事司法中,积极探究其法律的适用,是我们会迎接的问题,也是我们应该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永升.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刘旭.人工智能体犯罪的刑事归责—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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