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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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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强制医疗案件数量的增多,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也渐趋频繁。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存在着申请解除条件模糊、申请主体难于怠于申请解除权、复议规定不明、决定书格式内容不统一等问题。为改变这种现状,应从明确申请解除条件;设置解除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报告;构建配套程序,保障、落实申请主体的解除权;增设对继续强制医疗不服的复议救济程序;设置规范统一的文书格式内容标准等方面来完善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体系构建,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
  关键词:强制医疗解除;解除条件;人身权利
  
  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首次出现是在2011年《精神卫生法》和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①中的规定,是与《刑法》第18条规定配套的程序性依托。作为一种新设的诉讼程序,根据各地法院在适用后反馈的情况来看,强制医疗程序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既包括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不到位,也包括该程序在具体运行中的诸多不适应情况。总体而言,适用效果不甚理想。[1]同时,理论界学者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该程序的理论分析、对比研究及检查监督等方面,而对具体实施程序细節上着墨甚少②。笔者针对H省法院的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典型案例,探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参考建议,以期对未来解除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之现状考察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H省③2013年至2018年审结的121件强制医疗案件,从显示的数据来看,H省自2012年《刑诉修正案》以来,公布上网了强制医疗决定书121份,在全国排到了首位,121份案件中决定强制医疗的有121人,达到全覆盖。但提起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仅有 23人,被决定予以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占21人,被决定继续强制医疗的有2人。樊崇义教授在其《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④中也做过相类似的数据统计。[2]
   为厘清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笔者选取其中1例由H省Y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强制医疗的案例⑤进行分析。
   案情如下:罗某2015年3月20日因患精神分裂症致罗某来重伤。2015年7月14日,Y县人民法院作出对罗某强制医疗的决定。罗某母亲于2016年2月26日向Y县法院提出解除罗某强制医疗的申请,并提供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评估,报告认为:“被申请人罗某精神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幻听现象消失,不再作出紊乱行为,不再有被害的妄想症状,脾气得到改善,愿意服从院规,听从指示,未与其他病患发生争斗行为,整体病情风险评估低于5分,需要时刻有人监护并坚持服药治疗。”罗某的母亲向法院提交了保证书,承诺在罗某接触强制医疗后对他进行严格的监管和积极的治疗,并愿意承担监管不力的全部责任。最后,法院作出了驳回罗某母亲的接触强制医疗申请,理由是尽管罗某在接受强制医疗后,精神状态有了良好的改善,但是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报告不能判断罗某的病情是否已经稳定、出院是否适宜,所以罗某的人身危险性没有消除,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因此,法院驳回了罗某母亲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并作出了对罗某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尽管案件至此已审结完毕,但从中可以看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解除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申请条件有待明晰,“申请主体如何有效行使解除权”依然值得讨论,对于“是否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如何有效监管”?等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对上述121份数据及典型案例的归纳分析,笔者认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解除条件模糊
   2012年《刑诉修正案》首次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当前新修改的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⑥对原条文未作改变,而是将《刑诉修正案》第288条移至《新刑诉法》第306条⑦。法院根据该条规定的“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标准来判断对申请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实践中,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中认为未达到该标准的,不能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但实际上,该标准由于没有明确具体评价因素而显得模糊难以运用且欠缺科学性,而这一基础条件首先来源于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评估报告。这可以从H省Y法院审理的2个案件得到印证。在罗某解除强制医疗案中,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评估认为:“被申请人罗某精神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幻听现象消失,不再作出紊乱行为,不再有被害的妄想症状,脾气得到改善,愿意服从院规,听从指示,未与其他病患发生争斗行为,整体病情风险评估低于5分,需要时刻有人监护并坚持服药治疗。”最后,法院作出了驳回罗某母亲的接触强制医疗申请,理由是尽管罗某在接受强制医疗后,精神状态有了良好的改善,但是Y县M医院作出的诊断报告不能判断罗某的病情是否已经稳定、出院是否适宜,所以罗某的人身危险性没有消除,需要继续进行强制医疗。因此,法院驳回了罗某母亲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并作出了对罗某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刘某解除强制医疗案中,刘某的诊断报告称其精神症状得到有效治疗,其病症已经痊愈。但在法官会见刘某时,发现其说话困难,与其沟通存在障碍,且没有承担监管责任的家属。经了解,刘某之所以被提起解除强制医疗,是由于其年岁已高,因老年痴呆而无法照顾自己,随时有去世的可能。
   通过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这一标准的模糊性以及操作的不确定性,导致法院在审查时往往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也因此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真正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满足解除条件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其次,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诊断报告不能体现被强制医疗人在未来是否仍存在犯病及危害社会的风险,报告的可依据性微弱[3]。精神病的特征是容易反复发作,实践中,法院往往以防止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这一公共标准,限制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并决定继续强制医疗,以此降低法院在接触强制医疗程序后可能遭受的社会舆论抨击的风险。    (二)申请主体难于、怠于行使解除权
   1.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难于行使解除权。
   《新刑诉法》第306条明确了享有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申请权的有三类主体,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二是被强制医疗人自己,三是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不同于第一类主体的第三方性,规定后两类主体也享有解除申请权是由于解除程序于他们而言更具有切身的利益。也更利于实现解除程序的初衷,即避免强制医疗措施被滥用或强制医疗时间被不必要的延长,进而侵犯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权利。[4]但实践中,由于精神病的特征使得被强制医疗人自己在治疗过程中处于一种弱势、被动的地位,缺乏对了解自身精神健康状况的意识,同时是经鉴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话语权力也较弱,难以自我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就算提出诉求也会被有意无意的忽视。比如精神病人反对对自己加之的强制医疗,在实际中近乎完全不被正视。从H省23件提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来看,同意解除的21件均不是由被强制医疗人本人提起,另外2件决定继续强制医疗的案件,尽管被强制医疗人本人都希望解除程序,但审理法院均未采纳其意见。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同样处于外部环境,无法掌握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资料,这些信息由强制医疗机构所拥有。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近亲属只能单方面茫然地向法院提出解除程序的申请,实际上却对被申请人是否满足解除的条件一无所知,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无法真正发挥这一程序设计的初衷。
   2.强制医疗机构怠于行使解除权
  《新刑诉法》第307条和最高检2016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均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但对强制医疗机构行使解除申请权的申请的监督没有进行明确。因此,医疗机构在面临社会责任风险角度上往往会不重视对解除申请权的行使。卢建平教授认为,强制医疗是一种以精神病患者为处分对象的特殊的保安处分措施,主要是基于对维护社会稳定及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考虑而设定的一种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处分行为。 [5]具体实践中,强制医疗机构往往会顾虑到精神病患者解除程序后给社会可能带来的潜在危害而避免主动申请行使解除权。实务中,强制医疗机构多出于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考虑而消极行使解除申请权。一方面出于趋利避害的角度,强制医疗机构并无必须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义务,在不申请解除的情况下,所承受的风险一般仅是精神病患的埋怨及家属的投诉,对强制医疗机构的影响微乎其微;强制医疗机构积极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由于现有规定对强制医疗病患解除条件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医疗机构通过观察定期诊断报告来作出被强制医疗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的结论,所需要担负的是精神病患在解除强制医疗之后所带来的更大的社会压力。被解除强制医疗的病患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强制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会面临追责,曾经的受害者和知情人也会创造更多的社会舆论。两相权衡取其轻,强制医疗机构往往会选择不积极主动行使解除申请权。另一方面是由于国家对强制医疗费用的负担方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当用于治疗的经费不充足时,强制医疗机构有可能匆忙作出被强制医疗人满足解除条件的解除报告,而“诱使”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去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将受追究的责任转移至被强制医疗人员近亲属。在H省23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中,提出解除申请的全部是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而无强制医疗机构作为申请主体的案件这一现状,即可佐证。由于监管的空白,致使强制医疗机构拥有很大的自主决定空间,背离了程序设计的初衷。
   (三)解除强制医疗的复议规定不明
   在《新刑诉法》中,明文規定了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有关权利人对此决定不服,有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对该决定复议的救济权利。与此不同的是,对于申请人申请解除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后,作出的继续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没有规定相应的复议救济权。导致这一继续强制医疗决定没有救济的途径,形成了终局决定,申请人想要实现解除权,只能在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也无法提出抗议。一方面造成了更大的诉讼成本,也无法实现保障被强制医疗人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的程序设计初衷。
   (四)决定书格式内容不统一
   从H省的21份解除强制医疗案件的决定书中可以发现,这类决定书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文书名称不规范。诸如“xxx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xxx故意杀人罪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决定书”,或是简单命名为“刑事决定书”,或是称作“xxx不予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等等,差别较大;二是文书内容表达不一致。在决定部分有的表述为“解除对申请人xxx的强制医疗”,有的表述为“对被强制医疗人xxx解除强制医疗,并责令被强制医疗人家属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还有的表述为“驳回对申请人xxx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等等,标准不一。
   三、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
   (一)明确申请解除条件,设置解除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报告
   1、明确判断标准
   在精神病学中,精神病人由三种类型构成,即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功能衰退型。就人身危险性而言,冲动攻击型患者的后续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出院后的后续看管和医疗有较高的要求。而其余两种的社会危害性则相对较小。 [6]故法院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审查时,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报告的结果进行综合审查。即要对全面的审查精神病人所患的精神性疾病的种类、以往病史及治疗后的恢复效果等,而不能仅仅对病人在受理案件时的状态进行审查,而应重点审查被强制医疗人在审理时前后的精神健康状态。延长“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标准的审查范围,确保没有“再犯病的危险性”。最后,对于冲动攻击型的精神病人还要严格审查其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条件。
   2、设置解除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报告    由于单纯依据定期诊断评估报告的结果不够全面,因此建议强制医疗机构在此之外另增加一类评估报告——解除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报告,并明确区分两类报告的功能及用途。即定期诊断评估报告的功能是用于医疗机构内部对病患的治疗分析的服务用途,作为医疗机构判断精神病人的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措施的依据,当满足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出现时,及时启动解除强制医疗的诊断评估程序;而解除强制医疗诊断评估报告则专门用于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评估报告围绕法律对解除强制医疗规定的条件而设定评估的范围,当最终结果认为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满足,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还应明确:被申请人在解除强制医疗程序之后,该继续进行的治疗种类以及应用的药物,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应提供的监护条件和环境等。并对突发的紧急状况处理措施进行说明和作出提示。针对特殊的精神病患类型,要重点提示应该避免或不得面临的环境和情况,同时做好应急措施的提示建议,告知监护人立即与医疗机构联系并对病人重新评估。为了保证提出解除医疗的及时性,立法还应当明确规定 :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经评估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则强制医疗机构应在得出评估结果之日起 3 日内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7]
   (二)构建配套程序,保障、落实申请主体的解除权
   1.设置前置程序保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的案多人少情况仍然存在,如前所述,当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不了解被申请人的具体精神健康状况时,盲目随意的提起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实际上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有必要设置一种前置程序,以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同时还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来说,提起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两个关键要素是:被申请人的诊断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可以不再接受强制医疗、监护人具备照顾被申请人的监护能力和条件。所以,申请人应在前置程序中提供被申请人的诊断评估报告和监护人的监护材料,其中诊断评估报告应是为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所做的专门评估报告,不能获取报告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强制医疗机构作出的最近一次的诊断评估报告,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的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8]。监护材料能够证明监护人具有一定的监护能力、经济条件以及居住环境等各方面适合被申请人健康生活的要素。最后由法院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解除被申请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2.设置不履行强制医疗规范的追责制度
   监管的空白造就了强制医疗机构怠于行使、滥用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权,与解除程序设计的初衷相背离。因此对于强制医疗机构不履行强制医疗规范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规定责任的追究。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一是怠于行使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权,使得被强制医疗人收到长期人身自由限制的,这里的“长期”建议可以具体到半年以上;二是由于滥用解除申请权,出具虚假、错误的诊断书,导致被申请人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后再犯造成社会危害的情形。责任追究具体到主要负责人、领导处以行政处分、引咎辞职或刑事追责。
   (三)增设对继续强制医疗不服的复議救济程序
   强制医疗决定和继续强制医疗决定都是对被强制医疗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在这一层面两者的本质和内涵实际上是一致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作出相同的救济对待,仅规定了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后者却无此救济,这也是立法的不足。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设对不服继续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程序,赋予申请人对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不服亦有提起复议的权利。
   (四)设置规范统一的文书格式内容标准
   建议最高法尽快出台更规范的统一文书格式,对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书作出具体规定:格式上:统一文书名称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内容上,决定部分应明确:一、被申请人解除强制医疗的,应由监护人严加看管并确保被申请人后续的持续性治疗;二、法院决定驳回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的,应在驳回的同时,作出对被强制医疗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注释]
  ①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刑诉修正案》.
  ②参见张吉喜:“中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张晓凤:“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定位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2期(8)1;元轶:“法官心证与精神病鉴定及强制医疗关系论”,载《政法轮从》,第34卷第6期;王志坤:“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11月第21卷第6期.
  ③从各省整体情况来看,H省在2013年-2018年5月的案件数量位居全国首位,案件质量也在全国前列,应该可以作为强制医疗程序实践的代表。本文涉及的相关统计数据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H省的文书收录,统计数据涉及隐私的部分未公开,数据精确性可能受到部分影响,但可以大致反映强制医疗案件的整体情况。
  ④樊崇义教授以河北省公诉部门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数据为样本,统计了2013年1月-10月共受理的强制医疗案件有24 件 24 人,决定提出申请的有22件22人,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有15件15人。
  ⑤参见(2016)湘0621刑医解2号继续强制医疗决定书。
  ⑥以下简称《新刑诉法》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参考文献]
  [1]周峰、祝二军、李加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情况调研报告[R].人民司法·应用.2016,7.
  [2]樊崇义等.河北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3.
  [3] 徐文晶、朱奎彬.强制医疗机构:基于专业性与合法性的双重考量[J].医学与法学.2017,1.
  [4]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载《人民检察》2012 年第 8 期
  [5]卢建平.中国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G].王牧.犯罪学论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62-490.
  [6]同[1].
  [7]王君炜.我国强制医疗诉讼救济机制之检讨[J].法学.2016,12.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案例要旨.[DB/OL].[2019-4-20].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988a7accff7cdbe78ba3ac943a1e7d.html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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