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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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苏 薇
摘 要:刑讯制度在中国走过了很长一段历史道路,是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过程,是一个人权斗争的过程,是一个科技进步、人类文明发展的过程。本文主要研究刑讯逼供罪的认定,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讯逼供 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所谓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等几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第94条的解释: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
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所作的司法解释:劳教工作干警肩负着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规定。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滥施肉刑,刑讯逼供的,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其行为构成其他罪的,按刑法分则有关规定处罚。
2.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是行为方式,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三是结果,即造成了被刑讯人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
(1)所谓“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从刑事案件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全过程。根据这一条件,刑讯逼供罪必须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尽管我国刑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这一概念未予明确,但通过本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判断,刑讯逼供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是指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到裁判生效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时止,其间包括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
(2)必须有刑讯行为的发生,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刑讯行为。对刑讯行为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刑讯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常见的有捆绑、吊打、火烤、烙烧、冻饿、电击等直接摧残人身的各种方法,以及轮番审讯、强光照射、侮辱或以前述摧残身体的手段相威胁、恐吓进行精神折磨的各种行为。至于被实施刑讯逼供的对象,是否确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罪轻罪重,是否被逼出口供,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刑讯行为从其实行行为的性质上来说,通常只能表现为作为,这一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是作为和不作为。目前看来,刑讯行为大多数为作为。
第三、根据国际上的《禁止酷刑公约》,对刑讯逼供罪加以类推,对下列行为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其一,直接对他人施行刑讯。其二,唆使他人对第三者施行刑讯、监督他人实施行为责任的上级对其下级实施的刑讯行为明知而表示赞同,或者故意不加制止,放任这种现象的发生和存在。其三,施行刑讯的意图行为,这种行为是本罪的未遂犯。其四,合谋或参与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指的是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实施除实行行为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行为。合谋表现为共同策划、商量、参与则通常指帮助行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当运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原理和依照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原理和依照各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进行。
(3)刑讯行为必须给受害人造成了剧烈的疼痛和痛苦。刑讯与所受害人的剧烈疼痛和痛苦体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施行刑讯的行为直接导致疼痛和痛苦的产生;二是在实施唆使、同意、默示、合谋或参与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引起或加于实行行为,而受害人的这种痛苦必须达到剧烈的程度。这表明本罪在构成上属于结果犯,如非法摧残折磨人身的效果没有达到这种程度,一般是不能构成本罪的。
3.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根据国际上的《禁止酷刑公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为了向被审讯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②为了他或第三者所做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行为人实施酷刑是将酷刑本身作为一种处罚手段。③为了恐吓或威胁第三者。即通过对受害人施加酷刑,达到对其本人,或者对另外的第三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其屈服的效果,以满足其特定目的要求。④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即实施刑讯是由于基于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某种个人特征、经济或社会地位等因素的不平等而引起的歧视原因,而对被歧视者使用酷刑。
在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泄愤报复,如急于破案或结案、为了讨好上级、为了邀功请赏、取得领导信任、挟私和徇私报复等。但动机如何,是否实际逼出口供,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区分刑讯逼供罪的罪与非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
有一种观点认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多是为急于破案,是因公犯罪,出发点是好的,因此,认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应该是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如致人伤残、自杀、死亡、精神失常等。这样既便于在司法工作中掌握界限问题,又符合处罚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
正确的做法是全面综合分析整个案情,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案手段、情节、次数、人数、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多方面,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从公安工作来讲,刑讯逼供都是发生在侦查、预审(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取消)工作中的审讯工作上,对拘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因此,应明确几个界限: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在审讯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行凶抗拒,依法使用强制手段制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凶或进行正当防卫,不能视为刑讯逼供。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违犯监规纪委甚至闹监行凶,采取警械、戴戒具措施,予以制裁的,不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不能视为刑讯逼供。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9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2)区分刑讯逼供行为与某些错误的审讯方法以及其他一些特定条件下的审讯方法的界限。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逼供行为是成立刑讯逼供罪的前提,如果某些审讯方法虽错但并非刑事行为,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引供、劝供、诱供、指名问供的方法等,它与刑讯逼供罪虽然都是为获取口供,但由于其在客观方面并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即没有采用刑讯方法,实属一种错误的违法的审讯方法,虽然应当予以严厉的批评教育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此外,一些特定的审讯行为虽然形似于刑讯的某些方法,但实为使用的必要的审讯方法,也不能认定为刑讯行为。如突击审讯行为,就是特殊情况下,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及时捕获其他共犯以破获全案,防止证据被毁或串供,有必要集中时间、集中人力进行突击讯问,其目的是弄清案情,并非为逼取有罪的口供,而且也未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客观上可能会一定程度地影响受审人的休息,给其造成一定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其与刑讯所惯用的“车轮战”明显不同。
刑讯逼供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它背离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阻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即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而刑讯逼供恰恰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阻断了诉讼目的的实现,使人们为实现该目的的诸多努力化为泡影,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动摇了实现法治的信心。它已经成为司法不公的一个突出表现,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它已经成为司法不公的一个突出表现,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在国际社会反对酷刑、强化人权保障的今天,在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要求下,以法治的理念反对刑讯逼供,并从程序上探求遏制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途径,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公务活动中犯罪界限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84页.
[2]赵秉志主编.酷刑遏制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418页.
[3]陈文奇著.制止刑讯逼供必读.山西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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