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险驾驶罪适用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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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初衷是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恶性交通肇事的发生,但对于如何适用危险驾驶罪方面,法官们遇到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危险驾驶;交通肇事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
危险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的主要对象相同,但客观和主观因素不同。首先,就客观要求而言,驾驶的危险表现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造成公共和私人财产重大损失造成人员严重受伤,死亡。简而言之,危险驾驶犯罪更加注重对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的考量,而交通肇事则是更加注重犯罪的结果。其次,在主观要求方面,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被称为“过失之王”。除交通肇事罪外,“刑法修正案”(8)仅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从表面上看,补充刑法的立法空白是对未发生严重交通肇事的危险驾驶的处罚,但这一犯罪的确立也使传统的交通肇事犯罪发生了变化。最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类:①交通肇事罪仅仅是疏忽大意,即交通肇事罪不是基于危险驾驶罪行。如果在没有获得驾驶资格,超载等的情况下在机动车辆中发生驾驶肇事,并且伤亡导致死亡或受伤,则这是一个简单的疏忽;②因危险驾驶而发生重大肇事造成的交通肇事。也就是说,酒后驾车或在路上追逐竞驶引起的交通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较重刑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罪,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然后,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存在混淆,即当事人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最终被判处交通肇事罪这种做法是否合适?笔者认为,如果某人因驾驶危险行为而受伤或受伤,并犯有交通肇事罪,应当因交通肇事受到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对危险驾驶的基本犯罪负责,交通肇事的加重结果是疏忽,从而成为加重犯罪的结果。因此,如果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交通肇事罪就没有错。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量刑上的区别。上文已提及,当被告既有危险的驾驶行为又有其他罪行时,他会因较重的处罚而被定罪并受到惩罚。这里涉及的更严重的罪行是最常见的交通肇事罪。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的加重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的实质性处罚是否比危险驾驶更严重?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许多地方都出现了判犯危险驾驶罪的案例。无论危险的驾驶情况如何,无论受害人是否得到赔偿,判决的结果几乎都没有缓刑期,即危险驾驶的被告将被剥夺一至六个月的个人自由。但是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中。如果被告可以积极地赔偿受害者并获得受害者的谅解,那么所获得的大多数判决都是缓刑,这种司法实践在许多法院都很常见。从这个角度来看,就人身自由而言,交通肇事罪似乎并不比危险驾驶更严重。
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公众正在密切关注危险驾驶罪。制定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打击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的醉酒司机和驾驶者。如果他们只为轻微的肇事做出经济补偿而不限制他们的个人自由,那么于人们在情感上是不可接受的只会让社会公众感到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徒劳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的司机,可以考虑根据具体情况适用缓刑。但是,由于这可能造成人们的误解和不满,因此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宣传工作,让大家知道危险驾驶的司机受到的是严厉刑事惩罚。
二、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危险驾驶罪应如何适用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度,这样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輕、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具体而言,在危险驾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在轻微肇事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是否可以考虑对危险驾驶的主体提出缓刑?上面提到了这个问题的答案。就目前危险驾驶罪行的判例而言,很难对这种情况适用缓刑。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危险驾驶的司机可能将对受害者的赔偿问题失去动力。因为对于被告,即使他在赔偿问题上做出了积极的姿态,即使他得到了受害人的理解,但是他也有可能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理解”。换句话说,目前对危险驾驶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因此,从刑事和解的角度来看,笔者仍然认为,与受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被告可以考虑缓刑,这不仅符合刑事和解的概念,而且也是实现公平的要求。
三、醉驾入刑标准如何认定
诚然,新修改的刑法对危险驾驶罪表述的简单且明确,只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以危险驾驶罪论处。通过法条表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似乎成了醉驾入刑的唯一标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处罚毕竟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需要慎重。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旨在降低因危险驾驶而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而现实生活中一些所谓的“危险驾驶”却很难对公共安全造成实质性的威胁,比如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无人的乡间小道,此类行为如果也不加区分地处以刑罚,实在是有违法律应有的理性。因此,笔者并不赞同只要醉酒驾车就一律入刑的做法,也应当考虑具体的案情,方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和个案的公平。
危险驾驶罪增设以来,效果显著,酒驾数量明显下降,但其带来的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危险驾驶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只有正视问题、走出困境,才能使一个罪名乃至一个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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