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国际贸易中的骗取信用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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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雷丽清
摘要: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与其他国家贸易关系的加强,各国之间的贸易活动对各国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在国际贸易中必然涉及到信用证的使用。因此,应该重视信用证的概念,并且要清楚地了解国际法,以及我国刑法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法律规范,为有效地打击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诈骗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本文主要对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中“骗取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信用证 国际贸易 信用证诈骗
作为一种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自发明以来通过在世界不同国家与地区贸易伙伴之间充当银行信用的角色,极大地促进了国际间的贸易活动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根据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作的界定,信用证是指一种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a)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b)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c)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一、骗开信用证
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文主要对刑法第195条(三)骗取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进行论述。
行为人是否只要实施了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就构成了信用证诈骗行为呢?
对此,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证,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对其使用。对于骗取信用证后又使用,当然构成该罪且认为情节严重。另有学者认为,任何信用证诈骗行为都必须实施“使用”这一主行为,才能构成既遂。骗取信用证并加以使用是“骗取行为”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阶段。纯粹的骗取信用证行为本身只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但未实际取得信用证,或者虽骗取了信用证,但未及使用或者虽使用但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供款等,可区别不同情况视为信用证诈骗罪未遂或预备。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现行刑法第195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这表明,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成立,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一是法定的4种情形之一、二是进行了信用证诈骗活动。易言之,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骗取信用证,但并未用之进行诈骗活动,是不能认定为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否则,既曲解了立法精神,又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不合,从而背离了罪刑法定原
则的要求。
二、被欺骗的对象
关于骗取信用证的被欺骗的对象有不同论述:
有学者认为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或开证申请人,使其开出信用证。[1]P58
有学者认为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或其他单位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2]P50
有学者认为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或者其他单位,但强调其他单位“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如行为人骗取其他单位持有的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只能依普通诈骗罪论处。[3]P1312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或者其他单位,使其开出信用证。被欺骗的对象包括银行或其他单位。因为信用证虽然是由银行开具的,但也有的经过中间环节。例如,骗犯利用国内一些企业急于筹措资金的心理,提出非常优惠的条件,骗取他们的信任,为其开立信用证。这里骗取信用证是以其他企业为中介加以实现的。而且,在中国外贸代理制度下,由于开证申请人是代理国内最终用户进口货物,因此,国内最终用户实质性地参与了信用证流转程序。但欺骗有效信用证的其他合法持有者从而取得该信用证的,应构成普通的诈骗罪而非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甲金融机构骗取的信用证作抵押,取得乙金融机构贷款的,构成本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牵连犯;编造虚假事实欺骗进口商,然后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取得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后,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供款诈骗罪的牵连犯。
三、骗取信用证的犯罪主体
(一) 南德集团和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
1995年初,作为南德集团负责人的牟其中为寻求资金偿还债务和扩大业务,急需寻求融资。牟其中和原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离职人员何君,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达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何君和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联系,并由何君伪造南德集团和香港东泽科技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由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代理南德集团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轻业申请中国银行对外开出18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香港东泽公司和南德集团之间另外签订融资协议,香港东泽公司收取贴现信用证所得的10%的款项作为贴现手续费,其余款项转给南德集团支配。后受益人提交了虚假的单据,开证行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作了对外承兑。受益人将承兑汇票在香港数家银行做了贴现,扣除手续费后,将其余款项转给南德集团支配。为了继续开立信用证,南德集团要求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开证做了书面担保。开证行接受了担保后,继续为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这样开证行先后开立了33份信用证,总金额达80137530美元。南德集团获得75074004.1美元,实际造成损失达35499478.12美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德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500万元。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本文的立场
有学者认为骗开信用证的主体必须是和信用证交易存在法律关系中一方。因为开证行就是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但是将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作为骗开信用证的犯罪主体就十分值得商榷。因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和开证行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为信用证并不为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开立。在牟其中案中,南德集团是开证申请人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下一家,即委托进口人,南德集团和开证行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南德集团不能成为骗开信用证的主体。[4]P39
笔者认为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能成为骗取信用证行为的主体。信用证交易中通常至少有三个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和信用证受益人。根据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委托代理进出口的形式,让开证申请人向开证银行申请信用证。
首先,从刑法第195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骗取信用证行为的犯罪主体,该条并没有排除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
其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利用缺乏资金故意的开证申请人的行为欺诈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成为间接正犯。
接着,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而,信用证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诈骗罪中存在三角诈骗的情况,即被骗人和受害人不是同一个人,但被骗人是有处分权限的人。在信用证诈骗罪中,银行是受害人,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开证申请人是被骗人,开证申请人有申请信用证的权限。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通过开证申请人向银行骗取信用卡的案例。如果把骗取信用证的犯罪主体只限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者受益人,而排除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就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甚至放纵罪犯的危险。
又次,该观点认为如果把没有进口经营权的委托人也认为是骗取信用证行为的犯罪主体的话,当开证行已经对外兑付或承兑信用证,而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进口人或代理进口人将货物在国外转卖,又或者进口人或进口人的下一家无法及时收回转卖贷款或发生财务困难因而无法归还开证行或代理进口人的垫款时,进口人或代理进口人的下一家将面临刑事指控。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罪与非罪的区别。上述行为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骗取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上述行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诈骗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再又次,在寻访实践中存在大量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通过开证申请人向银行骗取信用卡的案例。如果把骗取信用证的犯罪主体只限于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者受益人,而排除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就会导致罪行不均衡,甚至放纵罪犯的危险。
最后,信用证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人通过开证申请人向银行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银行的金融秩序。
四、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与其他国家贸易关系的加强,各国之间的贸易活动对各国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在国际贸易中必然涉及到信用证的使用。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规定,从而为解决信用证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参考文献:
[1]田宏杰.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2).
[2]薛瑞麟.论信用证诈骗罪[J].政法论坛,2000(4).
[3]陈琴.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
[4]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重要案例总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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