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模式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之客体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随着人们对文化娱乐领域需求的日益增加,综艺节目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我国众多综艺节目均效仿于国外模式,亦或是直接购买,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也层出不穷。交易的对象综艺节目模式并非节目的剧本而是节目的制作框架,也并非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表达,因此不能够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关键词:节目模式;著作权;表达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9)06-0029-03
一、节目模式为节目框架
目前学术界尚未对节目模式给出统一的定义。最初节目模式仅仅指,在系列电视节目中不断重复,并使得其同其它电视节目区分的书面材料,然而这一定义并不适用于现代电视节目,尤其是引发众多模式争议的综艺节目。此后也有学者认为节目模式是指,能够为节目带来商业价值的节目创意书,抑或是节目框架等等[1]。
综合学术界的不同观点,节目模式为电视节目的框架,其作为可识别因素,便于电视节目观众识别不同的电视节目。如《创造101》电视节目中,每一期节目选手所演唱的作品、选手的身份、评委的点评均存在着一定差别,然而节目中评委挑选选手的晋级方式、打分机制、节目口号等均未发生改变。电视节目模式可以由此被定义为,由节目主体、规则等可识别要素组成,通常不发生改变的电视节目基本框架。
二、综艺节目模式之不可版权性
电视节目图案、标志等显然可以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而节目框架又不属于商标法所保护的客体。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电视节目模式,笔者却并不同意此观点。
(一)节目模式不属于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思路、观念、理论,而是只保护以文字等各种有形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综艺节目模式,构成要素包括节目的规则流程、场景设置等,然而节目模式的核心在于其稳定性及其可识别性,个别构成元素是否构成表达,并不影响整体是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如节目的文字脚本,能够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侵犯该文字脚本,并不意味着侵犯节目模式,文字脚本拥有者无权禁止他人利用文字作品背后的思想[2]。
即使组成元素能够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模式由于其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此外,尽管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但这并不等同于任何表达均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表达只有符合《著作权法》的赋权条件——“独创性”,才能获得保护。即便同意部分学者的观点,将电视节目认定为表达,也不能确保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将在下文中进一步论述这一问题。
(二) 综艺节目模式著作权保护思路之不可行性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综艺节目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多种保护思路,其中包括将其归入汇编作品、影视作品或者通过邻接权对其进行保护,然而上述保护思路均存在不合理之处。
1.综艺节目模式不同于节目录影,不属于影视作品
部分学者提出,应将综艺节目模式视作影视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其中,电视节目同电影的制作过程相似,电视节目剧本运用类似电影,以及电视节目制作流程类似电影,是电视节目模式作为影视作品受保护的几大理由[3]。然而,将综艺节目模式作为影视作品保护存在不合理之处。
电视节目同电影的制作过程相似,并不能够作为电视节目模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诚然两者的制作过程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音效、灯光等,然而电影之所以受到保护并不是因为音效、灯光这些制作过程中的元素具备独创性。即使电影中的背景音乐具备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且电影的权利人也是其背景音乐的权利人,对于电影背景音乐的侵犯,并不能够同对于电影的侵权混为一谈,其侵犯的是音樂作品而非影视作品。
同理,综艺节目剧本运用类似电影并非合适的保护理由。电影、电视在其最终成型前,都需要经过海报设计、广告宣传等过程,并通过“剧本”规定这些过程的具体操作方法。实践中,“剧本”往往不会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是通过限制接触“剧本”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方法,将其视作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即便有少数“剧本”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其也属于文字作品,而非因为其同电影的密切联系,通过影视作品一并保护。侵犯电影“剧本”,“剧本”的权利人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侵犯文字作品为由主张权利,而非侵犯影视作品。
最后,电影的制作流程包括选择剧本、演员、导演等,显然两部演员阵容相似、甚至完全相同的电影,前者并不能够主张后者侵犯其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综艺节目亦是如此,不同的电视节目可能背后的制作方、制作总监、主持人均相同的情况很常见,如著名主持人林海同时主持了多档音乐类选秀节目,包括《声动亚洲》《中国梦之声》等等,如果因为这一原因就构成侵权,显然并不合理。
电影同电视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相似之处,电影作为影视作品受到保护,同电影相对应的应为电视节目录影,而非节目模式。实际上,电视节目录影根据其画面的独创性,能够作为影视作品或者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这一点在著作权法上早已得到肯定。如果仅仅想要保护电视节目录影,使得其不被随意侵犯,则现行著作权法便能够解决这一问题,而实践中侵犯电视节目录影的情况鲜有出现。电视节目模式、节目框架的特性,同电影作品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不应当视作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2.节目模式缺乏独创性,不符合汇编作品要求
部分学者,如毕文轩提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节目模式可以被视为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的一种,得到保护,本文对此同样并不认同[4]。
构成汇编作品的必要条件为,在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著作权法并未对汇编作品的判断标准给出明确答案,但是如果选择或编排方式在此行业内已经成为既定规则或惯例,汇编者的工作无需付出智力创造,仅需付出体力劳动,则可以直接认定汇编材料不构成汇编作品。 不同综艺节目在情节设置、场景布置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在《我爱记歌词》中所出现的记歌词环节,在其他综艺节目如《快乐大本营》中也屡次出现,甚至连惩罚方式也完全一样。不能够因为音乐类娱乐节目《我爱记歌词》中设置的游戏互动环节在相亲交友类节目《非诚勿扰》中没有出现,就得出节目模式具有独创性这一特点,判断节目模式是否具有独创性,比较的对象应该为同种类型的节目。如《我是歌手》应该同《蒙面歌王》《金钟奖音超联赛》等歌手竞技类音乐节目进行比较。而相亲交友类节目也应与同类节目相比较,节目设置的环节如男生自我介绍、女生提问、男生选择心动女生、亲友团助阵、情感导师等等,甚至节目的布景设置为体现节目特性也以粉红色、红色为主。由于节目的特性,对于同类综艺节目,如相亲交友类、挑战类综艺节目之间,已经形成行业内可以通用的节目模式设定规则方法。
综艺节目模式并非凭空创造,节目模式在推出前,或多或少地吸纳了在先节目模式的优点,这也使得其难以符合著作权法汇编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如果节目模式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这便意味着对于节目场景设置的轻微修改,如果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便不构成侵权,从而对保护节目模式并不会产生积极作用,反而拉低了著作权法体系对于独创性的要求。著作权法中很少能够找到两件“完全相同”的作品,同样不存在两档一模一样的电视节目,然而实质类似的却屡见不鲜,因此不具备“独创性”。
3.综艺节目模式难以纳入邻接权保护体系
对邻接权传统的观点是邻接权就是作品传播者权,由于节目模式不构成作品,因此通过邻接权保护节目模式在最初未被提出。现代邻接权制度相较于传统邻接权制度更为丰富,如德国、欧盟等对于数据库给予邻接权保护,而意大利更是规定了10余项邻接权,但仍然未将节目模式纳入保护,笔者认为未被纳入保护的原因有两个。
其一,邻接权相较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较弱,即便节目模式被纳入邻接权的保护客体,权利人能够采取的措施也相当有限。意大利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权利人仅仅拥有索取报酬的权利,收取的报酬相较于电视节目这一背后利润丰厚的领域而言可谓九牛一毛,相反反而会成为随意使用他人优质现有综艺电视节目模式的借口,从而抑制创新,这一结果显然同设立邻接权的目的相违背。
其二,即使邻接权客体不断扩张,其主体仍然是以作品为主,综艺节目模式同邻接权客体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创设了一种邻接权版式设计权,部分学者也因此认为,版式设计同电视节目模式两者间存在相似之处,可以为电视节目模式再专门仿照版式设计权设置一项邻接权。由于出版界常用的版式数量有限,因此,版式设计权仅禁止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复制。然而根據这一理论,由于节目部分环节固定,不得对其模式的保护过于宽泛,因此,应该禁止他人对于综艺节目模式进行完全或基本相同的抄袭。相较于通过汇编作品保护,邻接权保护并无任何先进之处,实践中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完全复制并不常见,两者的保护路径基本相似,仍然难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此外,版式设计权在其他国家并未规定,其作为邻接权客体是否合适仍然有待商榷,因此,两者之间的相似并不能作为电视节目模式受到邻接权保护的原因。
三、结 语
电视节目模式随着文化传媒行业的发展愈加受到关注,由此产生的冲突也日益激烈。然而传统的保护路径——版权法,并不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电视节目模式属于创意,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即便属于表达,将其认定为影视作品、汇编作品等保护途径,在学理上又有难以解释的漏洞,因此其不宜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参考文献:
[1] 李昕岳,曾荣晖.电视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1):67-69.
[2]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8.
[3] 王萌.浅析真人秀电视节目四类法律保护模式的利弊[J].法制博览,2016(6):213-214.
[4] 毕文轩.论电视节目版式的著作权法地位——基于国外判例的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6(2):80-88.
[责任编辑:武典]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149133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