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规制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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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情权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对其进行保护、规制是《公司法》应有的题中之义。结合文本与实践,可发现《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欠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不必要限缩,且“会计账簿”概念所指不明;对公司以“不正当目的”为由抗辩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规定失之粗放;对帮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辅助人员制度未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虽对前进不足进行了一系列补正,但仍遗留下部分问题:未明晰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新股东的知情权问题;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会计账簿查阅权,对“会计账簿”概念是否含会计文书、会计原始凭证等信息材料亦未明确;仅将辅助人员的聘请锁定在“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前提下,对股东在尚未诉讼或无需诉讼时直接寻求代理、提供辅助的情况则留下空白。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保护;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9)02-0071-08
一、问题的提出
概而论之,股东知情权(iIformation rights of shareholders)是指“股东依法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进言之,“股东知情权不仅指单纯地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而且包含着对公司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right of inspection),如对公司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由于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方式进行的,所以,股东知情权也就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因此,正如实务专家邬秀君、毛煜焕所总结:“信息公开制度是以‘太阳是最好的杀菌剂’为理论依据,是有序的公司治理建构的最有力保障。殷东知情权的保护理念应定位在保证股东获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相关公司信息。”可见,知情权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且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媒介。是故,对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与法律规制乃是一项重要课题,法律人有必要从文本与实践两个不同维度对其予以审视和探究。鉴于《公司法》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与法律规制之逻辑起点,而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是对《公司法》的补正,故下文将先对《公司法》立法所存缺陷进行审视,在此基础上考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所作的补正,同时发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遗留的问题,从而得出自己的相关见解,为学界和实务界提供参考、略盡绵薄。
二、《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存在缺陷
股东知情权主要体现于《公司法》第33条及97条。其中,第33条是对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而第97条则是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上可见,《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殷东知情权的规定有两个要点:其一,赋予了股东查阅权和复制权。其二,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进行了规制——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须书面说明目的;公司对其拒绝应说明理由;股东可对公司的拒绝查阅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该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亦有两个要点:一则,股东享有查阅权(范围见前)。二则,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作质询。不难发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未足够明确。毋庸置疑,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股东。然而,什么是“股东”?通常,股东是指被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人,亦即形式意义上之在册股东(record owner)。由于股东名册所具有的法律推定效力,故在册股东自然是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得以证明该殷东实际上不具相应的股东资格。然而,实践中尚存在着为数众多的瑕疵出资股东、隐名股东和前股东(曾持有公司股份,但在提出知情要求前——特别是在提出知情权之诉前已退出公司者),他们是否应当、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呢?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已逐步对隐名股东的存在作出一定认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也予以有前提的承认。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第2款,均基于契约自由的基本原理而确认了股权代持关系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排除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似有不妥。至于前股东,由于现实中存在着他们退出公司后却发现公司在自己持殷期间曾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公司疑似虚报或隐瞒财产和利润),那么为了寻找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前股东则往往不得不需要查阅相应的信息材料。总之,现行《公司法》第33条对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保护并非明确;并且,按照字面解释的话,前股东的相应知情权亦不受保护,均未免有失公允。此外,司法实践中遭遇的一个难题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如要求对其加入之前的公司经营状况行使知情权,针对这一阶段的相关资讯,公司是否有权予以拒绝披露?无疑,我们难以从《公司法》第33条字面直接得出答案。
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在外延上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所限缩。申言之,《公司法》第97条既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亦未赋予他们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形成差别。这一立法设计实在难以让人理解其意图为何?在笔者看来,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的法律保护缺位明显缺乏正当理由;至于对查阅会计账簿权的法律保护缺位,实际也不能用立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这一理由来予以合理化。从实际出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披露义务难以替代股东的知情权。正如学者施天涛教授所指出:“当股东通过某种渠道,包括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怀疑公司可能出现财务问题,并认为有必要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时,公司法却没有提供这样的渠道。”之所以需要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查阅会计账簿权,原因在于殷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非原始的会计账簿,其仅能够作为从整体上大致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的参考;并且,对于人数众多,却未担任董事、监事、高管职务的一般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人控制(insider control)局面乃是不容回避的常见风险状况,相对于经过整理加工而真实性存疑的财务会计报告而言,能够查阅更为原始、更为可靠的会计账簿会更加有利于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有效监督。此外,《公司法》虽明确提到了“会计账簿”但未对这一概念作明确阐释。基于实践,与会计账簿紧密相关的会计文书、会计原始凭证等信息材料亦应纳入“会计账簿”这一法律概念的涵摄范围。同时,需正视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突出而欠缺人合性,出于防止一般股东(特别是小殷东)滥用权利从而为公司带来商业及法律风险之担忧,可通过立法修订和制定司法解释之方式对股东的查阅会计账簿权进行规制。 再次,公司抗辩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失之粗疏。知情权固为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但是其滥用亦会造成公司不必要的负担甚至是合法利益的损失,故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目前,《公司法》对殷东知情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限制,但此种限制却仅及于殷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而不及于其他方面,并且仅仅是粗略地规定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作为唯一的抗辩理由。那么,问题随之而来:一则,对于公司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他文档,股东似可无限制地进行查阅。试问,对于董事会会议所作之有关公司经营战略布局但尚未公开的决议,股东是否可以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为凭,不受任何限制地对此进行查阅和复制呢?二则,所谓“不正当目的”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由哪方承担?恰如学者李茂春副教授所批评:“一般情况下,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公司股东查阅和复制的目的是合理的、具体的。但如果殷东一旦滥用知情权,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管理,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极大的威胁。而商业秘密的概念很宽泛,范围很难确定,公司在某些情况下为了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把商业秘密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置更多障碍。虽然设置此规定主要是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股东恶性竞争,但不当目的的认定在不同的案件背景下由于主观判断见仁见智,而法律缺乏客观标准。”
最后,帮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辅助人员制度缺失。因为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经营管理决策等信息材料往往具备高度的专业性,所以大量股东势必囿于自身专业知识技能的匮乏而难以对其进行准确解读。是故,如果不为他们建立代理人制度或者法院选任检查人制度,从而合法合理地引入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来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难以对公司是否切实履行了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作出合理判断。
基于以上原因,在既往法律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遭遇了一定的室碍难行。早在十年之前,实务专家杨路法官通过调查分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阂行区人民法院2002年至2006年期间所审结生效的全部殷东知情权纠纷案共46件,发现股东知情权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具体而言,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案件有28件,占总数60.9%;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原始凭证有13件,占总数28.3%,其中获得法院支持的仅2件,占总数15.4%;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而被拒绝的有30件(余下系直接向法院起诉),占总数65.2%,其中因公司认为该股东出资瑕疵予以拒绝的7件,占总数23.3%,因公司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予以拒绝的4件,占总数13.3%;前股东提起诉讼的5件,占总数10.9%。同时,笔者检索发现,在此阶段对待隐名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上法院的裁判意见并不统一。表1可供参考。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所作的补正
面对公司治理存在的各种问题,出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从而推动市场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之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应运而生。其要旨在于依法妥善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殷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合理避免公司僵局,有效维护和促进投资者的积极性。因此,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规制正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重要篇章,其针对《公司法》第33条、97条条文之不足作出了一系列补正。
下面,先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殷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方面所作的补正,详见表2。
基于上述,可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知情权所作的补正较为全面、系统和深入,且较为科学地平衡了股东和公司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积极意义重大。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遗留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已较《公司法》第33、97条本身取得了重大突破,但是综合前文“一、”和“二、”两部分内容,仍能够发现其依然遗留下部分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笔者对此提出完善建议如下,以期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规制进行完善: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对在设置必要前提的情况下对前股东的知情权提供了保障,但对隐名殷东和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以及如享有知情权,其知情权行使有无前提、有何前提、怎样行使等一系列问题仍未予以明确。首先,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是否享有知情权不应一概而论。结合《公司法》第33、9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既然隐名股东才是真正的出资人、享有最终的权益,则主张其有权知晓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是合乎逻辑的。不过,尽管我们可以基于前述得出以承认隐名股东知情权为原则的结论,但是从实际出发,或许作一分为二的处理将会更佳:既然一名隐名股东之所以为隐名股东,则必然有其选择隐名的理由,因此,其知情权在常规状态下可以藉由挂名股东告知来行使;而在发生紧急状况或者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前产生纠纷,从而导致隐名股东需要由幕后走向前台以自己名义行使知情权时,则理应由该隐名股东先通过法律程序证明自己的出资事实,将自身由隐名殷东变更为一般股东,从而排除障碍、直接行使知情权。此外,需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现实中存在着隐名殷东系出于非法目的而隐名的情形,亦即,其是通过寻找挂名股东挂名来掩盖自身并非合法出资主体的违法事实,那么毫无疑问,此种隐名股东自然不能享有知情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法官群体亦倾向于采用这样一种标准进行司法裁判。其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问题,笔者认为,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公理,瑕疵出资股东亦享有知情权。原因在于,既然《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第199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追究限于对公司承担财产性责任和对其他殷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限于利润请求权、新殷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方面,两者均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作出限制、剥夺,则理应承认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对于理论和实践中主张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瑕疵出资殷东知情权的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尽管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合意的产物,是公司的最高宪章,但是股东知情权乃是殷东的法定固有权而非章定非固有权,故不能通过章程方式予以限制。正如学者范健教授、王建文教授所总结:“所谓固有权,又称法定殷东权,是指未经股东的个别同意,即使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也不得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事实上,赋予股东权的规范大多属于强行法规范,故多数股东权都属于固有权。”归根结底,知情权乃是基于《公司法》上对应条文而非章程产生。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仍未对新股东的知情权行使问题作出明确规制。笔者认为,新股东既然是公司股东,则无论其进入公司时间为何、持股比例多少,只要其并无不正当目的,原则上均可行使知情权。原因在于,公司经营乃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连续过程——一方面,公司在新股东加入后的交易、管理、决策莫不受此前的经营状况所影响,故新股东在进行利润分配、认购、受让、表决等活动时势必难以脱离对其加入之前的相关资讯的掌握;另一方面,新股东既然以其出资额来对公司债务担责,而该新股东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既有债务亦不例外,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而言,理应允许新股东先作相应知情。对此,实务专家俞政平法官亦持與笔者相同观点,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2382号北京凯博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筑鼎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东知情权纠纷案则可作为参考案例。故确有必要对新殷东享有溯及既往的知情权达成共识。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复制权提供了保障,但仍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会计账簿查阅权,其会计账簿查阅权自然也就无从谈起;同时,对“会计账簿”这一概念是否包含会计文书、会计原始凭证等信息材料亦未予以明确。笔者主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应享有会计账簿查阅权,原因在前文“二、”部分已述,此处不再重复。对于“会计账簿”是否可作广义理解——亦即,是否可以涵盖为公司制作财务报告所需的包含原始凭证在内的各种基础性资料,笔者持肯定态度。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使用的是“特定文件材料”这样一种审慎的表述,但是我们可以从《会计法》相关条文和法院公报案例中提炼出相关结论。《会计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收录的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殷东查阅原始账簿知情权纠纷案中,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范围既包括会计账簿(同《会计法》第15条第1款),也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这是因为脱离原始凭证等支撑材料的会计账簿将沦为无源之水,何况现实中公司制作虚假账簿、阴阳账簿的违法乱纪现象早已屡见不鲜,惟其如此,方能更有助于股东了解公司的真实状况。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同时也应当允许在特定案例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需要,依法将某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计文件划分在股东可以查阅的账簿之外。这或许正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使用“特定文件材料”这一表述的初衷。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为股东聘请专业人员辅助行使查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仅将专业人员的聘请锁定在“殷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前提条件下,从而对股东在尚未诉讼或无需诉讼时直接委托专业人士进行代理、提供辅助的情况留下空白。笔者主张,应支持股东在尚未诉讼、无需诉讼的情况下委托专业人士进行代理、提供辅助的权利。凡公司不能证明东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所举之情形,即应推定股东具有正当目的,公司原则上不得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且不得对股东委托专业人士的行为进行限制,但公司可告知其因行为不当、造成商业秘密泄露将面临的法律风险。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综上,建议将来通过新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来进一步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保护与规制,从而为相应法律实践提供便利。总之,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工作我们有理由予以高度肯定;同时,我们亦需正视对股东知情权的探究乃是一项长期课题,我们对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规制及其完善尚有待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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