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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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公司通过股东后的丰厚而充足的资金,而股东也可以通过公司的经营利润获得收益;由此可见,在法律意义层面,股东和公司存在着双向的互利共赢关系。现代意义上的企业实现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往往是由那些高级管理人员完成的,所以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对于经营前线发生的事,往往掌握的不够及时透彻,公司的经营机密往往使得股东在获得公司信息过程总有一定的阻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相关权利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其中一项是股东对公司的的知情权的规定,这一规定指出:股东对于不违反公司保密协定的情况下,对于一定级别的经营事项可以进行查阅。这一规定在股东权利中拥有重要的地位;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的了解程度,往往成为了股东的资金下一步流向的依据;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还有不健全的地方。
【关键词】股东权利 知情权 法律保障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内涵
股东对公司经营事项的知情权,是股东权利重要的组成部分;股东知情权设立的立法背景是近代意义上的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两者分离的结果是股东对公司经营事项的参与度降低,而公司管理者负责向股东陈述回报公司情况,难免存在一些不准确不及时的现象;立法规定股东知情权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经营权,为了解决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过股东的权利规定更加详尽细致。例如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以及方式,在范围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限是不同的,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闭合性,所以其股东的查阅范围更加广泛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自身的资合性和开放性,股东查阅范围较小。
二、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现状以及不足
(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较狭窄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范围是一一列举的方式,是闭合式规定,没有一个概括式条款来增强知情权的适应性。导致知情权无法根据现实情况灵活使用;尤其是在公司做的决议方面,是否以法条罗列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股东的查阅、知悉权利就会受到限制。这种现象在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两种极端,一方面,法律规范的适用性降低,机械的适用法条,相当于没有这样的规定;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的不完善,会架空法条在实践中的作用,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往往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两方面,都不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二)不正当的认定标准界定不明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股东额查阅权的规定,股东为作出关于公司实际情况的判定,需要行使相关的查阅权。我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代位权诉讼,需要对股东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但是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却没有规定,这一部分是解决股东与公司知情权纠纷的关键;除此之外,目的的不正当性,是相对主观化的标准,举证是客观实际的再现;无论是根据法条的设置,还是举证责任,都不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三)知情权的股东资格具有瑕疵
在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上,包括隐名股东、瑕疵股东的知情权资格问题。隐名股东是股份的实际拥有者。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股东登记,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代持股协议不是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隐名股东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因此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应当将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排除在主体资格之外。瑕疵股东是股东出资不实,后者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存在,其知情权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值得谨慎处理的;仅仅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剥夺瑕疵股东的知情权。笔者认为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不应受到限制,因为这与我国的股份认缴制不匹配,因此,瑕疵股东(限于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
三、保障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措施
(一)增加果凍知情权的行使事项
目前股东的知情权的范围狭窄,不够明确,因此细化股东知情权、扩大范围就成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股东享有的知情权范围,固然明确,但是缺少概括条款使得法条的灵活性受到限制;笔者认为,鱼果冻厉害相关的文件,只要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秘密,应当在意定范围内对股东进行有效披露。
(二)列举股东的正当目的的范围
《公司法》关于正当目的的规定比较模棱两可,主观性较强。将主观目的量化、客观化,有利于股东准确认定何为主观目的;否则,公司可能会因为股东目的的不正当而侵害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无法知悉,最终无疑会损害公司的长期融资计划,不利于市场经济下公司的长期发展,这也会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给那些设立公司目的不纯者制造机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目的的正当性范围必须以法律的规定明确。
(三)健全专业机构进行查阅的制度规定
对于公司的事项,需要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才能了解背后的数据,股东往往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和水准;因此专业的评估机构的权威意见就成了股东知情权的参考依据。股东会聘请相关的专业机构对公司的事项进行审查,公司对第三方的委托机构往往不信任;第三方评估审查的方式使得公司的秘密轻易暴露,带来相应的市场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虽然我国有律师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审查制度,但是规则制度还不够健全,资格审查也不够规范;因此需要明确第三方机构对审查的公司事项保密,并且明确披露风险的责任,笔者建议,应当个人负责,事务所连带的责任方式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司的经营秘密;同时应当发挥行业规范的作用,流动行业自治约束第三方的审查机构;这样才能更好的平衡公司的隐私权和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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