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侦诉协同大控方格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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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形式下,如何加强侦诉合力,提高刑事指控能力,形成侦诉协同大控方新格局,是检侦机关共同面对的问题。大控方格局的构建,首要任务是将新的证据要求,通过检察中间环节向侦查机关进行传导,提高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监督侦查的能力。建设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不仅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活动,将法律监督工作的触角前移,也是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侦诉协同;大控方;派出所;检察室;引导侦查
一、现状分析
(一)试点情况
2015年4月,高检院制定下发《关于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确定山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试点省份进行为期一年的试点工作,要求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据此,各试点地区相继尝试在当地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以实现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
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派驻模式:机构设置上,有对所在地区的所有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实现全覆盖;有选择在主城区、城乡结合部、刑事案件高发地等重点区域派驻检察室;有将所在地区的公安派出所划为几个片区,派驻片区检察室;有在所在地区的公安局法制大队派驻检察室,变“驻所”为“驻局”。工作模式上,主要有驻点监督,定期及不定期巡查监督。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设立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的法律依据尚不足。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权的内容,只有原则性的表述,可操作性不强,故在没有上位法支撑的情况下,对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缺乏明确的依据。实践中,有部分公安机关对在派出所派驻检察室存在抵触心理。如某省公安厅以法制总队名义发布通知,要求各市公安局暂缓推行在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认为该举措降低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效率、泄露侦查工作秘密、难以明确执法过错责任。
二是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强制力。目前,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獲取案件信息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借用侦查人员的账号登陆公安机关的警务信息综合平台进行查询,及查阅公安派出所每个月的案件台账、报表。案件信息来源单一,且只依靠书面查询的方式,使检察人员难以发现案件中违法违规的情况。此外,制裁性监督方式的缺乏导致人民检察院在进行监督时,没有“利剑”来护卫自己的权威,侦查监督也变得软弱无力。[1]对公安机关其他侦查活动的监督,基本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公安机关回复等方式,缺乏强制力,难以起到监督效果。
三是驻公安派出所检察人员引导侦查的能力不够、主动监督的意识不强。一方面,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仅要求检察人员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还需要其拥有一定的侦查能力,熟悉各类证据收集和固定的过程。另一方面,部分检察人员在长期派驻公安派出所后,出现与侦查人员“打成一片”的情况,变监督为“合作”,不敢监督、不好意思监督,使检察监督化为空谈。此外,人员配置的不足,也是掣肘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发展的重要因素。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为例,目前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共有员额检察官12名,而所在地区的公安派出所有9个,在本就存在案多人少矛盾的情况下,难以抽调充足的人员派驻公安派出所。
二、全面开展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建设的必要性分析
一是构建侦诉协同大控方格局的需要。在很多人的印象中,刑事诉讼是一条从公安到检察院再到法院的流水线作业,有学者用“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来形容刑事诉讼流程,这一模式下,“做饭”的公安无疑是流水线的主角。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司法机关彻底摒弃“侦查中心主义”的错误理念,让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构建侦诉协同的新型检警关系,形成大控方格局,是推进改革的必然之举。警察和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追诉任务中,可以实现追诉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可以保证国家追诉的正确行使。[2]建设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便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将法律监督工作触角前移,从而使检察职能与侦查职能在刑事诉讼的起点上形成合力。
二是确保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当前,违法取证行为,甚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仍然存在于侦查过程中。此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向证人、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在收集物证、书证及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鉴定等侦查活动中,同样存在违法的情况。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侦查是一个动态、即时、立体的过程,而检察机关依靠审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装订好的案卷材料这一单一的审查方式,难以判断某个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侦查和公诉本来在诉讼目标上具有天然的一致性,但被切割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不能从控诉角度给予侦查机关指引和建议,因耽误时机导致无法取证的情况时有发生。[3]
三是覆盖检察监督盲区,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的需要。当前,检察监督何时启动,取决于公安机关何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以“轻罪”案件居多,多数进入不了批捕环节,如此,只有等移送审查起诉后,此类案件才能纳入检察监督的视野。在此之前,公安机关进行的一系列侦查活动,包括立案、撤案,及采取诸如刑事拘留或者查封、扣押财物等关系公民重要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都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检察院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从而产生了大片的监督空白地带。而通过设立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可以将刑事案件从受理开始的侦查活动全程纳入检察院的监督视野,变事后监督、结果监督为全面监督、及时监督。
三、推进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建设的设想
(一)明确自身法律定位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我们国家赋予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这是检察院对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的基本法律依据。在这一基础上,各地检察院当前可以因地制宜,协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的权责、定位。而在条件成熟后,仍须在国家层面以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的法律地位。
(二)建立常态化的检察监督机制
一是利用公安机关的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案件台账、报表,实现对案件信息的动态掌握,重点掌握案件的受案、立案、破案、结案情况。二是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定期对公安派出所的办案场所进行巡查,查看同步录音录像,听取当事人对侦查人员执法办案情况的反映。三是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对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及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适用情况的监督。四是通过互联网、电话、信箱等方式,建立专门的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三)建立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长效机制
确定介入侦查的范围,一是重大、疑难案件,二是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是人民群众或者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可参照《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二、参与研究侦查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见;三、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使侦诉双方在对证据的收集、固定,案件的定性,有无逮捕必要等方面达成一致,降低不捕率,减少撤案、判无罪的情形,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办案质量。
参考文献:
[1]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侦查监督驻公安检察室机制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7(3):54.
[2]宋辉英.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8.
[3]黄曙.“审判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的检视和完善[J].人民检察,2015(8):14.
作者简介:
张潮(1988~ )男,汉族,浙江平湖人,法学学士学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科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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