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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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是司法实践和学术探讨中历久弥新的议题,关涉新闻自由和公民隐私的价值位阶冲突与平衡,网络媒体的隐蔽性和扩散性对此提出严峻挑战。本文从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基本含义展开,从主客观方面归纳判断标准,探求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合理边界,提出公共利益与区别对待基本原则、隐私权保护立法、行业自律与他律的法律保障路径。
关键词: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新闻自由
随着媒体报道的广度和深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非自愿公众人物被动出现于大众视野,在引发公众讨论的同时,其个人隐私也被挖掘并广泛传播。一方面,部分媒体出于对阅读量等数据的追求突破底线,曝光与公共利益无涉的公民隐私;另一方面,互联网的隐秘性使部分网民或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传播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或制造谣言夸大事实引发网络狂欢、公众恐慌,严重侵犯了偶然成为公众人物的公民的私域权利,侵扰其内心安宁及人格利益。以“人肉搜索”为例,网民利用黑客或平台漏洞等非法技术获取新闻事件主角的真实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平台账户等个人隐私,借助网民对新闻事件的关注广泛传播,给当事人甚至其亲朋带来严重困扰。然而,当前网络尚未实现实名制,庞杂信息的扩散难以寻觅信息源,确定过错与否更无从谈起,使得此类侵权难以求得法律保护。可见,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媒体报道和公众表达之间的平衡亟待进一步界定,隐私权救济难求合理进路,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这一议题仍有探讨意义。
一、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概述
何谓非自愿公众人物?顾名思义,非自愿公众人物与自愿公众人物相对,后者以政府官员、文体明星为代表,前者则以因某特定新闻事件偶然为大众熟知的人物为代表,二者区别在于对是否想主动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态度不同。笔者认为,非自愿公众人物指主观并未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图,但客观上由于与公众关切的重大新闻相关,经由媒体传播偶然成为公众人物的新闻角色。由此可见,非自愿公众人物的确定并非是固定的静态,而是随主观意图、时间阶段呈现动态的变化。例如,因在《1818黄金眼》节目中的眉毛造型走红的“杭州小吴”,在新闻发酵的初始阶段并未有成为公众人物的意图,而是偶然成为了非自愿公众人物。随着知名度进一步增加,小吴接受娱乐节目的邀约和广告代言,此时的他已完成了非自愿到自愿的转变,在公众人物的学理分类上与娱乐明星无异,仅在知名度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上存在差别。由于新闻事件层出不穷,公众对过往热点事件的关注度往往会急剧减少,在新闻热议阶段后,非自愿公众人物可能会恢复至普通公众身份。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并无定论,结合域外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可将其归纳为:主观上不存在主动成为公众人物的意图;客观上属于牵涉的重大新闻事件的中心角色,在社会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所牵涉的新闻事件具备新闻价值,与公众兴趣、道德争议甚至公共利益相关。我们注意到,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的客观方面要求其属于重大新闻事件的中心角色,即附属的非重要人物仍属普通大众,由此,非自愿公众人物的亲属朋友只是因为特定身份关系才可能与新闻事件有涉,并非主要中心人物,在隐私权的保护上不能有任何限制。
二、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边界
部分学者认为,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予以适度限制,该观点源于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根据利益衡量原则,由于公众人物的社会地位相较普通大众占优,其身份属性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决定了公众人物势必承担对其人格权受侵害的容忍义务。相较于自愿性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因所牵涉的特定新闻事件偶然被动地受到舆论关注,其身份并无借助媒体宣传推广自身获取经济利益的属性,也往往没有社会地位、财产收入的优越性,因满足公众兴趣和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需要使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一定减损,未获任何利益,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显失公平。因此,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承担的容忍义务相较自愿性公众人物较小,仅仅在为实现正当的公共利益的必要情形下方可对其隐私权加以适度限制,并且要考虑到合理限度和适当补偿;当所牵涉事件与公共利益无涉时,媒体不得为吸引公众兴趣越界报道,侵扰当事人私人领域的安宁,否则与侵犯一般公众的隐私权无异。
新闻报道和公众表达的舆论监督权势必要在重大新闻事件中得以行使,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平衡点的不清晰一方面使媒体报道畏首畏尾,另一方面更使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被过度侵犯时难寻有效救济途径。从宏观角度来看,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的边界与其公共影响力相关,所涉公共利益的影响力越大,也就意味着对其隐私权限制的范围越大。以彩民中奖为例,媒体可以对中奖事件进行报道,然而其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无涉,对其隐私权加以限制无正当性;再如,若要案的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相关情节,其个人隐私权在利益衡量上显然要让步于公共利益,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可见,基于公共兴趣进行新闻报道无可厚非,但若仅为吸引公众兴趣对无涉正当公共利益的报道当事人的隐私进行不必要的披露,則当然构成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侵犯,并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前述“杭州小吴”为例,小吴走红后被媒体曝光出微信聊天涉黄截图,并被部分自媒体曝光其真实微信账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诚然,公众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新闻有较高兴趣,媒体进行正常报道并无不妥,但其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无涉,通过网络媒体曝光其极为私密的个人信息进行传播,因非自愿公众人物在道德或法律上的失格便贬损其合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于法理无正当依据,于媒体无行业自律。非自愿公众人物牵涉的公共利益和关注时长较自愿性公众人物较少,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为与公共利益无涉的个人事务,除此之外的一切基本权利均不受任何限制。
三、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障
明晰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首先,在新闻报道和公民隐私的价值位阶冲突时,应遵循公共利益原则,只有在必要且正当的情形下才能使公民隐私权作出适当让步。该原则要求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的公共利益要具有相当程度,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同时,公共利益原则必须适用于没有其他实现新闻报道自由的温和手段的情形下,这要求该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谦抑性;其次,遵循区别对待原则,对自愿、非自愿公众人物和一般公众的隐私权保护边界应有所差异,具体对待。非自愿公众人物相较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其身份本身不存在较优越的社会地位,身份属性亦与媒体宣传无涉,公众关注时间较为短暂,在毫无获益的情形下对其隐私权加以限制本就欠缺公平。因此,其隐私权受保护的范围应趋近于一般公众,只有在确实牵涉公众合理关切的正当公共利益时才能有所限制并适当补偿,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侵害的“实际恶意原则”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自愿性公众人物。
完善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保障。我国已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确定了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对隐私权侵害采取直接保护,受害人能够以此为由直接起诉。虽已有前述法规,专门的隐私权保护的细化立法却难觅踪影,使隐私权保护的操作性不强,判决公信力不高。对此,可在宪法中对已有的隐私权相关条款进行扩充和整合,确定隐私权保护的宪法地位,并指导相应部门法修订,借鉴域内实践和域外法律制定我国的隐私权保护法,增补现有隐私权的有限客体,以概括式而非列举式方法涵盖新情势下涌现的新型客体,遵循区别对待保护原则区分不同类型的主体的隐私权保护范围。
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新闻立法。新闻媒体因其行业特质负有特殊责任,享有特殊权利,对新闻报道所涉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理应尽到更谨慎的注意义务,行业内对侵犯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新闻媒体应进行谴责,必要情况下作出相应处罚。然而,现阶段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新闻事件层出不穷,受害者无从救济,表明仅靠新闻行业内部自律无法实现新闻自由和公民隐私间的平衡,必须通过他律手段予以规制,最有效的莫过于法律。对此,应推动新闻立法,明确新闻报道的合理边界,使新闻媒体在兼顾公益的同时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制定媒体回应制度和过错处罚制度,使媒体从业、公民救济、司法实践有法可依,有律可循,增强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可操作性,并从实质上减少此类侵害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玲娟.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14,27(05):35-38.
[2]杨多特.论非自愿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D].广西大学,2018.
作者简介:
王子恒(1997.11~ ),男,汉族,山东滨州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本科生,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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