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务纠纷中法院对于债务人人身险保单的裁判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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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升,催生了对保险产品的需求,人们有了更为合理的保险意识。对人身保险保单偿债可行性进行法理分析,探讨了法院裁判立场。
关键词:保险业;产品;金融资产
文章编号:1004-7026(2020)05-0046-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志码:A
以1979年10月中央下发《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为中国现代保险业发展开端算来,中国保险业发展不过短短40年,发展趋势却势如破竹,节节攀升。銀保监会中国保险业经营情况统计数据表明,从1999年88.5亿元保费体量,到2018年3.8万亿元保费体量,近20年来保费收入已翻429倍。
但是,大多数人对于保险的初步认识始于消费型保险,典型的如意外险。随着个人财富增长和理财意识提升,带有储蓄性质的保险开始崭露头角,成为居民金融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1 人身保险保单偿债可行性法理分析
1.1 人身保险单的财产属性
保险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形式。《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从法律层面确认了人身保险的人身属性。人身保险财产价值的实现归于两处,一为保险事件发生后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偿付的保险金;二为需要长期缴纳保费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特殊权益——保单的现金价值。所谓现金价值是指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基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依合同约定的方法累积、生息而形成的“合同利益”[1]。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履行所获得的现金财产属于有形财产,《保险法》第37条明确了规定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被归入到财产权益之范畴。
1.2 偿债可行性分析
1.2.1 保险金
保险金是保险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支付的金额,长久以来人们误传的保险避债功能正是始于此处。人身保险合同中往往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而三者可能交叉也可能相异。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人,保险事件发生后保险金归属于受益人,是为受益人财产,这种情况之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债权人要求执行保险金显然缺少权利基础。与此同时,因保险金已转移至受益人,是受益人的货币财产,债权人可以主张以此笔财产受偿其债权。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债权人就人寿保险不得进行代位求偿,这是人身保险的人身性对财产属性产生的限制,是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与保护。
《保险法》第42条的情况下,保险金则会被归为被保险人遗产,对继承人进行分配。与受益人直接所得不同,中国《继承法》是概括继承,第2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选择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也必须在其遗产范围内继承其债务。因此发生《保险法》第42条的情况下,保险金的债务隔离作用失效,仍需以此偿还债务。
1.2.2 现金价值
首先需要理清的问题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谁。保单的现金价值发生在保险合同解除之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以文义解释看,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此类主张自有其合理性,投保人作为保费的承担者,当保险合同解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非作为射幸合同之对价而是不当得利之债,应当属于投保人。这一不当得利来自于合同的解除,符合民法基本原理。更何况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而非当事人,在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将保单的现金价值归于两方缺少法律依据。尽管立法存在不周延之处,但从法理上说,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属于投保人。
上文阐述过人身保险合同既存在人身属性,又存在财产属性,那么在保单现金价值是否会因其人身性阻碍偿债?尽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但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单纯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在规定了人身专属性债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中,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在其列,更何况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5条的规定,不可执行的财产一般限于生活必需的物品或费用,基于储蓄甚至投资理财所形成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显然不被包括其中。
2 法院裁判立场
在对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案例及相关实务文章的整理当中,以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两种分类进行讨论,以求梳理法院对于人身保单偿债之裁判立场。
2.1 以保险金偿还债务
以保险金偿还债务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指引。当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时,保险金所有权人为受益人,如果在《保险法》第42条情况下,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遗产。(2018)浙06民终1284号、(2018)豫01执复67号、(2018)豫01执复67号、(2017)鄂0203民初字15号等案均支持这一观点。
2.2 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债务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在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或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的剩余保险价值。现金价值只发生在具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这意味着法院在裁决保单的现金价值偿债过程中,必须考量解除保险合同对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障性质的影响。事实上,这正是保单现金价值偿债的最大分歧所在。
2.2.1 法院文件
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送审稿》第16条曾规定“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但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变更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然而最终未能成功问世,后续《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中也有相关条文,最终也未能得到保留。 尽管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未能成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却开始得到了法院实践的认可。浙江省高院2015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明确了法院执行范围,包括投保人购买的“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且浙江省高院认为法院有权向保险机构发出指令,强制执行保单的财产利益。
广东省高院在2016年3月3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认为,在被执行人同意退保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执行;但是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退保。
同样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江苏省高院在2018年7月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财产性权益。对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进行了详细解释,包括保险合同约定项下生存保险金、可分得的现金红利、在退保时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和未到期保费)、根据保险合同可以确认但还未支付的保险金等权属已经明确的财产性权益。此外,江苏省高院颁发的《通知》要求在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财产性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严格遵守《民诉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2.2.2 司法判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山东省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裁定尽管该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单本身具有储蓄行和有价性,是投保人所拥有的财产权益,法院有权替代被执行人对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强制处置。(2018)川04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案外人平安人寿攀枝花支公司提出保险人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需投保人拒绝或无法联系投保人主动退保,根据法院文书直接单方面解约违反保险法规定。法院则认为徐长军与平安人寿攀枝花支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具有确定的财产价值,法院能够在投保人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山支行诉刘纪孝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同样认为法院有權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2015)济执复字第2号案不赞同法院能够单方面强制解除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该地法院认为无权由法院单方面解除[2]。
综上可知,保险金与保单现金价值法院裁判绝大多数倒向能够进行债务偿还。
3 结束语
人身保险合同尽管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但保险金和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性质无可置疑,因此人身保单具有偿债的可行性。当前法院规范性文件及判决案例也大部分导向保险金、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也正因如此,在充分理解保单对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的同时,还需对被保险人、收益人加以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常敏.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法律解释逻辑[J].环球法律评论,2018,40(5):34-39.
[2]陈禹彦.执行与保险之交错——浅论人寿保险中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J].上海保险,2018(12):24-27.
(编辑:季 鑫)
作者简介:林佳颖,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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