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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籍管理应当遵从正当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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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高等院校是法定的学籍管理机关。高等院校取消在校学生学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会对学生的学业、生活及精神心理方面带来极其消极的影响,因而高校在作出该决定前应当针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严格取证,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对学生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切实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义务,以确保作出的决定审慎、正确,否则将因程序违法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键词】学籍管理  取消学籍  行政处罚  正当程序
  【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20)08-0006-02
  武汉理工大学大四女生徐某某在毕业前夕被检举为“高考移民”,学校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徐某某户籍不符合新疆普通高考的报名资格,决定取消徐某某的学籍,不予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徐某某不服将武汉理工大学告上法庭。法庭一审认为武汉理工大学在作出取消学生徐某某学籍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告知对方校方做此决定的理由、证据等,亦没有告知该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故判决武汉理工大学败诉,应该立即撤销该项决定。武汉理工大学上诉遭到驳回,维持原判。“高考移民”是中国特有的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中国教育资源分布不均、教育水平差异较大的结果。“高考移民”对本地考生极为不公平,是应当杜绝的社会现象。本文拟以此案为切入点,借助探讨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方法,来探讨高等教育法制与高校学生权益间的关系。
  此案是学校依据学校制定的《学籍管理条例》对学生做出的处罚行为。要判定此处罚是否准确、恰当,我们首先要弄清楚学籍管理的概念及性质。
  一、学籍管理的概念及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高等院校有权对在校学生的学籍依法进行管理。 在传统行政法领域,学籍管理关系被归类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特点在于,在其关系结构中,学校处于管理者一方,法律地位较高,而学生处于被管理者一方,法律地位较低,两者所具有的权力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因此也有理论将其称之为“高权法律关系”。因其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性存在显著差异,故在法律救济途径上也不一样,对于学籍管理领域产生的纠纷,我国将之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二、取消学籍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的区别
  仔细分析,两者还是存在显著区别:
  1.两者的权力关系性质不一样。取消学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学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远高于学生;而行政处罚属于一般权力关系,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虽较相对人地位优越,但相对人仍可以挑战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
  2.两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一样。前者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高校自己的学籍管理规定等;后者适用《行政处罚法》及相关单行法律规定,故在适用时的裁量空间和裁量因素也均有不同。
  3.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不一样。前者只能由承担学籍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即学校作出,只能由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接受,后者则没有这一限制。
  4.法律后果不同。取消学籍决定生效后,学生失去其学生身份,而行政处罚作出后,一般情况下被处罚人并不失去某种身份,而是人身自由权或财产权受到限制或减损。
  三、学籍管理应当遵从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Due Process of Law)是英美法系的一条基本法律原则,纵观现代各国行政法,基本上都吸收了其精神,确立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目前我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处罚类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要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程序性权利,就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表现。
  上述案例中,学校在对徐某某作出取消学籍的决定之前,涉及的学籍管理行为是“取消学籍”。武汉理工大学接到举报后,要求新疆招生办协助调查,在收到新疆招生办的回函后,便认定学生徐某某属于“高考移民”,继而作出取消该生学籍的决定。在作此决定之前,学校并未告知学生徐某某取消其学籍决定的事实、根据及理由。若学校在作出此重大决定之前提前告知当事人,且徐某某在陈述申辩当中提出了相反的事实、依据,学校查证属实后,有可能不会继续作出取消学籍的处理决定。正是由于学校在作出取消学籍决定前未进行告知、未听取徐某某的陈述申辩,所以构成了程序不当,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关于取消学生徐××学籍的决定》。通过这一案例可以看出,高校的學籍管理是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笔者认为,在以学籍管理为代表的教育管理领域,高校作为主体,应当强化法治意识和程序意识,完善各类程序性规定,特别是在作出对学生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决定过程中,应当保障管理对象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利,确保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推动高校法治化。
  参考文献:
  [1]戴中祥,郑全新.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武汉:长江出版社,2017:227.
  作者简介:
  李伟(1982-),男,汉族,湖北武汉人,硕士,审判员,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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