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频发的制度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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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冯卫国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的频频曝光使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面临着公众的拷问,这与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立法缺失不无关系。应从增强可操作性、完善证据标准体系、发挥“疑罪不诉”制度的功效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公诉证据标准。
近年来,杜培武、佘祥林、孙万刚、赵作海等无辜者沉冤数载案件的曝光,使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面临着公众的拷问。为什么一个刑事案件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程序,仍然没有杜绝错案的产生?虽然问题背后的原因盘根错节,但与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立法缺失不无关系。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我国现行的公诉证据标准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此规定,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基本等同于法院的有罪判决标准,不符合认识规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的表述是基本相同的。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认识是一个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又由理性认识到实践的过程。人的认识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而是近似于螺旋的曲线。①有了丰富、合乎实际的感性材料,要使之上升为理性认识,还需要运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改造制作工夫”②,对感性材料进行改造、制作,理性认识还要受实践检验。
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就是司法人员在对众多案件材料进行过滤、筛选、甄别、判断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进而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这一过程同样应遵循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辩证规律。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做出判决,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各个不同的环节,旨在通过层层把关,使司法认知逐步逼近事实真相。但目前我国有罪判决标准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基本一致的现状,显然不符合认识的一般规律。
证据标准太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属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况和证据不足的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弥补公诉证据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证据标准过于笼统和抽象,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的随意性,不利于彰显司法活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例如,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本不应起诉,然而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担心放纵犯罪或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而勉强起诉;而一些法院虽然认为证据不足,但基于各种考虑,也往往会作出相对较轻的判决或留有余地的判决,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往往会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
证据标准过于单一。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公诉标准是唯一的,不因重罪与轻罪的不同而变化,不因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不因自侦案件还是非自侦案件而有所差别。然而,实践中的案件多种多样,犯罪性质、特点各有不同,适用单一的公诉证据标准并不合理。
检察机关通常不愿作出存疑不起诉。如果检察机关对是否构成犯罪有疑问,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补充侦查,两次补充完毕后,仍然存疑,就要作出存疑不起诉,但由于繁琐的报批程序以及出于考核的考虑,检察官一般不愿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但会千方百计让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因为无罪判决对检察院意味着是错案。
不利于引导和强化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之间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但长期以来,检察院同法院的关系存在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这在证据标准方面亦有所体现。由于检察机关起诉的证据标准基本等同于法院有罪判决的标准,就使得法院惰于审查证据,加剧了庭审的形式化现象。
完善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路径
适当降低公诉证据标准。公诉权本质上属于审判请求权,和审判权不可同日而语。基于公诉权的特性和刑事诉讼的规律,应适当降低公诉的证据标准。笔者认为,合理的公诉证据标准应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谓“基本事实清楚”,是指案件定罪的关键事实是清楚的;所谓“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能够形成排除无罪的合理怀疑的证据链。其中,“确实”是指证据真实可靠,如实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充分”是指能够形成排除无罪的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是就整体证据而言的。既然是“基本”事实和证据,就不是“全部”事实和证据,应该允许非关键性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不清楚,比如个别量刑情节不清楚,仍可以提起公诉。
增强公诉证据标准的可操作性。一、规范证据资格。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是指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采用的资格。它的作用在于判定一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即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它是证据的采纳标准。只有符合证据资格的证据才能被采纳,才不会导致冤假错案。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资格的规定比较简单。我国对证据资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证人适格规则等。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做出规定,以完善我国的证据资格立法。二、规范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某一证据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它的作用在于评判一定证据在诉讼或证明活动中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是证据的采信标准。检察官对于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也存在一个评断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审查评断证据证明力是由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自由裁量的。一般来说,外部制约主要包括证据裁判和心证公开的束缚两个方面,内部制约主要包括逻辑规则和少量专门性证明力规则的束缚两个方面。③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实践中是由司法机关自由认定的,公诉中也就是由检察机关自由认定的。笔者认为,我国构建证明力评判规则主要应当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并完善内外部制约体制如补强证据规则、证据裁判规则等,使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得到科学、合理的判断,使检察官能够对案件是否存疑作出准确的判断。
完善证据标准体系。前已论及,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证据标准是单一的。然而,纵观世界各国,大都规定了多元的刑事证据标准。如美国判例法指出:“犯罪越严重,用于定罪的证据就要越有证明力”④;法国区分重罪和轻罪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笔者认为,鉴于对证明对象复杂性、多层次性的认识,对证据标准应该有层次性的区分。
在提起公诉阶段,就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应有不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既包括定罪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足,也包括量刑方面的证据不足,由于存疑不起诉最终是无罪处理,因此它的条件应理解为是定罪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足。所以提起公诉阶段定罪标准应该适用比较高的证据标准,也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标准可以适用比较低的证据标准,但也要区分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前者应比后者的证据标准高。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其他普通案件也应有所不同。因为死刑立即执行关系到对人生命的生杀予夺,一旦错判将不可挽回,所以要更加慎重,证据标准应当是最高的。笔者认为,在提起公诉阶段,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宜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构成此罪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此外,自侦案件与非自侦案件应有所不同。鉴于自侦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的隐蔽性较强,证据难以取得,侦破难度很大,可考虑适当降低自侦案件的证据标准。
发挥“疑罪不诉”制度的功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不诉”制度,即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使得司法人员不敢放手落实“疑罪不诉”制度。在实践中,如果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对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而言,就被认为办了错案,并有可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错案可能会影响到办案人员的工作考评及职务的晋升。另外,许多地方还硬性规定了全年不起诉案件的比例。因此,检察官往往不愿作出疑罪不诉的决定。可以说,目前检察系统内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严重限制了疑罪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亟需加以改革。笔者认为,对因存疑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公诉人已按法定标准履行法定公诉职责并且无过失,则不应认定为错案。应抛弃简单以有罪判决率高低作为标准评价起诉工作好坏的做法,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检察工作业绩考评体系。(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
注释
①《列宁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715页。
②《毛泽东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91页。
③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96页。
④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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