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讨我国撤销权主客观要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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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汤 健
摘要:撤销权制度中关于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判断是撤销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众说纷纭,我认为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的判断应采用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始能起到最佳效果。
Abstract:avoidance system on the right to revoke the exercise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right to judge is the removal of one of the core of the system, our theorists to discuss different opinions on this issue, I think on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revoke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judge should be the standard form and substance of the standard method of combining the best results before they can play.
关键词:财产行为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认识主义
Key words:real property act form elements of understanding of doctrine
大陆法系国家撤销权制度系源于罗马法的撤销之诉(废罢诉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关于我国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和相关理论有很多问题,须反省和检讨,具体分析如下:
一、撤销权客观要件之检讨
1、撤销权对象之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对象仅为债务人的放弃到期债权行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行为这三种。此规定显然过窄,应做扩大解释。我认为应吸收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成果。
大陆法国家司法实践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为财产行为,但并不认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行为都是可以撤销的对象,比如说债务人拒绝别人对其的赠与或遗赠,债务人拒绝劳动以获取收入的行为等,虽然也是财产行为,但因与撤销权制度是保全债务人原有的偿债资力,而不是增加债务人偿债资力的本旨相违背,故不得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另外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因为撤销权制度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专为特定物债权人一人的利益设,故该特定物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法律许可特定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会有害于交易安全,同时会使民法上物的交付及登记制度受到冲击。
但我认为:当特定物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债权时,这时,特定物之债转变为种类物之债,特定物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转换为种类物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只要债务人仍陷入无资力状态时,债权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判例都持此看法。
2、债务人资力之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须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撤销。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立法例也是如此规定,但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各国不同。如:《瑞士债务法》第285条以债务超过为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学术界一般采纳债务超过为标准。
我认为我国撤销权制度关于债务人资力的判断标准应采用支付不能为形式要件。以债务超过为实质要件。因为如直接采用债务超过为形式要件来判断债务人资力,这就逼迫债权人必须首先调查清楚债务人所有财产的总价值,而这对于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债权人来说,要求过高,这将导致债权人很难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债权,撤销权形同虚设的后果。而以支付不能为形式要件,以债务超过为实质要件来判断债务人资力,则一方面,可以降低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行为有害自己债权的难度,使得自己的债权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
总之,只有通过债务人资力判断标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组合,才能达到对债权人债权静态利益和债务人自由行为动态利益的最佳平衡保护效果。
二、撤销权主观要件之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务人有偿行为危害债权时,须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但对于是否要求债务人同时具有恶意则没有明文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收益时亦知其情事者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日本民法典》第4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明知有害债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之,但依其行为而收益者或转得者非于其行为或转得之当时,明知有侵害债权人之事实者,不在此限”。
我认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我国司法实践应作出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立法例同样的解释。因为离债权人较远的受益人、转得人主观上都需要恶意,更何况离债权人最近的债务人主观上更需要恶意。
关于债务人恶意的内涵和受益人、转得人恶意的内涵,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司法实务界都认为,恶意有两种解释,即希望主义和认识主义。但对各种不同主体究竟应采认识主义还是希望主义看法不统一,即使采用同一主义的不同国家,对主体的具体认识内容,各国司法实践差异也很大。
1、债务人恶意之检讨
德国、瑞士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恶意的内容是行为时须有诈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由此可见,德国和瑞士民法典对债务人恶意系采希望主义,即不仅要求债务人已认识到其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而且要求债务人有积极追究损害债权人债权的主观意图。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对“民法”第244条第2款关于债务人恶意的解释与日本司法实务界对《日本民法典》第424条第1款的解释相同,都采纳文义解释,认为债务人认识内容是认识到其法律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由此可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债务人恶意系采认识主义,且认识内容相同。
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对债务人无偿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法律应直接推定债务人恶意,从而免除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当然允许债务人举反证(如公益捐赠且剩余资力足额)推翻法律推定;对债务人有偿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则不允许对债务人恶意进行推定,即债权人须对债务人恶意负举证责任,但债务人恶意仅发生在债务人低价转让情形,且允许债务人用没有经验、草率、疏忽大意、对市场行情不了解以及重大误解等来抗辩恶意,由此可见,在有偿情形下,王利明先生对债务人恶意系采认识主义,即债务人认识内容不仅要认识到自己转让行为的低价,而且要认识到自己的低价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我赞同王利明的观点,众所周知,追究民事责任的要求标准不能太高,否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德国、瑞士民法的观点过于严苛。
但我不赞成王利明对债务人无偿行为的主观恶意采推定说,因为按王利明的观点,债务人反证推翻自己恶意的推定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剩余资力足额,而不仅仅证明是公益捐赠即可,这就意味着王利明所主张的反证目的完全可通过债务人资力判断标准达到,因而基本上没有设置反证的必要,另外,我国《合同法》第7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法律推定其恶意的明文规定。
2、受益人、转得人恶意之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表明其对受益人恶意系采认识主义,其认识内容为明知该情形。对于法律规定的“该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我国学者有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情形”仅指债务人低价行为;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情形”不仅指低价,而且包括有害于债权人债权。
我认为我国学者的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但也存在问题。正如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批评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时所说:法律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益人在收益时明知该受益行为损害了具体哪个债权人哪部分债权的要求过高,会造成债权人在实务上无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债权后果,但得出仅要求债权人证明受益人明知低价行为即完成了对受益人恶意的举证任务结论(第一种观点)也过于草率,也有违对《合同法》第74条“该情形”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我认为应以受益人和转得人知低价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形式要件,以受益人和转得人知有害于债权人债权为实质要件。即当债权人完成对受益人、转得人明知低价的举证责任后,法律就推定受益人、转得人明知该低价行为有害于债权人。
总之,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才能更好的起到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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