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视域中的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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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兆基
[摘要]社区矫正是我国司法改革中具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顺应国际司法潮流的一种制度新探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营造良好的人际环境,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亟须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以利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在建立社区矫正制度过程中,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区矫正;社会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4-0043-02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确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对完善我国行刑制度,缓解社会矛盾,无疑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
社区矫正,是一种与在监狱执行的“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有条件地重返社区,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导下,在有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共同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的实质就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治理、修复,为犯罪人再社会化增添一座新的桥梁,是实施宽容的刑事政策所不可或缺的具体制度之一。
一、社区矫正及其确立社区矫正制度的意义
社区矫正较多地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方面,符合我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方向。从各国社区矫正制度来看,一般都将犯罪人根据具体罪行轻重或改造的情况进行分类,对其中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让他们区别于监狱监禁重刑犯,脱离监狱回到社会上矫正。也就是为这部分罪犯提供一种介乎于“监狱人”和“社会人”之间的过渡处遇,使其尽早回归并融入社会,获得新生。确立社区矫正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区别矫治罪犯的人格,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各种犯罪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甚至存在非常大的差别。建立社区矫正制度,使刑罚执行由单一的监禁型转变为封闭化与社会化结合的体制。可以根据主观恶性大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对罪犯给予不同的处遇,施以不同的人格矫治方法。
2.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我国目前狱内押犯超过150万人,各地监狱内罪犯拥挤的问题普遍比较明显。如果继续依赖监禁刑,监狱在押犯的数量还会持续攀升。这不但无法对那些严重刑事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而且监禁人数过多,无法分类羁押,难免产生因监狱拥挤等环境原因造成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增加狱内罪犯的暴力行为。而大规模建造新监狱,或者不断扩建监狱,会给社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巨大负担。有资料表明,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达到7266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开销,而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还有2.68%。推行社区矫正,将没有必要监禁的罪犯交由社会改造,发挥监狱和社区两方面的资源作用,不仅有利于改造工作,而且可以缓解监狱拥挤的状况,降低总体改造成本。
3.有利于体现行刑人道化的理念。从人文关怀科学评价看,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由于矫正对象对生活环境的熟悉性,人际关系的联系性,空间活动的相对自由性,以及社区矫正的方式方法较少硬性的强制色彩,使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对罪犯心理的负面影响明显降低,也可以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罪犯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无人抚养、父母无人赡养等新的社会问题。
4.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每一个罪犯身边都有亲属、邻里和朋友等一定数量的关系密切的人员,刑罚的宽严不仅影响罪犯本人而且也对这些关系密切人员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果对于那些罪行轻微或者已经改恶从善的罪犯判处恰当的刑罚,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化解他们的对抗情绪,促使他们更好地弃恶从善,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同时,也有利于争取其关系密切人员的理解和支持,增强他们对刑罚正义的认识和对国家政权的信心,从而促进他们对国家政权的向心力和认同感。
二、社区矫正面临的问题
1.法律依据问题。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主要依据是上面提到的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但该《通知》严格来讲不能算是立法性文件。作为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执行只能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判,依据裁判中确定的刑罚内容,因此执行社区矫正就应当先确立相应的刑罚,而确立刑罚种类的权限在我国归属立法机关所有,即便是就单纯的刑罚执行制度的确立来讲,也只有立法机关才有这种权限。而在实际中,刑罚往往表现为刑罚执行措施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但无权设定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或者刑罚执行方法。司法部和公安部也只有行政管理权、执法权、规章制定权,但无权决定如何执行法律,所以这份《通知》连司法解释也算不上,甚至可以说是非法的。
2.适用对象问题。《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3.实施机构问题。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适用社区矫正制度的比例大大超过了监狱监禁的比例。在这些国家,社区矫正制度不仅为官方所推行,而且也被社会民众广为知晓、理解和支持,许多非政府组织十分热心参与。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实施机构,社会民众对之也了解甚少,因此亟待建立有效的社区矫正实施机构。
4.实施规则问题。包括社区矫正的执行、监督管理、考核奖惩、矫正解除、组织协调等有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帮助的各项工作。
三、关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建议
社区矫正不但关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是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事,而且关系到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重要目标的全面实现。因此,应当积极吸收、总结各国、各地经验,努力探索,稳健实践,以推进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制定相关法律。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临时性的决定,授权一些地方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在国家没能马上出台社区矫正法规的前提下,认可一些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合法性,先行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社区矫正的任何一项工作运作都有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要考虑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社区矫正内容,修改其与社区矫正相冲突及不相适应的部分。
2.建立执行机构。从刑罚执行权的属性和对公、检、法、司的分工负责和相互配合的司法体制来考察,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应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较为合理和科学,既能符合我国刑罚执行的原则要求,也可符合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此,建议在司法部下设立社区矫正总局,并在各省(市)设立矫正分局,各地方可借鉴上海“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成功经验,按社区的分布和人口密度设立处、科级社区矫正机构,构建一张覆盖全国的监控帮助之网。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区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新型政府、社团、社会管控模式,使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
3.规范监管形式。目前属于社区矫正范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这五种,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检察在监督考察上难以到位,大多处于脱管状态,而实践中所采用的监管形式也没有区别。为发挥社区矫正有效的功能作用,应当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群、犯罪类型、犯罪的危害程度采用不同的矫治方法。关键要处理好集中管理与分类管理的关系,即针对矫正对象不同进行重新分类,设计因人而异的矫正方案。必要时可适当扩大社区矫正范围,也可以考虑将“劳动教养”人员纳入到社区矫正之内。要想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必须把好的具体的社区矫正项目填充到这个制度中去。总结各地经验,至少要设立社区服务(公益劳动),职业培训、就业指导,专家的心理治疗(如精神障碍、智力低下等)三个项目,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矫治活动,尤其应当积极协调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如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充分地利用社会资源,以帮助矫正对象解决生活及就业等方面遇到的困难。特别要防止对矫正对象的放任自流,不要使社区矫正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避风港,为其重新违法犯罪提供契机,以至出现难以预料的失控局面。
4.完善保障机制。我国在发展社区矫正的进程中,要建立科学评价机制,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出成功的经验,使之更加完善。要注意既不能夸大社区矫正的作用,也不能因社区矫正在发展中存在某些不足而责备求全。千万不能再走其他国家已经走过的不必要的弯路。社区矫正工作者应拥有管束矫正对象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活动中具有威慑力。应该建立一套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报告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自首、立功及减刑制度等的考察体系,使社区矫正工作完全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在经费保障方面,应确立以社会公共财政为主渠道,市场化运作及募集专项基金为辅的基金支持格局。
5.加强法律监督。社区矫正的法制建设不仅涉及到立法和执法,而且涉及到司法和法律监督。为了保障司法、执法的公正、公平,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应该积极介入,一是对滥施社区矫正行为的监督,对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非法及不当行为的监督;二是对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的未成年犯重新犯罪行为的打击;三是严厉打击教唆未成年犯的行为,以保持社区平安环境的稳定巩固。
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我国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无疑对完善和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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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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